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宪法名师讲义之公民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概述。2013年司法考试备考的号角已经吹响,为了帮助更多的考生通过今年的司法考试,小编整理出公民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讲义,供大家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
司考宪法名师讲义之特别行政区制度
司考宪法名师讲义之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司考宪法名师讲义之特别行政区概述
司考宪法名师讲义之代表的罢免
(一)公民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概念
1.基本权利的概念和特点
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主要的、必不可少的权利。基本权利具有如下特点:
(1)基本权利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
(2)基本权利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最主要、最基本的而有不可缺少的权利;
(3)基本权利具有母体性,它能派生出公民的法律权利;
(4)基本权利具有稳定性和排它性。
2.基本义务
基本义务指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和应尽的根本责任
(二)基本权利的主体--公民
1.公民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这里应该注意的是确定一个自然人属于何国公民的标准是国籍。
2.国籍的取得方式
(1)国籍的取得方式有两种:出生国籍和继有国籍。
①出生国籍是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各国采取的立法原则不一,有的采用血统主义,有的采用出生地主义;有的采用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方式。
②既有国籍是因加入而取得的国籍,一般存在两种方式:
第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取得;
第二.根据法律规定的一定事实的出现而取得,如跨国婚姻、收养、领土转移等而取得新国籍。
3.我国国籍法关于国籍取得的规定
(1)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一旦取得中国国籍,就不得保留外国国籍;一旦具有外国国籍,即不具有中国国籍(《国籍法》3、5、8、9、13)。
(2)国籍的出生取得(《国籍法》第4-6条)
国籍法第4条、第5条的规定是血统主义的体现,第5条的"但书"是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的体现。国籍法第6条是出生地主义的体现,注意其适用对象。
(3)注意国籍法第12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4)国籍的加入、退出和恢复应当申请获得批准(国籍法第7、10、13条)。国籍申请的受理机关与审批机关是不同的(《国籍法》第15、16条)。
①受理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②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公安部审批。
(三)基本权利的效力
1.基本权利效力的概念与特点
基本权利的效力指基本权利对社会生活领域产生的拘束力,其目的在于保障宪法规定的人权价值的实现。具有如下特征:
(1)广泛性:基本权利约束一切国家权利活动与社会生活领域;
(2)具体性:基本权利的效力通常在具体的时间中得到实现;特定主体在具体活动中感受到权利的价值,并通过具体的事件解决围绕效力而发生的宪法争议。
(3)现实性:基本权利是调整现实社会中主体活动的具体权利形态,一旦规定在宪法上便具有直接的规范效力。部门法对基本权利的具体化只是基本权利实现的一种形式,并不是唯一的形式。
(4)可诉性:宪法在实践中如发生基本权利的争议,应通过具体的诉讼或其它形式得到解决。
2.基本权利效力的体现:
基本权利的效力直接约束国家权力活动是现代国家宪法普遍确认的一项原则,同时也是宪法的基本功能之一。
(1)对立法权的制约:直接约束立法者与立法过程,以防止立法者制定侵害人权的法律,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应遵循过剩禁止原则和比例原则,控制其立法裁量权
(2)对立法权的制约:基本权利对行政活动产生直接的约束力,行政活动应当体现基本权利的价值,以保障行政权的合宪性。
(3)对司法权的制约:基本权利直接约束一切司法权的活动,司法活动应当给予保护基本权利。
3.对基本权利的限制
(1)限制的方式
公民基本权利为宪法所保障、为国家公权所积极维护,但其地位的至高性并不意味着不受任何限制;宪政实践亦表明,基本权利的受制约性与基本权利的不受侵犯性相伴而生。对基本权利的受制约性可从以下两方面理解:
①内在制约
所谓内在制约是指基本权利相互之间的制约,即一种基本权利对另一种基本权利的制约,某一主体的基本权利对另一主体基本权利的制约。如言论自由权的行使,不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人格尊严等的侵犯,这是言论自由作为一种权利在本质上所必然伴随的制约。应当说,凡基本人权之外的其他一切权利皆存在这种内在制约。因为权利的和平共存是构筑公正、合理权利体系的重要因素,并非所有权利均有理由绝对高于已身之外的其他一切权利,也未必所有基本权利的实现都必须以其他非基本权利的牺牲为代价。为了自身基本权利的享有,也为了他人基本权利的实现,以适当形式划定公民基本权利之合理维度,其正当性是不言而喻的。
②外在制约
所谓外在制约是指为实现秩序、福利及公序良俗而对基本权利所必需设定的且为宪法价值目标所容许的制约。此处的"秩序、福利及公序良俗"可统称为 "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原则是现代宪法权利配置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运动中,公共利益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居于支配地位,个人利益是矛盾的次要方面,居于受支配地位;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在同一领域相遇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于公共利益。
(2)限制的原则
①法律保留
法律保留是以德国为主要代表的国家所奉行的一种基本权利限制制度,该制度强调任何情况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都必须以代议机关(国会或议会)通过的法律为准。
②平等保护
平等作为宪法基本原则,在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立法中,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即立法主体在面对境遇相同的公民群体时,应当一视同仁,反对歧视,并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二是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即立法主体在实施立法行为前,应进行充分的社会调查,考虑应当考虑的所有情况,区别对待不同的公民群体。三是比例对待,即立法主体应根据不同情况的不同比重具体配置公民的权利义务。
③.比例原则
利益均衡要求立法主体在设定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条款时,应对相互冲突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进行合理衡量,以作出最佳选择判断;亦即既不能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过度侵害个人利益,也不能为保障个体私益而过度牺牲公共利益。
④合宪审查原则
依据宪政一般原理,为恢复宪法秩序,在公共利益可能受到极大损害的情况下,可通过立法形式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但该限制必须在宪法的严格约束下进行,而不得规避宪法规范、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如若公民认为自身基本权利受到了来自国家立法权的非必要侵害,即有权申请宪法审判机关对该立法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
4.紧急状态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从宪政的角度看,建立国家紧急权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保护社会成员的权利与自由,排除可能给宪法秩序和社会成员利益带来的各种障碍,维护并恢复宪法秩序的统一性。从本质上讲,行使国家紧急权的基本出发点是履行国家保障人权的义务。因此,国家紧急状态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是一种手段或方法,限制本身不能成为一种目的。
首先,国家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的限制应基于宪法的规定与原则,合理地确立限制与保障基本权利的界限。
其次,国家紧急状态下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应具有合宪性。按照宪政的原理,为应付可能给宪法秩序带来的任何危害,但同时对限制的界限做出明确的规定。普通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是在宪法的严格约束下进行的。
第三,为了在秩序与自由、权力与权利之间寻找合理的界限,政府应在应急条件下严格遵循依法行政原则,防止因行政权的滥用而造成的权利侵害。
(四)公民权与人权
1.人权是作为一个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公民权则是人权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本国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因此,一国宪法所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是该国国内法对人权的具体规定和保护。
2.中国政府关于人权的观点:
(1)人不是抽象的人,而是社会的人,因而作为现实的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的阶段以后,通过斗争而争取的。因此,在阶级社会里人权总有一定的阶级性。
(2)各国的人权实践总要受到其历史、社会、经济、文化等条件的制约,因而观察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不能割断该国的历史,不能脱离该国的国情。
(3)对于一个国家和民族来说,生存权是首要人权。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人权都无从谈起。
(4)中国愿意积极参加国际人权活动,十分重视在相互理解、求同存异的基础上加强人权领域的国际合作。
(5)中国政府一贯主张,人权问题本质上属于一国内部管辖的问题,任何国家的人权制度都应该由该主权国家通过国内立法加以确认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