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9日,北京首钢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职员金锋上班时将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的美日牌汽车停放在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主楼西侧的围墙边。当日12时至13时石景山地区突下暴雨,因该围墙建在半山腰上,山上大量雨水下泻将围墙冲塌,倒塌墙体将金锋停放在围墙边的汽车砸坏。
当日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出现场勘察,之后按保险理赔流程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定损,确定为全损,理赔金额为29500元。8月19日,投保人金峰获得赔款29500元,并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出具了理赔权利转让协议书。
之后,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将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给付保险公司已赔付金峰的款项2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辩称:第一,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对自己所有的建筑物经过历年的年度检验,并未发现该墙体存在事故隐患,可以证明其对维护建筑物的安全和防止危险已经尽到相当的努力,足以达到“无过错”的程度。第二,当日石景山地区普降暴雨,瞬间风力达到九级,已构成“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应属于不可抗力的事故。第三,车主金峰在事发当日并未将车停放至指定车位,而是停在了围墙边,故其自己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综上,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同意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财产保险的公司,其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其理赔后根据双方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应规定取得代位追偿的权利,享有向第三方即侵权方要求赔偿的权利,故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有权要求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予以赔偿。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围墙倒塌将金峰已投保的美日汽车砸坏,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对倒塌围墙已尽到维修之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或符合其他免责依据,否则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庭审中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倒塌围墙已尽到维修之义务,主观上无过错,且围墙倒塌的主要原因是当日突降暴雨、并伴有短时大风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所属停车场属于内部管理性质,其主、客观均无过错,故不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
但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围墙倒塌确实造成了他人财产损失,而该损失全部由他人承担,有失公允,因此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给予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适当补偿,减少其受损程度,符合法律所追求公平之目的。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承担补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北京首钢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济损失5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中,两审法院都用到了公平原则而不是用建筑物致损的过错推定原则来处理此案,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
第一,据北京市石景山区气象局出具证明,事发当日石景山地区普降大暴雨,并伴有短时大风,瞬间最大风速达九级,其降雨量及风速均达到自然灾害程度。因此,该事件的发生应属由于无法预见的自然灾害而引起的不可抗力事件,故不宜适用建筑物致损的过错推定原则来处理。
第二,本案被告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围墙尽到了维修管理的义务:墙壁是经过合理的设计,有竣工验收报告并备有工程质量检测评定表;其每年都对墙体进行巡检,不存在安全问题。这些都可以证明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对维护该涉案墙体的安全和防止危险已尽相当努力,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存在着不可抗力的诱因导致围墙倒塌,而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对该墙体的倒塌在主客观上均无过错,因此不宜以建筑物致损的过错推定原则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所属院墙的倒塌确实将金峰的汽车砸毁,进而导致保险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该利益的损害并非由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所为,故无论哪一方当事人单独承担责任都有失公允。此种情形正符合适用公平原则的条件,因此,人民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判令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给予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适当补偿以减少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的判决是公平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