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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纠纷
发布日期:2013-01-17    作者:110网律师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这里的损失既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的损失,或者仅仅是他人的损失。无因管理在社会上广泛存在,是一种道德上的“好心”行为,同时也是法律上的阻却违法行为。进行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对无因管理之债的理解,主要还是要从无因管理的成立条件上看:
(一)为他人管理事务
管理他人事务,就是为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这里主要有两层意思:
1、作为管理的事务,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也可以是非财产的,但是应当是适宜成为债的客体的事务。能够引发债的产生才能形成无因管理之债,因此这点必须符合条件。如代为清偿赌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就不能成为代管的事务。
2、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管理人在无因管理中作为债权人,得以向他人请求债权。因此作为债产生的客体,不能是管理人本人的事务,否则无法产生债务关系。需要注意的是,管理人把自己的事务误认为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这不能引发债务产生。
(二)有意为他人谋取利益
根据法律规定,管理人是避免他人的事务造成损失,因此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管理人必须有该意志,并且为善意。
需要注意的是,管理的结果是否对被管理人有意并不是无因管理成立与否的条件,不论是否有利,只要管理人确有为其谋利的想法,就能成立无因管理。但是如果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于被管理人有害,那么二者之间就不能形成无因管理之债。
(三)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
无因管理的“无因”,就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即是说衡量管理人有误法定或约定义务,应以客观标准确定,而不以管理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如果本无义务,管理人误以为有义务,其管理照样构成无因管理。
二、见义勇为能引起无因管理之债吗
见义勇为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学上的概念,至于其能不能引起无因管理之债,关键在于见义勇为是否具有无因管理的基本特征。
(一)在客观要件上,见义勇为行为同无因管理行为一样必须是管理他人事务,是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积极行为。在主观要件上,行为人都是自愿的且都有维护他人利益或社会公益的目的。从法律效果上看,《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损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即其与无因管理一样,行为人因其实施的行为而使自身遭受损害的,都可通过法律手段寻求保护。
(二)见义勇为行为在立法宗旨和法律性质上也和无因管理一样,他们在法律性质上都属合法的事实行为。依《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应当由侵害人向见义勇为行为人进行赔偿,受益人的赔偿责任只是补充性质的。即其只是“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以上就是“什么是无因管理之债,见义勇为能引起无因管理之债吗”的解答。我们身边无因管理的行为多不胜数,见义勇为的英勇行为也不少,但是很少有人把这两点联系起来。其实见义勇为虽然是好事,但是依据法律上无因管理的规定,见义勇为的人可以向受益人追偿因“勇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但是这里有一点不同的是,主要的给付义务是侵害人担负,受益人只是负补偿责任。如果您对此还有什么不了解的,可以向专业的债权债务律师咨询,获得专业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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