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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道路事故三者责任险金额如何确定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2年1月16日,S省物资公司Y分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M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支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由物资公司为其所有的本田雅阁轿车在财保支公司处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3种,合同签订的同时,物资公司向财保支公司如约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10804元;保险期间从2002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03年1月16日24时止。上述《机动车辆保险单》是表格式合同,该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栏“赔偿金额”空格内填写为“100000”字样。保险单还附有保监发(2000)16号文核准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该条款第十六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和拒绝赔偿。”合同签订后,2002年9月27日15时许,物资公司司机谭某驾驶该车发生车祸,将第三者隋某撞伤,6天后隋某死亡。花医疗费9607.90元。交警大队于2002年10月10日作出《不能确认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认定该起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死者隋某家属王甲、王乙、邢某以肇事司机谭某及物资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人身伤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死亡经济补偿金20万元。案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物资公司一次性赔偿王甲、王乙、邢某因隋某死亡的经济损失13万元,于调解书送达后10日内付清。物资公司赔偿后向财保支公司报案索赔,财保支公司于2003年4月8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意赔付物资公司66527.90元,并通知了物资公司,物资公司不接受,于2003年5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财保支公司及其上级公司立即给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应按何种标准确定。
【分析】
  本案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人这种法定说明义务,要求其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并对投保人可能对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疑问予以正确的解释,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规定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从保险实务来看,投保人所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害,可能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也可能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而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是按照人身伤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对受害的第三者计算赔偿金。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导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因在于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及人身伤害赔偿采取双重标准,且两个标准的赔偿金额差距较大。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起侵权诉讼后,要求致害方按照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致害方予以赔偿后,以投保人的身份要求保险人予以赔偿,保险人则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理赔,这种分歧导致投保人的损失不能得到最大限度内的补偿,达不到投保人投保时希望发生保险事故后得到充分乃至全额补偿的预期目标。对于此种赔偿标准上的不统一,可能导致的期待利益减损,保险人作为保险专业机构,相对于投保人来说,无论是保险专业知识或是具体险种在不同情况下赔偿标准可能出现的差异,均应在其掌握之中。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其制作的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十六条中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金额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理赔,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金额只有66527.90元,不是投保人投保时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10万元的情况,未尽到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
  关于保险条款解释的约束力问题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费率规章解释》中规定“无论道路交通事故还是非道路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均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作为计算保险赔款的基础。在上述基础上,根据保险合同所载的有关规定计算保险赔款。”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应作为本案计算保险金额的依据。其一,上述保险条款的解释本身存在矛盾。道路交通事故与非道路交通事故本身是两个不相容的概念。道路交通事故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而非道路交通事故,则是指发生在上述“道路”以外地点的交通事故。其二,我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与非道路交通事故有关部门规定及司法实践中赔偿标准差距很大。具体表现为:⒈两者的赔偿项目不同。人身伤害赔偿项目增加了交通费、残疾者补救性治疗费、残后治疗费、精神损害补偿费等项目。⒉每个项目的赔偿标准也有很大不同。仅以死亡补偿费一项为例,道路交通事故规定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而S省制定的人身伤害赔偿标准中确定的死亡补偿费为按受害人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20年。上述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的不统一,造成了按照人身伤害赔偿两三倍高于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确定的死亡补偿金。其三,保险条款解释是“背对背”解释,即属保险人主管部门单方做出的解释,并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无论是保险人,还是保险监管机关制定的条款解释,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保险条款解释只能作为一个重要的参考依据,而不是必须适用。
  人身赔偿之诉与保险合同之诉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发生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后,受害人因非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其死亡前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可以选择以人身伤害赔偿关系起诉投保人要求其支付死亡补偿金,也可以选择保险人,由其代投保人清偿。但保险人不能以其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要求受害人变更其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为保险合同纠纷之诉。且不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约定按什么标准计算保险赔偿金,受害人均可请求按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请求死亡补偿金。投保人不能以因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投保人理赔,在其投保最高限额内减免了保险赔偿金为理由,抗辩对受害人也减免死亡补偿金的赔付,这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在上述情形下,保险人单方规定责任事故均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理赔,对投保人有失公允。
  本案保险人的抗辩不属于保险人在理赔保险金数额上的抗辩
      对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在理赔保险金数额上的抗辩存在四种理由:自己损失、间接损失、额外支付、超出投保最高限额。所谓自己损失,是指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驾驶人员、家庭成员或者工作人员因被保险汽车所发生的人身伤亡,以及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的驾驶人员、家庭成员以及其工作人员所有或者代管的财产,因为被保险汽车发生事故所受到的损失。间接损失,是指被保险汽车发生事故引起第三者停电、停水、停气、停产、停业或者停驶等发生的损失等各种间接损失。额外支付,是指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认为超出合理、必要的部分,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拒绝赔偿。超出投保最高限额,是指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赔偿最高限额的部分,保险人有权拒赔。本案投保人因致害第三人经人民法院调解,已赔偿第三者人民币13万元,保险人按最高限额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保险金,不存在上述四种抗辩减免保险金额的理由。恰恰相反,赔偿10万元才是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全面、充分的赔偿。这与保险尽最大可能分散危险、弥补损失的宗旨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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