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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3-01-04    作者:聂晓东律师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袁**,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马峪乡西马峪村农民,住本村***街12号。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清徐县马峪乡西马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清徐县马峪乡西马峪村。
法定代表人:*** 职务:清徐县马峪乡西马峪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偏听偏信,以山西省地方政策精神作为判决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是导致本案错误判决的根源,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以地方政策作为判决农业承包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违反《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认定合同效力的规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占地合同》是否有效。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占地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山西省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政策精神,即“原则上一年一发包,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故双方签订的占地合同从签订之日起三年内有效,超过三年的应认定为无效。
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指的是合同严重欠缺有效要件,绝对不许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法律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了鼓励交易原则,对合同效力不应轻易作无效认定。该法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将其进一步明确为: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各级人民法院裁判合同无效的标准必须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排除在外。可见立法本意对于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法律位阶,遵循了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体现了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注重立法权威,慎重裁判的态度。
而本案中,原审法院竟以所谓“山西省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政策精神”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且不论该政策中提到的“原则上一年一发包,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的内容出自何处?是否真实存在?单从该政策本身效力来看,其既不属于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更未上升到法律、行政法规位阶,因此不应成为人民法院作为判决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地方政策作为判决农业承包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有关认定合同效力的规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二、原审判决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30年法定的承包期限于不顾,竟认定合同从签订之日起3年内的承包期限有效,超过3年的承包期限无效,判决严重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属于被上诉人西马峪村委会拥有集体使用权的土地。该占地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上诉人西马峪村委会加盖了公章、时任法定代表人签了字,西马峪村委会的会计收取了被告30年的承包费,上诉人自2008年起已实际耕种该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70年,不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的规定,加之违反了山西省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政策精神,即“原则上一年一发包,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故双方签订的占地合同从签订之日起三年内有效,超过三年的应认定为无效。在此,原审判决首先无疑也肯定了占地合同属于部分有效合同。问题的关键是在合同部分有效的前提下,是应依据所谓“山西地方政策精神”认定合同只有三年的有效期,还是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这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旨在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的基本法第20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的规定,认定本合同有效期为30年?答案无疑是后者。
原审法院是否能以地方政策为依据认定合同无效,前述已充分论证说明,在此不予赘述。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本案诉争合同的耕地承包期约定为70年,超过了法定30年的有效期限,超过部分虽无效,但应认定30年内系有效合同,超过30年的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30年法定的承包期限于不顾,只认定合同从签订之日起3年内的合同有效,超过3年的承包期限无效,判决严重错误!
 三、农村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既是一项基本国策,也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上诉人依法承包的土地不应被收回。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时应依法裁判,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农民对土地的热爱超乎寻常,合理分配土地对国家长治久安至关重要。中国实行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全国普遍实行了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一九九三年,国家将这一制度写入宪法。同年,中共中央又提出了“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不变。”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针对有些地方通过行政手段频繁调整承包地的现象,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国家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承包期内除法律规定外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既是一项基本国策,也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通过承包合同对集体所有的荒地取得了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在合法承包诉争土地后,未将土地闲置,很快进行了大规模的修复,由于该地是被上诉人收回建材神庙后损坏的耕地,土地过于瘦薄,前几年根本没有收成。为能提高产量,连续几年上诉人只得不断的对土壤追肥,已投入大量的资金和精力。该土地已经成为上诉人全家赖以生存的根本。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等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遵守承包合同约定,不能巧立名目以任何理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而企图达到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目的。
土地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要素,是农民基本的生活保障。法律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是促进和保障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和农村稳定的一项重大举措。人民法院作为司法终局裁决者,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判,这样才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据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此 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袁**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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