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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约定“有责赔付”无效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机动车车辆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强制保险还是保险法意义上的商业险?这个问题在保险公司和司机们中间一直争论不休。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一例新的判决明确了第三者责任险具有法律强制性特征,而非单纯的商业保险。
      案件当事人王某购买了一辆五菱牌小轿车,并于2004年10月25日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保险合同约定,对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前提是“有责赔付”,保险公司将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05年8月1日,王某驾驶小轿车将骑车人杨某撞伤,王某为此支付了杨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费共计2636.54元。根据交通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后,王某在向永安保险公司索赔时,却被保险公司以其不负事故责任为由拒绝赔付。王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是机动车登记、年检的必备条件,而不登记、未年检的机动车不允许上路行驶,这种行政强制力使得几乎所有的机动车车主都要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商业险,而已经具有了法律强制性的特征。因永安保险公司与王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前提是“有责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设定的“无责赔付”原则相抵触,因此合同中“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不具有约束力。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法院判决永安保险公司在王某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车主王某经济损失2636.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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