交通事故医疗费如何垫付?
关于交通事故医疗费垫付问题:
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纠纷尚未解决,肇事责任方未支付医药费,而家属无力承担伤者的医疗费用,就涉及到交通事故医疗费用的垫付问题。
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有效及时的冶疗,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交通安全法,首先作出了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交通事故救济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规定。但是并非只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会垫付抢救费用,而是当法定情形出现时保险公司才予以垫付。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圈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入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故的。因此,伤者的家属必须向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了解致害人是否有上述行为,若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就可要求事故处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垫付。
由于现行的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一万元,因此当抢救费用超过此赔偿限额时,可以依法向国家设立的道路交通事故救济基金提出要求先行垫付,若以上方法仍无法得到救济,则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致害人支付医疗费用的先于执行的申请。
相关法律知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法定保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点。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文主旨是关于保障伤员生命健康安全维护权的医疗救治物质保障制度的专门的具体的规定,是我国保护人身安全民事立法方面最新的突破,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保障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该条文立法背景,在立法上,我国民事法律虽然规定了保护人身安全原则,但尚无有医疗救治物质保障服务合同制度的具体规定。受《合同法》总则和《保险法》调整的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都是一种相对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主体的相对性特点,决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和相应的保险公司不是医疗服务合同当事人,与医疗费用权利主体医疗机构之间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无需直接向医疗机构支付抢救费用及其他医疗费用,但其依照最基本的最原始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先行行为产生(支付医疗费)义务”的法学基础理论自愿支付的除外。
在现实中,“医疗机构见死不救”和“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社会无人埋单”,这两个社会顽疾长期并存,恶意欠费和逃费的比比皆是,不仅严重威胁伤员生命健康安全,而且长期困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具体体现了该法把保护人身安全作为首要的立法宗旨,创立了医疗救治物质保障服务合同制度,保障了最基本的人权,在立法方面实现了新突破。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救治保障服务合同,是指医疗机构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及其法定监护人、交通事故责任人及肇事车辆车的主和负有履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义务的保险公司之间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关于最大限度地保护伤员生命安全维护权的医疗救治物质保障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协议自医疗机构接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时成立,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法定保护人身安全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救治保障服务合同的特征是,
1)有名医疗服务合同法定。与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样,人的生命健康遭到侵害以后所涉及的第一个法律关系就是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医疗服务合同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没有人身安全保障的合同,以医患双方自愿为原则,受《合同法》总则调整,难以保障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主体的相对性造成医疗机构无法实现医疗债权,伤员可以任意欠费和逃费,甚至可以因拒付已收到的医疗费而致富,产生“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社会无人埋单”和“医疗机构见死不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救治物质保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设立了第一个有名的医疗保障服务合同。
2)安全保障合同法定。基于道德规范及最基本的最原始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先行行为产生法律义务”的法学原理,伤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和相应的保险公司明知自己负有支付医疗费的义务,但因法无明文规定禁止而拒不支付抢救费用和其他医疗费用,伤员人身安全既没有医疗救治非技术物质保障,也没有相应的医疗救治技术物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法》属安全法,强调安全第一,安全保障,安全无小事,首次采用保障安全第一原则、人身安全保障合同法定原则和非自愿原则,确立了人身安全医疗救治物质保障制度,最大限度地保障伤员生命安全维护权,体现了生命之上的立法理念,对生命健康安全具有强制力保障特征。
3)合同关系主体法定。合同关系是一种相对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当然,合同关系的主体虽是特定的,并非是固定不变的”,这里的“特定”显然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既规定了抢救费用和其他医疗费用的权利主体是医疗机构而非欠款伤员,亦即抢救费用和其他医疗费用的债权人,同时改变了“谁看病,谁给钱”无安全保障的错误理念,突破了合同关系主体约定的相对性,规定了除了伤员及其法定监护人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机动车辆车主和相应的保险公司也是抢救费用和其他医疗费支付义务主体,亦即伤员、交通事故责任人、机动车车主和相应的保险公司是抢救费用和其他医疗费的债务人。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有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救治物质保障服务合同的规定与《合同法》和《保险法》关于合同或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相对性的规定存在冲突,但是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般性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安全方面的特别法、在后法,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该合同关系当事人。
4)合同关系客体法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