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缓刑成功案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2012)奎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一号,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无业。2011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万金,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号,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个体。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三号,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族,小学文化,住所地。。。。。。,无业。2011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四号,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所地。。。。。。司机。2011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五号,男,1972年2月4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无业。2011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六号,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所地。。。。。。,个体。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七号,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2011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八号,男,1964年9月l0日出生予潍坊市坊子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个体。2011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九号,男,1975年6月5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个体。2011年9月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十号,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
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潍坊。。。。。。。2011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十一号,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
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住所地。。。。。。,个体。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十二号,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无业。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十三号,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无业。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十四号,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
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无业。2011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一号、二号、三号、四号、五号、六号、七号、八号、九号、十号、十一号、十二号、十三号、十四号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使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一号及其辩护人王玉新、陈万金,被告人二号及其辩护人付德玉、被告人三号及其辩护人李磊、被告人四号及其辩护人孟庆波、石新兰,被告人十号及其辩护人张连波、被告
人五号、六号、七号、八号、九号、十一号、十二号、十三号、十四号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31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2月29日提请恢复审理。同年4月13日再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5月13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一号、四号、三号、五号、二号等人得知刘某雇人将垃圾倒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五路A村路段,遂开车赶往现场,期间,被告人一号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七号,被告人四号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九号,被告人九号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八号,被告人四号的家人打电话通知了被告人六号,被告人七号、九号、八号、六号等人到达现场后,伙同被告人一号、四号、三号、五号、二号等人以被害人刘某乱倒建筑垃圾为由向其敲诈现金人民币9000元。
