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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扭转乾坤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2-12-31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关于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银川销售分公司诉被告宁夏兰星石油销售(集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宁夏兰星石油销售(集团)公司的委托,并指派马晓明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便于贵院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案,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代理人认为,原告、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代理认为,从原告、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质证件来分析,原告、被告双方均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均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民事法律权利,承担民事法律义务。同时,原告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能根据市场变化、经营状况等市场信息作出独立的判断,并对其经营决策进行相应的调整。从这个层面上来分析,本案原告被告另一投资人合伙投资成立银川三和兴加油站(有限公司)、撤资银川三和兴加油站(有限公司),以及后来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进行转让股权、退出银川三和兴加油站(有限公司),都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受到任何人的误导、引诱、欺诈、欺骗等。因此,原告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对其具有法律拘束力,其关于《股权转让合同》存有欺诈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代理人认为,分析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发现,该合同的全部内容均是合法、有效的条款,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代理人认为,该《股权转让合同》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他们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且该《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对此,代理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代理人认为,从股权转让的法律程序来分析,原告、被告双方股权转让的程序不但合法,且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银川三和兴加油站(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银川三和兴加油站(有限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而本案被告提交的2008年5月银川三和兴加油站(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2008年5月19日9时银川三和兴加油站(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2008年6月12日16时银川三和兴加油站(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2008年12月22日银川三和兴加油站(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2008年12月22日银川三和兴加油站(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证据充分清楚的表明:本案原告、被告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不但行为不但符合法律程序,且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银川三和兴加油站(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二条之规定,无论该行为的事实依据、还是法律依据均不存在任何瑕疵对此,代理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代理人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本案原告、被告双方均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并依法进行了公司章程的修改、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等事宜。据此,代理人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完全终结。原告此时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既无必要也无任何法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本案被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并向本案原告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284000.00元;同时,银川三和兴加油站(有限公司)的章程也依法进行了修改;本案原告也积极协助被告进行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对上述案件事实,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工商档案信息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可见,原告、被告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早已终结。在这种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关系已全部终结的情形下,本案原告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出确认合同无效,既没有必要,也无任何法律意义,纯属浪费司法资源,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对此,代理人恳请贵院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稳定市场经济的法律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四、代理人为,原告诉请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依据原告的诉状,代理人认为,原告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对此,代理人不敢认同,并认为其诉请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代理人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并不存在任何欺诈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具体到本案而言,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提交的2008年5月银川三和兴加油站(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2008年5月19日9时银川三和兴加油站(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2008年6月12日16时银川三和兴加油站(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2008年12月22日银川三和兴加油站(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案被告出具的《告知函》等证据足以说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股权转让一事宜进行了充分、认真的协商与谈判,并最终达成协议。可见,该《股权转让合同》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经过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等法律程序。在股权转让事项过程中,本案被告既没有提供任何虚假的情况,也没有故意隐瞒任何真实情况。可见,签订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第三项之规定为法律依据,认为本案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并请求贵院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求及理由是依法不能成立的。

2、代理人认为,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存有恶意串通的依据不能成立。
代理人认为,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恶意串通是指双方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而在本案中,让代理人费解的是,本案只有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若存有恶意串通行为,那本案被告和谁去串通?怎么去串通?损害的又是谁的利益呢?可见,原告为达到诉求的目的,就千方百计的隐瞒事实真相,歪曲本案的客观事实。对此,代理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

五、代理人认为,原告提出的“原告转让国有资产的行为违反了《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之规定,属于违法转让行为,中石油集团资产管理部门没有批准原告的资产转让行为”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该《股权转让合同》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行为。可本案原告为达到诉求的目的,却提出原告在转让股权时未履行报批手续,属于违法行为,中石油集团资产管理部门没有批准原告的资产转让行为。对此,代理人不予以认可,并认为其诉请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上述说法不但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且有掩耳盗铃、自欺欺人之嫌疑。
 依原告诉状所述,原告在转让股权时未履行报批手续。言外之意是,原告与被告进行股权转让时,中石油集团及相关部门并不知晓此事宜。但代理人提醒贵院注意的是,2011年11月10日,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出具了一份《告知函》,这份告知函明确载明,原告、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事项是中石油集团公司2011年度督办事项之一,并希望本案被告能够履行承诺,配合原告完成股权转让手续。可见,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时,中石油集团及相关部门应该是知晓的。否则,原告、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事项怎么可能会是中石油集团公司2011年度督办事项之一呢?因此,代理人认为,原告在时隔80天后的2012年1月29日,起诉至贵院,并以“中石油集团资产管理部门没有批准原告的资产转让行为”为由,请求贵院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这实属掩耳盗铃,自欺欺人。代理人恳请贵院对原告这种出尔反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做法予以惩罚,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2、代理人认为,从法律的效力层次方面来分析,《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法律效力远远高于《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因此,在本案中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原告认为,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完全违反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对此,代理人不予以认同,并认为,法律的效力层次理论告诉我们,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效力高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也高于政府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属于法律,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因此,《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法律效力远远高于《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换言之,在本案中,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才能被确认无效。也就是说,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必须当是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并不能当然的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以“原、被告股权转让行为明显完全国家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法律法规”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并诉诸法院的目的是不能成立的。

六、代理人为,原告、被告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没有使国有资产流失
纵观本案事实及证据,2002年10月,本案原告被告另一投资人合伙投资成立银川三和兴加油站(有限公司)时,原告出资额为1284000.00元。正如原告诉状所述那样,原告出让股权时,正值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在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的情况之下,本案原告以1284000.00元的价款将股权转让给本案被告,并没有使国有资产有任何的流失和损失
更为重要的是,原告退转让股权的真正原因是:一是银川三和兴加油站(有限公司)与居民小区距离太近,存在较多的安全隐患;二是根据股份公司清理参股公司相关要求。也正因为如此,原告为弥补、扭转银川三和兴加油站(有限公司)长期亏损的状态及原告退出银川三和兴加油站(有限公司)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协商后,就与本案被告签订了一份《成品油买卖合同》,承诺每月向被告供应柴油300吨、汽油300吨,共计600吨,无论是在油品紧张时期,还是在销售淡季,原告均按每月供应量供应给被告。可见,原告转让股权的动机是为了规避风险,是其自愿行为,而不是被告强迫其退出的。因此,代理人认为,原告诉称上方当事人的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说法不但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相吻合,且有歪曲案件事实之嫌疑。对此,代理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七、代理人为,原告起诉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且完全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代理人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此,代理人为,原告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求,不但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更与《股权转让合同》中原告作出的“出让方【指原告】”为合同标的的唯一合法拥有者,其有资格行使对合同标的的完全处分权”之承诺和保证完全矛盾。对此,原告保留诉权

八、代理人认为,依据相关规定,原告不是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的适格主体
依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代理人认为,若要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该诉求的适格主体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而不应是本案的原告。因此,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作为贵院驳回原告诉求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不但缺乏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代理意见,恳请贵院予以采纳! 

          代理人:马晓明 律师
                          201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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