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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样的公房类纠纷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发布日期:2013-01-07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本市某区1号院内有三十余间房屋,系某公司七十年代所建的宿舍区。甲乙均系该公司职工,后公司将院内26号住房分配给甲居住,26号房与25号房相连,两房一共有三间,中间一间属于自搭房间,归属存在争议。甲入住后将杂物堆放在中间一间内。后公司将25号住房分配给乙居住,因中间的那间房屋的归属不清,双方发生争议,经公司多次调解不果。
后乙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腾退25号住房,支付房租费用1500元,及租房损失8000元。
甲辩称,争议房屋系属我26号房屋,乙在分配到25号房屋之前,我就通过福利分房即居住争议房屋,公司明知诉争房屋系我居住房屋,又将其分配给他人存在问题,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有权居住使用,不同意乙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纠纷系甲乙的所在单位内部在分房过程中造成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由其单位进行处理。据此裁定:驳回乙的诉讼请求。裁定后,乙不服,持原诉意见和理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甲同意原审裁定。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认定甲乙之间属于所在单位内部在分房过程中造成的纠纷,因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乙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赵娜律师评析案件】
公房的产权人或为国家或为集体,房改房则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此类房屋纠纷不仅仅存在于个人之间,很多时候都会涉及到单位或者行政部门。发生纠纷要请求救济时要有所区别,注意哪些纠纷可以向法院起诉的,哪些纠纷法院不能管辖而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
为了进一步明确房地产案件中的受理问题,最高院于1992年11月25日发布《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首先,单位与职工之间非平等主体;其次,也不属于因人身和财产权益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单位给职工分房,是单位行使行政管理权,不应受民事法律调整。职工对住房不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职工在分房中所享有的权益是与其工龄、级别等挂钩的,是依据政策而享有的住房福利,因而发生的纠纷,纯属单位内部分房纠纷,应由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解决,不能向法院起诉。
但需要明示的是,若职工擅自抢占待分配的房屋,单位诉请法院解决的,法院应予受理,因为此时职工抢占的房屋并未分配,职工抢占构成对单位的侵权,单位作为产权人起诉,法院应予受理。若单位分配给职工的房屋被其他职工强占,被侵权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也应予以受理,因为这纯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侵权纠纷。本案纠纷不同于此种情况,无论诉争的一间归属于25号还是26号,只要权属清晰,其中一方均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但本案的问题恰恰是权属不清,由于诉争房屋建筑年代久远,又是公司的内部之前没有划清房屋分界,导致职工发生争议,所以本案纠纷属于单位内部分房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另,以上所述系自管公房,公房还有一类叫做直管公房,是指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经营管理单位依法直接进行经营和管理的国有房屋。
直管公房承租人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在履行直管公房租赁合同过程中,因违反合同规定的房屋保护、维修、房屋租金交纳、承租人变更等权利义务发生的纠纷,由于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应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直管公房承租人、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发生的以下纠纷,由于涉及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据其房管职权审查当事人承租资格问题,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应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 
1、直管公房承租人死亡后,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对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职权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不服提起的诉讼;
    2、直管公房承租人或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认为符合直管公房租赁变更条件,请求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变更直管公房租赁关系,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不予变更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以上因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或租赁关系问题引发纠纷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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