2、2011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一号、五号伙同庄某、刘某2、闰某 (均另案处理)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樱前街与高五路交叉路口东北方向的一生产路上,见王某沿生产路向高五路东侧的北汽福田工地运输钢管,遂以压坏庄稼为由向被害人王某敲诈现金人民币300元。
3、2011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十号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樱前街与高五路交叉路口东北角自己种的麦田地(实际该地已于2010年3月被政府征用),见冯甲、冯乙在附近放羊,遂给被告人一号、十一号打电话称有人在其麦田地里放羊,被告人一号、十一号遂同家人赶往现场,期间,被告人一号又打电话纠集被告人三号、二号。被告人一号、十一号等人到达现场后,见冯乙已赶羊群向东去,遂伙同被告人十号驾车追赶,后将羊群往西赶至麦田地内,故意让羊啃麦苗,并拍下照片,期间,被告人三号、二号、四号、十二号、十四号、十三号先后到达现场,上述被告人以羊啃吃麦苗为由,向被害人冯甲、冯乙敲诈现金人民币7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一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一号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系被害人对羊群啃其麦苗而给的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
被告人一号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中,被害人刘某倾倒垃圾时掩埋了被告人一号等人自己筹款打的机井,对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的认定应扣减打机井的2000元及被告人将垃圾运走的3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已经由清池派出所当场调解,该7000元系被害人的羊群啃吃了被告人的小麦而进行的补偿,并不是受到被告人等人的威胁、恫吓,该笔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核减。
被告人二号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三号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四号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被害人刘某倾倒垃圾时将该处的机井掩埋,该机井是由其与另外几家共同打的,被害人给的9000元系补偿款。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系被害人对羊群啃其麦苗而给的补偿款,且公安机关已经调解处理。
被告人五号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被害人刘某倾倒垃圾时将该处的机井掩埋,该机井是由一号等几家共同打的,其叔叔也是其中之一,被害人给的9000元系补偿款。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系被害人强行给其的,不是敲诈勒索。
被告人六号、七号、八号、九号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被害人刘某倾倒垃圾时将该处的机井掩埋,该机井是由其与另外几家共同打的,被害人给的9000元系补偿款。
被告人十号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十一号、十二号、十三号、十四号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系被害人对羊群啃其麦苗而给的补偿款,且公安机关已经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一号、四号、五号、二号等人得知刘某雇人将垃圾倒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五路A村路段,遂开车赶往现场,期间,被告人一号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七号,被告人四号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九号,被告人九号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八号,被告人四号的家人打电话通知了被告人六号,被告人七号、九号、八号、六号等人到达现场后,伙同被告人一号、四号、三号、五号、二号等人以被害人刘某乱倒建筑垃圾为由向其敲诈现金人民币9000元。
2、2011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一号、五号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樱前街与高五路交叉路口东北方向的一生产路上,见王某沿生产路向高五路东侧的北汽福田工地运输钢管,遂以压坏庄稼为由向被害人王某敲诈现金人民币300元。
