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对员工经济处罚权法律冲突分析
企业经济处罚权的尴尬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与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相关条文冲突的法律分析
相关条文: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规定了罚款内容的;
(二)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罚款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扣减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被罚款或者扣减工资的人数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六章 工资扣减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下列费用
(一)员工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
(二)员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员工负担的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
(一)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
(三)经员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
用人单位每月扣减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
实施处分后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自原《企业奖惩条例》失效之后,企业能否对员工进行经济处罚,一直备受争议。一种说法,认为以前国企的经济处罚,类似于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没有行政处罚权,故不能进行罚款等经济处罚。另一种说法认为,经济处罚归类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权,罚款并不一定是行政处罚,法律不应超越界限。但无论如何,企业能否自行规定经济处罚,面临着缺乏法律规定和法理依据的双重尴尬。
深圳经济特区利用特区立法权,分别在《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两部法规中,明确了企业规章制度对员工违纪的经济处罚,以及经济处罚的金额上限。但是《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3年5月1日起生效)对于企业规章制度能否规定罚款以更加明朗的否定态度予以表述(见条文)。这势必会造成法规法律效力的冲突。不但作为企业管理者困惑,专业法律人士,也需要借助法理学的推理,和《立法法》对法规效力冲突的甄别和判断才能识别。但这种识别是静态的,没有人能保证,哪部法规是否会相应做出修订。
本律师谨从一个法律人的角度,以法律方法,对三部法规的效力做一个简单的分析:
一、三部法规的效力层次。
1、《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根据《立法法》规定,属于地方性法规,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2、《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根据《立法法》规定,属于较大地市的地方性法规,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
3、《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根据《立法法》,属于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授权深圳特区立法权,有变通行规定的,在特区内优先适用。效力层次在特区高于省级地方性法规。
根据《立法法》,可以得出结论,即上述3>1>2。也就是说,在特区内,《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优先于《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效力却低于《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这就形成了一种冲突。即,企业对员工的经济处罚,按照特区立法权是不违法的,但是按照较大市立法权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因与《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冲突》,按照省条例却是违法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否会因此修订,也就成了变数。
提到特区立法权,各位可能比较陌生,尤其是对于非法律人士。但是要理解本文,必须要对特区立法权的特殊性做一些必要了解,这里提供一点资料,谨供各位参考。(来源全国人大网站: 二、企业应对:
根据《立法法》如果如上,发生效力冲突,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判断。但是从企业管理的现状来看,已经逐渐走出了重处罚,轻奖励的阶段。未来的企业人事管理,应该是重激励、轻处罚的更为含蓄的方式。比如逐渐采取的绩效考核和绩效工资、股权激励对于业绩指标的特别要求等,企业也需要适应这种情况,把手中挥舞的鞭子,变成悬挂在前头的胡萝卜。
所以,法规效力冲突并不可怕,可怕的是管理者因循守旧,抱残守缺不思进取,一切都在变化,唯有适者生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