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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时没交费保险责任照样生效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3年2月9日,田某将其拥有的一辆富康车通过某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双方口头约定保险公司正式签发保险单后,田某交付保险费。2月11日,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3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04年2月11日24时止。但因正逢田某出差,没能及时交付保险费。
  2月13日,田某的妻子在市区驾驶保险车辆时为避免与迎面驶来的货车相撞,撞到了护栏上,保险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田某向保险公司索赔,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事故发生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拒赔,理由是田某没有及时交付保险费,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8条关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此争执不下,田某遂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单载明的期限内,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期限与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不一致,应如何处理。
       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第18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没有其它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期限应自田某向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之日开始计算。但在保单的保险期限一栏,载明的保险期限为保险单签发次日零时起一年。本案条款的约定与保险单的约定不完全一致。根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所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启示】 
       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时合同就已成立,交付保险费只是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的一项义务。为防止投保人恶意拖欠保险费,保险人在拟定条款中往往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若发生争议,此种约定往往起不到实质的效果。主要原因在于保险人只注重了条款内容上的约定,而忽略了实务上的操作,保险业务员签发保险单时,不论投保人是否交付保险费,一律将保险期限机械地约定为自签发保险单次日零时起一年。如果在此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即使投保人没有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保险人对投保人没有及时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业务员签发保险单时应在保险期限下作一特别约定,写明“在合同成立时没有交付保险费的,保险责任起始时间为交费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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