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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的法律常识1
发布日期:2013-01-07    作者:110网律师

 正常的离婚办理应该具备什么条件?
婚姻自由,离婚自愿。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了离婚的基本条件:“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为了满足这个基本条件,男女双方若需要正常办理离婚,需要进行以下的步骤:
1、达成离婚协议书。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达成离婚协议,是正常离婚的先决条件,表明双方确属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处理已达成一致的意见,如果没有这个一致,当然无法离婚。法律同时规定了离婚协议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离婚协议书是离婚行为的核心协议,非常重要,男女双方必须逐一进行考虑。
2、确定双方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婚姻登记地点。《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因此,办理离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若有一方存在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话,将很难通过正常的“自愿”离婚方式离婚。
3、男女双方共同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以及结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到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离婚是个严肃的行为,不是任何单方面可以进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10条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第11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4、取得离婚证。离婚证是婚姻关系解除的证明文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赵娜律师提示:离婚不易,即使双方均自愿离婚,还需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分割,判明债务承担关系、协商子女抚养问题,达成明确的离婚协议。这当中涉及到诸多法律规定和有关问题,若当事人无法很好把握,建议找法律专家咨询。
赵娜律师解读:离婚的基本条件是什么?
《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人民法院把调解作为婚姻案件审理的前置条件。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会尽量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表现之一就是在无法律列举的情形时,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案件一般不会判决当事人离婚,而对于当事人第二次起诉至法院离婚的案件,在调解程序之后,一般则会判决离婚。采取这种做法的原因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次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在法院处理后6个月内是不可以再次启动离婚诉讼程序的,而6个月的时间也足以让夫妻双方为挽救感情做出努力,也可以让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冷静思考。若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那么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不仅使双方长期痛苦,还可能激化矛盾,因此,在当事人第二次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一般会支持当事人离婚的诉讼请求。
离婚的标准问题,即法官根据什么来判断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法定的离婚标准有三类:
第一类是最基础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实践中,感情是一种心理状态,复杂易变,作为执法者很难准确地把握这一标准,在裁判过程中,法官一般会综合考虑婚姻的基础、婚后的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和好的可能,综合具体案情进行细致考察。
第二类是法定判决离婚的情形。《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些“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实际上仍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不过可以通过现象看本质,当出现这些情形,就认为感情破裂,达到离婚条件了。对于这些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2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三类是当事人一方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准予离婚或认为婚姻关系自然消灭。《婚姻法》第32条第4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据此,当事人宣告失踪、死亡的,我们认为与其相关的人身、财产属性应该有一个了结,婚姻关系亦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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