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6年5月底,业主冉女士将一辆广本轿车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某支公司投保,并支付了全部保险费。仅隔不到半个月,另一驾驶员驾该车在夹江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近5万元。
事发后,该车进行了报险,保险公司也进行了勘验、定损,但不久保险公司通知车主拒赔。原来该车在出事时,行驶证已到期但没有年检,据此,保险公司以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有关“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而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为由作出拒赔通知。
冉女士找到律师咨询,律师经过对资料的审查和与车主的交谈,发现该车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保险公司依法应该赔偿,于是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夹江县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保险赔偿金58000余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乐山中院经过二审后,认为其提供的合同不能证明其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之义务,遂于近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所涉人物均系化名)。
【律师说法】
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宋晓云:保险合同的特征之一就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的危险补偿责任在很大程序上依赖于当事人的诚实信用。一方面规定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信息披露程度、如实告知、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等;另一方面也规定了保险人的道德危险不保义务、说明义务,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