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先履行赔偿义务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1997年7月10日,某加工厂将其拥有的双排座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13.2万元。同年12月21日,该车在公路上行驶时,与某食品公司的东风车碰撞,造成该车严重损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东风车司机郭某负肇事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加工厂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了情况。保险公司提出,造成加工厂车辆损失的责任全在郭某,加工厂理应先向郭某及食品厂要求赔偿。考虑到加工厂的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将加工厂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由保险公司行使,追偿之后保险公司再向加工厂支付保险金。于是,保险公司持加工厂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向食品厂索赔,食品厂未予同意。 1998年2月1日,保险公司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食品厂赔偿汽车受损的损失11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以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为前提,现保险公司尚未向食品厂支付保险赔款,保险公司尚未取得代位求偿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产生法律效力。
【分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是否必须以已赔付保险金为前提。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要行使代位权,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一是已为保险赔付;二是以赔付的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而产生的,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项特殊权利。保险人之所以能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因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通过签订保险合同建立了保险法律关系。但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当保险期限内因第三人的违法或侵权行为造成保险标的责任范围内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向第三人(即责任方)请求赔偿。当然,被保险人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代位权仅为将来求偿权,尚未转化为既得权,不能行使。如果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而取得部分或者全部赔偿,再向保险人申请保险赔付,保险人只能在给付保险金时,相应扣除被保险人已经取得的赔偿部分。否则,即使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而这种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构不成保险责任,保险人也无义务代其赔偿,也就不存在代位求偿问题。所以,保险人只有在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对第三人的代位权转化为既得权,才能行使代位权。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前,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对这一问题,英国法院的一些保险判例也做了类似的认定:在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前,保险人不得行使保险代位权;除非保险人在诉讼令状签发以前已经支付保险赔偿,在保险人主张代位权的诉讼审判开始前支付保险赔偿的事实,无助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保险代位权直接生长于根据填补损害的合同所为保险给付。可见,不管保险人怎么行使代位权,已做出保险赔付是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条件。本案中,由于保险公司尚未向食品厂支付保险赔款,保险公司还没有取得代位求偿权,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启示】
保险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在拟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代位求偿权不论赔付前还是赔付后都可以行使。这样的约定有利于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但这与代位求偿权的理论是不相符的。一般来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先向依法对该事故应负责任的第三方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赔偿不足时再向保险公司索赔;或者先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偿请求,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做出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取得向应负责任的第三方行使追偿权。以上两种方式,由被保险人选择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