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殴情形下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之分
发布日期:2013-01-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法学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互殴;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郭某、郭某某、凌某均是贵州人,2010年11月6日晚上,四人在一饭店吃饭喝酒时,发现邻桌的被告人谢某、安某及黄某、胡某是老乡,便邀其一同喝酒聊天。席间,郭某、凌某离开去网吧上网。后黄某见谢某与安某酒喝多了,便打电话给同事刘某,刘某怕安某酒后闹事,就和罗某一起赶到饭店,见到李某与郭某某后互相打招呼、敬酒并交换联系方式。晚饭结束后,刘某见谢某酒多了,就拉他到饭店门口,谢某无故打了刘某两拳,李某见状误以为是郭某某遭到谢某殴打,便上前踢了谢某一脚,谢某遂与李某发生纠缠。后二人被劝止,李某离开现场(未再回到现场),同时打电话告诉凌某、郭某自己被打了,郭某某一个人还在那里,要他们过来帮忙。凌某、郭某闻讯赶至现场后,与某某同谢某、安某、罗某等人互殴。在殴斗中,被告人郭某某左眼睑部受轻伤,右颞部头皮受轻微伤,被告人凌某头皮挫裂受轻伤,被告人安某某头部受轻伤。
对于本案被告人李某、郭某、郭某某、凌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并不必然具有聚众斗殴的直接故意,仅仅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两种意见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区分互殴情形下的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
一、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之比较
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两种犯罪,两者存在一定的相同点,均属于暴力打击型犯罪,均可能造成他人身体轻伤以上的后果,导致两罪的区分认定存在难度,在多人参与的情形下更是互相交织、难以分辨。由于法律对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已经特别作出规定[1],故在此仅仅讨论产生轻伤结果的聚众斗殴与故意伤害的认定界限。
聚众斗殴罪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个罪名[2],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相互进行殴斗的行为,其最典型的客观方面特征是双方各自纠集多人进行互殴对打,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大多表现为不法集团或者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一方等动机,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殴斗,不仅参加人数多,而且双方事先通常都有一定准备,带有刀枪棍棒等凶器,极易造成一方或双方的人身伤亡,严重时甚至会造成周围无辜群众的伤亡或财产损失。故意伤害罪则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其起因往往是由于存在矛盾,蓄意报复进而伤害他人,侵害对象是明确的、特定的。
综上可以看出,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是两个互相独立的犯罪,两者在犯罪构成要件如侵犯客体、主观方面等都存在区别,不能混为一谈。但是聚众斗殴罪作为一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其规模性和暴力性又决定了其对公民人身权利的直接侵犯,因此在部分案件中对于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难以把握。
聚众斗殴要求纠集三人以上进行殴斗,故意伤害对于斗殴人的数量没有要求,如果双方都纠集了多人(三人以上),双方互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定性为聚众斗殴无可非议;如果双方都未达到多人,斗殴中出现伤害后果,定性为故意伤害亦无可非议。那么参加斗殴人数是否为三人以上就是区分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标准?有观点认为,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对他人进行殴打,一般具备报复泄愤的目的,即构成聚众斗殴。这种观点过分强调聚众斗殴的客观行为表现,没有考虑到三人以上共同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情形,对于聚众斗殴的掌握标准过于宽泛,容易导致聚众斗殴罪成为新的“口袋罪”。因此,简单地以一方斗殴人数是否达到三人作为标准来区分认定两罪并不科学。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三人以上殴打特定的人就是故意伤害,否则就是聚众斗殴。但是如何认定被殴对象是否“特定”存在较大难度,不易操作。现实中因民事纠纷引起的一方具有三人以上的互相殴斗行为,从行为动机与目的上看,通常不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范畴,似乎不应以聚众斗殴论处,但在主观故意及行为表现上却往往与聚众斗殴犯罪难以区分,在形式上基本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由此造成司法上的无所适从。
二、应当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定罪量刑
尽管我们对聚众斗殴和故意伤害犯罪的界定存在疑惑,但作为两个单独存在的罪名,应该有界定的方法,否则,二者就失去了同时存在的意义。[3]
由于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同,我们认为,应当综合分析具体案情,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行为人构成聚众斗殴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做到罪行均衡、罚当其罪。
(一)首先应当考察犯罪动机
尽管犯罪动机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其认定存在一定难度,但是主观总是通过客观表现出来,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必然以外化的言语、肢体动作、对结果所持的态度等流露出来,因此可以通过行为人与对方是否相识、是否存在矛盾、斗殴的起因等因素来分析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如果行为人没有称王称霸、争强斗狠、报复泄愤等动机,则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二)其次应当分析侵犯客体
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罪是为了解决因果关系证明的难题,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定。[4]一般认为,公共场所发生的聚众打架斗殴行为会引起社会公众的不安和恐惧,构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害。如果行为人在荒芜人烟或者公众难以看到、听到的地方进行聚众斗殴的,即使造成轻伤后果,也仅仅是对被害人身体健康权利的侵害,不构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害,评价为故意伤害罪更为恰当。
(三)再次应当判断侵害对象
聚众斗殴罪所针对的对象往往是一个整体,对于对方人数往往并不确定,攻击对象具有随意性;而故意伤害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通常存在民事纠纷或者互有宿怨,因此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明确的、特定的,暴力侵犯的针对性较强。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郭某、凌某、郭某某缺少报复、争霸等流氓动机和目的,其暴力行为针对的对象是明确的、特定的,如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则是片面重视了被告人的客观行为表现,忽略了被告人的主观心态,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作者简介】
张军,单位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仇兆敏,单位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注释】
[1]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现行刑法将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分解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五个罪名,其立法本意在于明确界定各个犯罪的构成要件,避免流氓罪作为“口袋罪”的弊病。
[3]刘润深:《浅论聚众斗殴与故意伤害犯罪的法律界定》,载《天津检察》2009年第4期。
[4]杜文俊:《聚众斗殴罪的成立与司法适用再探讨——兼评该罪的废除论》,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五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