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赔偿损失、定金是司法实践中常用的违约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因三者的性质、作用及适用的法定条件不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并存的问题。对于这三种民事责任并存时如何适用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做法不一。就以上三种违约责任如何适用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违约金的性质、作用及适用方法 违约金是违约责任中常见的责任形式。它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依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对方支付一笔金钱的责任。违约金在本质上是法律强制违约方向非违约方支付一笔金钱,它的适用不以造成实际损失为要件,即使违约的结果并未发生任何实际损失,也不影响对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例如,因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违约方在向非违约方承担迟延履行义务违约金后应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合同的违约责任通常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只要一方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和作用。对于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基本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另一种观点是违约金的性质是以惩罚为主补偿为辅。对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的违约事实和具体情况加以确定,不能简单的认为违约金在补偿性和惩罚性上的主次之分。违约金是合同违约责任中主要的常用的一种责任方式,这种责任方式产生的前提是合同当事人须在合同中做出明确的约定,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当事人自愿约定。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并不必然会给另一方造成实际损失,只要违约即使没有造成损失也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在这种情况下,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功能,是对违约方违反合同的一种惩罚,目的是维护交易合同,提高合同的履约率,预防违约,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一致。如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非违约方遭受经济损失,且超过违约金的数额时,违约金实际起到了弥补非违约方损失的作用,突出了违约金补偿性的功能,同时使违约方对其违约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也起到了惩罚的作用。如损失不超过违约金时,违约金突出惩罚作用的同时又弥补非违约方的损失, 违约金在具体适用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合理确定违约数额。1.在违约行为没有造成损失时,应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予以确定;2.迟延履行违约时,违约方在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后,还应继续履行合同,除非权利人提出解除合同;3.违约行为造成损失时,就存在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并存的问题,笔者将在下面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并存时的问题中加以分析。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性质、作用及适用方法 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依法赔偿对方所遭受损失的责任。赔偿损失是民事责任中最常见的责任形式,实质是法律强制违约行为人向另一方支付一笔金钱,目的在于弥补另一方因违约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则上体现了民事责任的补偿性质,但以惩罚性为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加倍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体现了赔偿损失的惩罚性。 对于赔偿损失的计算,应以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经济利益为标准,也就是赔偿损失的数额要与实际损失相当,不应超过实际损失。 对于赔偿损失范围的确定,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损失赔偿的数额包括损失的计算方法,也就是违约损害赔偿的预定;二是合同对损失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由法律予以确定。对于以上两种情况,应当优先适用违约损害赔偿的预定,但违约损害赔偿预定适用的原则是,只有在约定有效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否则不能适用。在没有违约损害赔偿预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赔偿。 三、关于定金的性质、作用及适用条件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为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预先向对方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定金是担保合同债务履行的方式,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定金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定金罚则方面,是一种惩罚性规定。 定金的适用条件是,1.双方当事人中的任意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不履行应当是指根本不履行,包括全部不履行和部 分不履行。如果部分不履行的,应当比照不履行的部分占全部数量的比例确定适用定金罚则;如果是履行不当,则属于违约行为,应按照相应的违约责任予以追究,而不能适用定金罚则。2.一方不履行义务必须无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由于定金种类不同,在适用定金责任时应根据不同性质的定金和作用加以适用。 四、关于违约金、赔偿损失和定金并存时如何适用的问题 违约金、赔偿损失和定金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并存的现象,对于三种方式并存时能否并用认识不一。个人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具体把握。 (一)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并存时如何适用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应由当事人选择一种方式主张权利,在此总的适用原则下,应区分不同的情况来适用。 1.损失低于违约金时,由当事人选择适用一种方式予以支持,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应当优先适用违约金,此时两种方式只能由当事人选择一种,不能并用,因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对损害赔偿额的预先确定,违约金已足以弥补了非违约方的损失。 2.损失大于违约金时如何适用,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合同法规定,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时,由非违约方以申请增加违约金的数额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不应当在主张违约金后另行要求赔偿损失,两种方式不能并用。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损失高于违约金时,一方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对于超出违约金部分的损失可以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两种方式可以并用,法律并没有禁止,不应予限制,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据此,两种方式可以并用,目的就是为足以弥补非违约方的损失 个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个标准并不能弥补守约当事人的损失,而仅仅体现了违约责任的惩罚性。同时基于上限的规定,可以理解此规定对违约金的惩罚性进行了限制,违约金已不具备赔偿损失的功能,因此情形下违约金和赔偿金可以并用,否则对守约方来说显失公平。 (二)违约金和定金并存时的适用问题 由于合同法规定的定金在性质上属于违约定金,具有违约定金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方式适用,而不能并用。但本条规定是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同时存在违约金和定金责任的情形,由于定金分为立约定金、解约定金、证约定金、成约定金和违约定金,合同法只对违约定金与违约金并存时的适用做出限制,因此,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定金是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在一方实施不同的违约行为形态时,两种责任方式可以并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一并主张定金和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并约定了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依据约定的定金性质一并主张违约定金和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依据约定的定金性质一并主张解约定金和违约金的,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确认在实践中,法院支持解约定金和违约金的合并使用 (三)定金与赔偿损失并存时的适用问题 定金与赔偿损失并存时如何适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在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定金具有惩罚性质,与损失是否有无无关,且定金和赔偿损失的性质、作用及适用法定条件不同,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因而是独立于损害赔偿的,在适用定金罚则后,对于损失可单独提出,两种方式可以并用,但总值不得高于全部货款总值;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定金和赔偿损失不能并用,两者只能选择其一,因为定金本身起到预防和补偿损失的作用。 依据相关的法学理论,定金是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赔偿损失是当事人一方违约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见,定金罚则的运用不以实际发生损失为前提,定金责任的承担不能替代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定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二者应当可以并用,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也不再区分定金的性质(违约定金或者解约定金)。之所以强调同一个诉讼中,考虑到是同一合同的履行问题,给付定金和赔偿损失有牵连;而且从减少诉累和便于查明事实角度出发,也应在一个诉讼中解决。 (四)关于违约金、赔偿损失和定金同时并存时如何适用 根据以上分析,因违约金和定金是合同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应当予以尊重,首先由当事人选择适用违约金还是定金,在当事人选择的基础分别加以确定。如果当事人选择违约金的,那么存在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并从的情形;如果当事人选择定金责任时,存在定金和赔偿损失并从情形。两种情形在适用方法上,分别按照上述并存时的情形加以适用。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