3、2011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十号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樱前街自己种的麦田地,见冯甲、冯乙在附近放羊,遂给被告人一号、十一号打电话称有人在其麦田地里放羊,被告人一号、十一号遂同家人赶往现场,期间,被告人一号又打电话纠集被告人三号。被告人一号、十一号等人到达现场后,见冯乙已赶羊群向东去,遂伙同被告人十号驾车追赶,后将羊群往西赶回。期间,被告人三号、二号、四号、十二号、十四号、十三号先后到达现场,上述被告人以羊啃吃麦苗为由,向被害人冯甲、冯乙敲诈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被害人冯甲、冯乙向公安机关报警,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并了解情况后,让双方协商。因被告人一号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冯甲、冯乙所赶羊群赶走,被害人冯甲、冯乙被迫支付给一号等九人现金7000元。被告人一号、十一号、三号、二号、十号、十二号、十四号、十三号将上述7 000元私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一号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28日晚上,三号、四号、九号四人在我家玩,大约2l时,打电话说是刘某在高五路卸土,我们五人开车去现场。在路上,他们四人就开始打电话叫人。到了之后,我们就跟刘某发生了争吵,我就跟刘某说,要想走就得拿钱,然后很多村民就走了,只剩了我、三号、四号、五号、九号、二号、六号、七号、八号九个人还有刘某。刘某一看不给钱走不了了,没办法就同意了,我就说在场的每人一千元,一共九人,拿九千元。刘某把钱给了九号,然后我们就放装载机走了,刘某也走了。然后我们九人在现场就把钱分了,然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这一千元钱,我放在家里。
2011年7月下旬的时候我发现在高五路上卸了一堆钢管,于是7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就让五号一起和我到地里看看,我们五个就一起到了高五路上。到了之后我看见丙男(王某)正在指挥人从高五路往东沿着我村的生产路拉钢管,于是我就上前阻拦,丙男从福田工地里面找了一个女的来说情。那个女的找到我们说:“你们就别阻拦他们拉钢管了,让他们请你们吃顿饭算了”于是我们就答应了,接着丙男就拿出300元钱给了我们,于是我们就不阻拦他们拉钢管了,我们就拿着钱吃饭去了。
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十号给我打电话说有群羊在地里吃麦子,我就开车到了高五路上。我去之后,羊群已经走到高五路东200米处的地方了,十号在高五路东100米处和乙男(冯甲)厮打,我就上前把他们拉开了,拉开之后我就用车拉着乙男一起去追赶羊群。追上羊群后,我就下车拿着一个棍子把羊群往西赶。这时候十一号、十四号他们也陆续到了现场。我和十号对放羊的说他们的羊吃了我们的麦子,要赔10000元钱,他们说拿不出来。后来应该是放羊的一方打110电话报了警,公安民警到了现场,看了现场后,民警让我们协商。最后,在我们的要挟下,两个放羊人给了我们7000元钱。
2、被告人三号、四号、二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一号证实基本一致。
3、被告人七号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一号往我家里打电话说有人往高五路上倒垃圾的,叫我过去看看。我去之后,一号、五号、四号、六号、二号、九号、三号等已经在那里了,我们等在场的都和司机说,给在场的每人1000元就放他走,刘某数了数现场有我们九个人,就点出了9000元钱给了九号,然后九号就把钱平均分给了我们。
4、被告人五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一号证实的基本一致。
5、被告人十号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l3时30分左右,我和我对象开着拖拉机想去地里浇地,到了地头的时候,发现两个放羊的正赶着羊从我的地头上走,有几只羊在我的地头上吃麦子。我就问这两个放羊的为什么在我的麦地里放羊,他们说没有。我拉着不让他们走,他们的牧羊犬上来咬了我的右胳膊一下,我就推了放羊人一把,把他推到在地。然后我给十一号打电话,说“有在我地里放羊的,你快过来!”过了一会,一号和他对象来了,我们一起开车去追赶羊群。赶上羊群后,一号就下车拿着棍子赶着羊群往西边我村的麦地里走。一号又让他们一起帮着圈羊。我们和两名放羊要一万块钱,他们不给钱,一号什么的都在旁边说“不给钱就把羊赶了村里去!”。后来,民警也到了现场,我回家停放车子回来后听说放羊的给我们’7000块钱。当天晚上,给我分了1300元,剩下的钱他们分了。
6、被告人十一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十号证实的基本一致。
7、被告人八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一号等人的证实基本一致。
8、被告人十二号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的一天下午16时许,一号妻子给我打电话,说她们在高五路东侧地里抓住两个放羊的,让我过去一趟。于是我就开车去了。我在高五路以东约500米远的地方看见十一号、十号、一号等人赶着甲和乙的羊从一条南北水沟里往西走,最后他们把羊赶到了一片麦地里,让羊吃这块地里的麦苗,但这块地是谁的我不清楚,我们的人还把羊圈在了这块麦地里。我到了之后,我听见一号和十号两个人在问甲和乙要一万元钱。过了几分钟后,一号让我先回去,我就开车回家了。过了一段时间后,我又想过去看看,去了之后,发现他们赶着羊到了高五路的西侧位置,我们村书记也在那,他们就在那商量钱的事。我就又回家了。吃完饭后,一号给我打电话说他怕对方再来人让我过去站站场,我又去了之后现场已经人不少了,最后甲和乙给了我们村的人7 00元钱之后。晚上吃饭时,十号说一共要了7000元钱,因为我和四号起的作用比较小,就给了我们两个一人一百元钱。
9、被告人六号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28日22时左右,四号的妻子说在五号路上有倒垃圾的,让我快去看看。于是我就到了那里。因为高五路占了我们的地,每当有施工的或者破坏我们的地的时候我们就出来阻止他们施工,并以此要挟他们。我们平时就约定如果在高五路有什么事情我们就相互通知。到了之后,我看见一号、四号、三号、九号、二号、八号、五号七个人已经在现场了,现场还有一辆被他们扣住的铲车,可是当时我没有看见刘某。过了不长时问,七号也来了,接着刘某也回来了。刘某过来之后,一号就提出来:“刘某,你把垃圾倒在了我们的地里,你必须赔偿我们的损失,你给在场
的人每人一千块钱,要不你别想把车开走”。于是,我们也一起喊着要刘某拿钱,不拿钱就不让他走。实际上刘某的垃圾没有倒在我们的地里,垃圾都在高五路上。当时我在现场跟在后面起哄,我没有直接和刘某面对面的交涉。后来刘某回去拿了九千元现金给了九号,九号在现场就分了分钱,一个人一千元,我们就回家了。
