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岁少年猥亵5岁女孩是否构成奸淫幼女罪
近日笔者接到当事人咨询,询问一年满14周岁男孩对一不足6岁女孩进行了猥亵行为,但是经过医院检查,没有构成实质性伤害,当事人不解,询问是否构成强奸罪。笔者做了如下解答:
奸淫幼女属于强奸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它与普通强奸存在区别。
一、奸淫幼女行为区别于普通强奸行为的主要特征为以下各项:
1、客观上表现为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不满14周岁的为幼女,这是刑法规定的统一标准。因此,不能撇开年龄以是否发育成熟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幼女。由于幼女身心发育不成熟,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不理解性行为的后果与意义,也没有抗拒能力,因此,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愿意,只要与幼女发生性交,就构成奸淫幼女罪。
2、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强奸罪负刑事责任,第236条第 2款又规定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并从重处罚,因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奸淫幼女的主体。
3、主观上是故意。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在奸淫幼女罪中,认识内容包括奸淫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奸淫幼女的结果是损害幼女的身心健康等等。在本罪中,幼女属于特定对象,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要素,行为入对此必须有认识,或者明知女方一定是幼女,或者明知女方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在此基础上决意实施奸淫行为的,就具备奸淫幼女罪的主观要件。换言之,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女方一定或者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而决意实施奸淫行为,被奸淫的女方又确实是幼女的,就构成奸淫幼女罪。因此,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奸淫幼女罪。
二、奸淫幼女既遂与未遂的判断标准
关于强奸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理论上主要有射精说(性欲满足说)、插入说(结合说)和接触说三种观点。通说认为,针对已满14周岁女性的强奸,既遂与否以插入说为宜,而奸淫幼女的既遂与否以接触说为宜,即只要两性性器官发生接触就为既遂。从生理这个角度看,由于幼女性器官发育还不成熟,虽然犯罪分子企图奸入,但是实际上往往无法奸入,而且奸淫幼女的奸入比强奸妇女的奸入,其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针对幼女特殊的生理特点及奸淫幼女奸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为了体现法律上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将男女生殖器接触作为奸淫幼女罪的既未遂判断标准,是十分科学合理的。实行接触说,并不会带来奸淫幼女犯罪与猥亵儿童罪难以区分的问题。区分奸淫幼女犯罪与猥亵儿童罪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有无奸淫幼女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仅以追求性刺激为目的,对幼女进行猥亵,并无与幼女进行性交的意图,则应定猥亵儿童罪;如果行为人以奸淫为目的,只要与幼女性器官接触,即构成既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六、奸淫幼女罪,是指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的行为,其特征是:1.被害幼女的年龄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2.一般地说,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的行为,应构成犯罪;3.只要双方生殖器接触,即应视为奸淫既遂。对奸淫幼女的,按第一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具有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的,按该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3年1月4日公布,2013年1月18日开始实施)上述解答已经被废止,目前奸淫幼女是作为刑法强奸罪中的加重情节加以规定的,根据刑法第236条规定:【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虽然上述解答已经被废止,但是其提到的奸淫幼女的既遂标准即性器官接触说是目前司法学界的通常认识。而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实施者欲望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包括男童和女童)实施的淫秽行为。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儿童,即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包括男孩和女孩。猥亵的手段如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鸡奸等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即猥亵儿童罪的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应为16周岁以上。
因此本案中,因为经过医院检查,女孩子无实质性伤害,如果难以举证证明双方有性器官接触的,男孩子可能会涉嫌猥亵儿童,但是该罪的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是16周岁以上。因此恐怕追究其强奸罪的难度较大,因此建议该女童家长与该男孩子监护人取得联系,对其进行民事索赔,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