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用于共同生活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008】昆民四终字第404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案情简介】
甲男、乙女结婚后,甲男以自家购房所需资金不足为由,向其朋友丙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写明借款人是甲男自己。现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乙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女辩称,甲男所接款项并未用于购买自家房屋,而是挪作他用,且本人对此毫不知情,因此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男所借款项确实未用于购买自家房屋。因此,由于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甲男个人债务。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甲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丙借款人民币6万元,乙女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该笔债务为甲乙共同债务,应由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并不由该债务的用途决定。因此一审法院以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判决其为甲男个人债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鉴于甲乙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甲男向丙借款之时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甲男个人债务,也无法证明该笔债务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因此应认定该笔债务为甲乙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诉甲乙夫妻共同偿还债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所做出的民事判决,并改判由甲男、乙女连带清偿丙6万元人民币。
赵娜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一方名义所借,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存在着用途论与名义论之间的争议。根据用途论的观点,只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规定》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均采取了这种观点。不可否认,这种用途论的观点有其优势,即对于未享受所借债务带来利益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较为公平,其也有弊端,即司法实践中很难确定债务用途。故而为了简化夫妻共同债务判断标准,更好地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的利益,并进一步促进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放弃了用途论观点,转而采用名义论,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晓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