10、被告人九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六号证实的基本一致。
ll、被告人十三号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的一天下午,我从下班后往家走到高五路北边的时候,看见在高五路上有很多人,我走到近处看见我村一号、十号等人把一群羊赶到了高五路的西侧,一打听是十号看见两个放羊人在自己家的麦子地边上放羊,于是十号就去赶这群羊,在这个过程中,放羊人的狗把十号的衣服撕破了,于是十号就通知了村里其他人一起来把放羊人拦住了,并且以这些羊吃了他们的麦子为由让放羊人赔偿损失。我听说之后,我想到我在高五路东侧也有地,于是我就去看看了,我看见我种的菠菜也有被咬过的痕迹,于是我就回到现场和十号等人说了,同时我也向放羊人来提出让他们赔偿我的损失。我的菠菜损失了大约二三百元钱,我不知道我的菠菜是不是这两个放羊人的羊吃的。我们提出来让他们两个赔偿我们8000元钱,可是他们不同意,最后他们给了我7000元钱我们才同意把羊还给了他们。我、二号、十一号、一号、十四号每人分了800元钱,十二号、四号每人分了100元钱,十号分了1300元钱。
12、被告人十四号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大约16时左右,我到高五路时看见一群羊在我的麦子地那片位置,我过去后看见十号、一号、十二号、三号等人都在十号麦子地里。我过去后了解得知这些羊吃了十号家的麦子,我记不清是谁提出要一万元钱来赔偿损失了,这个两个放羊的人不给,我们在场的人就围着羊把羊向村里赶。后来现场的人让放羊的给我们7000块钱,具体怎么定下的我也不清楚。
(二)被害人陈述
l、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ll年7月28日22时00分左右,我雇佣了一辆十轮车拉着我家的垃圾去了高五路,倒了两车后,一号开车拉着九号过来了,一号说在这里倒垃圾得交钱,九号说必须拿钱才行。然后一号回村叫人,十几分钟后一号拉着四号、二号、六号、七号、三号、八号回到了现场。一号说现场九个人,一共给九千元钱。我看着没有办法就回家拿钱,回到现场后,一号让我把钱给九号,然后我和装载机司机走了。我觉得一号等人向我索要九千元钱不合理,我又没有把垃圾倒在一号家的地里,这些地是修高五路用的,已经被征用了,我认为他们不应该向我要钱。
2、被害人冯甲、冯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26日下午,我和冯乙在高新区樱前街与高五路交叉口东北方向,距离高五路有二百多米的位置放羊。我们放羊的地方是一片荒地,有些野麦子,荒地有三十多米宽,那个地方是A村和李村交界的地方,在荒地的南边是A村的,有些麦地;荒地的北边是大李家村的,有麦地、也有野麦地,因为在高五路以东的地已经被政府征用了,所以说还有很多地方是闲地。当天下午二点多,我俩到了那里不长时间,一个男的和他对象就过来冲我们说“你们的羊为什么吃我家的麦子”,我们说没有吃,那个男的就夺冯甲的鞭子,冯甲不给他,他和他对象就打冯甲,我一看就赶紧赶着羊往东走,走了500米的时候,过了李村的南北河,那个男的和几个人开着一辆面包车来了,他们下车后,其中一个人拿着棍子把我们的羊往西赶。我在后面跟着,他们把我们的羊赶到了一片麦地,故意让我们的羊从麦地走、啃麦子,这时候,其中一个男的拿出一个大相机来给羊群拍照,还说尽管让它们吃就是了,这就是证据”。然后他们赶着羊往西走。这期间,我们的亲戚也报了警,后来他们把羊赶到了高五路西边的位置。一个高个子有点秃头顶的男子向我们要10000元钱,如果不给钱就把我们的羊赶到他们村里。我就打电话找人过来帮忙调解,我托人找了A村的书记也找亲戚,都没有调解成功。后来民警未了,他们向我和冯甲询问了事情的经过,我们对民警说“我们的羊没吃他们的麦子,他们非说我们的羊吃了他们的麦子,撵着我们要钱”,在这个过程中对方就围着我俩和民警说我们的羊啃了他们的麦子,拿10000元就把羊给你们。后来他们就领着民警去了麦子地,因为我俩要看着羊,没法去。他们领着民警从麦地回来后,又嚷着让我们交钱,还说他们那些麦子都是我们的羊吃的,还是让我们拿10000元,他们见我们拿不出钱,就又赶着羊往西走,天已经黑了,我们没办法,就让民警帮我们要羊,民警说实在不行你们就赔他们点损失,但是具体拿多少钱,民警没说,我们就又找上亲戚给说情,最后降到7 000元,我们只好让亲戚凑了7 000元,把钱给了民警,让民警给了他们,他们把羊给了我们。当时民警到达现场后,我们没有对民警说对方故意将羊赶到麦地让羊啃麦子,是因为当时对方硬赶着羊走,又问我们要钱,我们害怕;也没敢说这个情况。我们给对方的那7 000元不是民警说让我们拿的,民警在现场自始至终没说让我们拿多少钱,是我们亲戚和对方商量的结果,最后结果民警给的他们,民警还让我们在制作的调解书上了字。我们在那片荒地里放羊,也可能个别羊啃了点麦苗,但我们没故意将羊赶到麦地里啃麦苗。我们附近这几个村有好几群羊,他们说他们的麦地被羊啃了,但不是我们羊吃的,他们就是故意找借口敲诈我们两个。派出所的民警来的时候他们还在旁边赶着羊往他们村子里走,给我和冯甲施加压力,所以我们没有办法只好息事宁人。
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23日左右,我从济南拉了一批钢管用来在福田工地扎架子施工,我把钢管卸在了福田工地西侧的高五路上,然后再用拖拉机把钢管拉到工地上。我们卸下钢管后的第二天,我们就开始用拖拉机往福田工地内运钢管,我们刚拉了两车的时候,甲男(一号)就领着六七个过来说这块地是他们的,土地补偿款还没有下来,从这里走必须拿钱。我就找了一个当地的工人乙女过来给我们讲情。最后乙女对我说“你给他们一点钱让他们吃顿饭,他们就同意我们拉钢管了”,于是我就拿出了300元钱给了他们。
(三)书证
1、人口信息证明十四份,证实十四名被告人均系成年人,
2、倒垃圾现场照片二张。
3、放羊现场照片二张。
4、收到条一张,证实刘某于2011年8月23日收到一号等人退还的9000元钱。
5、收到条一张,证实冯甲、冯乙于2011年8月23日收到一号等人退还7000元钱。
6、出警经过、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2011年3月26日放羊人冯甲与一号等人的调解过程。
被告人一号、二号、三号、四号的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
谅解书,证实2011年7月十一号等人以我乱倒垃圾,掩盖了他们机井为由,要走9 000元,现一号等人已被司法机关起诉,在侦查阶段,一号等人家属代表他们向本人表示歉意,请求原谅,并退还了要走的款项,考虑到当时的特殊情况,我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一号等人从轻处理。
