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应依职权审查重建行为的合法性
发布日期:2013-01-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房屋所有权人对城镇房屋进行拆除重建,应确定重建行为的合法性,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在对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案情
原告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明欣公司)位于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北环路22号,围墙系上世纪90年代修建,在其所使用土地的规划红线范围内,与被告周龙海、周嘉泰所住的同幢房屋相邻。因围墙年久变形有垮塌的危险,2011年10月13日,原告雇请三位工人维修围墙,遭到二被告阻止,被迫停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妨害,承担人工费400元和看守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
铜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围墙在上世纪90年代已修建,已形成多年,且在原告所使用的土地规划红线内,没有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属于非法建筑。原告对围墙进行排危修缮,属于正当行为。被告无权进行阻止,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妨害原告修缮围墙的行为;被告赔偿原告人工工资4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铜梁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明欣公司在原址重建围墙,未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系违章建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执围墙系明欣公司在上世纪90年代修建,其设计图、规划红线图未在规划部门备案,仅为建设施工图,故现无法确定修建围墙建筑的合法性。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欣公司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进行修建,系违法建设行为,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故明欣公司起诉要求周龙海、周嘉泰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撤销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1)铜法民初字第42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明欣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1.法院应否依职权审查原告拆除围墙重建的合法性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取得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依然保留了这一规定。比较民事诉讼法在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上的不同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对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职能有所弱化,实行以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依职权调取为辅的诉讼模式。因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仅是法律的执行者,还是依据法律彻底解决纠纷的人,不能机械地“坐堂问案”,片面追求程序公正,否则会使一些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遭到败诉,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法院在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匆匆作出判决,也会使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力大打折扣,因此法院应依职权发挥法官的能动作用,善于适度深入调查取证,从而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双方合法权益。该案二审法院依职权主动提取了原告在原址重建围墙,未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系违章建筑的证据,这一证据是该案核心证据,使案件事实最大限度符合实际,实现了司法公正。笔者同意二审法院主动调取证据的做法,当事人虽是决定诉讼对象与诉讼发展方向的主导力量,也不完全否认法院在此前提条件下行使必要的职权调取证据,运用好法院的职权,有助于增强法官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更好地维护司法权威。
2.原告对争执围墙排危重建是否需经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围墙是否为构筑物?所谓构筑物是指不具备、不包含或不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对主体建筑有辅助作用,有一定功能性结构建筑的统称,一般不适合人员直接居住,如桥梁、堤坝、隧道、围墙等。一般具备、包含或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称为建筑物。据此,围墙可确定为构筑物。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修建围墙需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得影响他人通行等合法权利。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围墙排危修建属正当行为是错误的,二审法院的处理意见正确。
(作者单位: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