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先生从王先生那里买了一辆二手车,车过户了,可保险没过户,出事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车主王先生未将转卖车辆情况告知保险公司为由,拒绝赔偿。徐先生无奈,联合王先生一起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6月15日,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一案件。
保险未过户新车主遭拒赔
去年12月4日,徐先生以225000元的价格从车主王先生手中购买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这辆车的保险于2006年12月10日到期。买卖当日,双方在车管所办理了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但尚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这时,徐先生接到单位的紧急通知,就开上刚买的车赶赴外地。12月6日,徐先生在途中因路面湿滑,不慎驶入路边深沟,导致车辆损坏。为此,徐先生花费了53000余元的修车费,因为“车是我的,实际损失是我的”,徐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让他没有想到的是,承保这辆车的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拒绝了徐先生的索赔申请。他们提出的拒赔理由是,《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也写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序,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以及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出现“真空地带”
在法庭上,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是对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是否进行了明确说明;二是车险保单未办理批单手续,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被告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第十八条中的“明确说明”的解释,“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系指对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原告代理律师称,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做到“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除此之外,原告代理律师对被告援引的条款本身提出了质疑,称其有违立法意图。例如,《保险法》和保单条款规定,车辆过户必须通知保险人,这属于事后告知,并没有明确规定车辆过户后多长时间内办理保单变更,也没有考虑被保险人是否因为客观原因而无法变更,如果在这两种情形下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拒赔,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显然有违立法意图。原告代理律师认为,车辆过户与保单过户之间存在“真空地带”,法院应创新性地审判。
被告则举证表明,一是已履行告知义务。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的正本中,被告已经以书面形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被告还提到,由于机动车数量增长很快,对每一位保户进行讲解,是不具有操作性的。
二是由于没有办理批单手续,原车主和现车主对保险金都没有请求权。对原车主而言,《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依附于保险车辆的,既然车辆过户,那么原车主对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从而也就丧失了请求权。对现车主来说,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只是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保险合同中登记的被保险人仍然是原车主,现车主既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就是案外人,自然不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保险条款设计应更加人性化
法庭最终宣判,根据所出具的保单,被保险人是王先生,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徐先生不是被保险人,无诉权,驳回徐先生的起诉。而王先生在转移保险标的时应事先通知保险人,由于没有履行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已经终止,对王先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结束后,针对保险“真空地带”问题,记者采访了相关当事人。被告的法律顾问承认,法律条款中对所有权变更与保单变更之间没有规定明确的期限,的确存在一个“真空地带”,但是按照现行的《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对“真空地带”发生的风险事故,保险公司都是不负责赔偿的。原告代理律师则称,打这场官司主要目的是希望法律能对保险“真空地带”有个说法,“有关法律条款应该设计得更人性化一些,如设定一个办理批单的合理期限,充分考虑到客观原因等。”
本案审判长向记者表示,由于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并不复杂。法院只是按法律来审理纠纷,对于所谓的“真空地带”不是法院所应考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