被告人十号的辩护人出示下列证据:
l、土地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十号与刘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自2002年11月1日至2032年10月31日承包王家地3.8亩(即本案第三笔犯罪事实的土地)。
2、A村村委与被告人十号签订的协议书,证实该村土地补偿安置费的发放方法,在2011年10月12日前发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一号、四号、三号、二号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五号、八号、七号、十二号、十一号、六号、九号、十三号、十四号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被告人一号的辩护人、被告人四号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三号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二号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五号、九号、八号、六号、七号均辩称,被害人给付的9 000元,系被害人倾倒垃圾时掩盖了其所有的机井而给付的赔偿款的辩解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及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及陈述对机井的事实均未提及,后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该异议,并提交机井原始账目明细,欲证实其对辩称的机井具有所有权,但该份明细不足以与事发现场提及的机井做同一认定,且该明细亦不能作为对该机井所有权的确认,公诉机关提供A村书记的证言亦证实该机井虽系村民凑钱所打,但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均系集体所有。
被告人一号等人采取语言威胁,多入围视的手段,以被害人刘某擅倒垃圾为由强行索要钱财,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被告人一号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四号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三号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二号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十号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十一号、十二号、十三号、十四号均辩称被害人给付的7 000元,系麦苗被啃的补偿款,且是由派出所民警在场参与调解处理的,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虽被害人所赶的羊群在被告人十号所耕种的土地上被发现,但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都明知羊群对该土地上麦苗的损失程度并未达到其索要的1000元的数额,其采用多人围攻、语言威胁,并强行将被害人的羊群赶至自己的村子方向,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惧怕的心理。派出所民警虽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对双方进行调解,但最终是因为被告人一号等人无视公安人员的协调,仍将被害人的羊群赶走,迫使被害人同意支付赔偿款。故对该辩解意见本月不予采纳。
被告人十号、十一号、十二号、十三号、十四号到案后在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犯罪行为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一号、四号、三号、二号、被告人五号、八号、七号、十号、十二号、十一号、六号、九号、十三号、十四号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一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二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三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四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五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六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七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八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九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十号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被告人十一号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二、被告人十二号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三、被告人十三号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四、被告人十四号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姜 浩
人民陪审员 王清敏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