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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当事人是否有权约定经常居住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发布日期:2013-01-04    作者:徐涛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1995年12月7日法函〔1995〕15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4条的规定,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也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问题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由一方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则该约定是否有效?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1995年12月7日法函〔1995〕15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4条的规定,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也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三、两种审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有效。
  
  理由在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据此规定,上述条款中的当事人住所地当然地推及经常居住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推断,从诉讼管辖的便利当事人的角度出发,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不仅有管辖权,亦应享有优于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权利。
  
  另一种意见认为无效。
  
  理由在于:一、具体的司法行为不应超出现有的立法规定;应严格适用法函〔1995〕157号文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有权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但该规定仅将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并未等同于住所。同时亦未有法律明确规定经常居住地等同于住所地。如当然地把二者划等号,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中的可供选择的管辖法院就由五个变成了七个,即还应包含原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如此理解显然超出了立法的原意。二、约定管辖已然超越了法定管辖的范围,属特定情形的“特殊管辖”,故对约定管辖的案件类型及可供约定管辖的类型法院应有立法的明确规定,任何个人或司法机关不应想当然地扩大其适用范围。否则有悖于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的特性。三、如果超出现有立法的规定适用管辖法院易造成对另外一方当事人诉权的侵害,亦使法院受理案件丧失法律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各级各类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法院超越此范围受理案件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违法行为,相应的裁判亦会因此丧失法律效力。故在当事人协议管辖的场合,当一方当事人对协议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时,法院应严格依法审查,否则易丧失管辖的正当性,从而造成裁判的违法。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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