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1)双民二初字第某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住所地:
双峰县永丰镇城某大道。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196 3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双峰
县蛇形山镇高塘村某村民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胡某(系被告曾某之妻),女,196 5年5月1 3日
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谢某,男,1 96 8年8月2 3日生,汉族,居民,住双
峰县蛇形山镇龙潭江村天竹村民组,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尹某,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双峰
县印塘乡宋江村某村民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以下简
称双峰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曾某、胡某、谢某、尹某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栗,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前担
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某、邓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进行审理,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曾
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谢某、尹某经本院传
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某、谢某、尹某于2 01 0年9月2 8
日自愿成立了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
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任一被告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
员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
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曾某、胡某以“进购货物”为由
向原告借款1 0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
利率为14. 4%,期限为1 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
还款法”,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向被告曾某、胡某发放了
贷款本金1 0万元。事后,被告曾祖风、胡某未按约履行还款
义务,至2 011年8月28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696.18,
利息(含罚息)6928. 87元,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给原告
造成催收损失600元。起诉要求被告曾某、胡某偿还原告
本息合计8562 5. 05元及后段利息、罚息,支付催收费用600元,
由被告谢某、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
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l份,用以
证明被告曾某、谢某、尹某为联保小组成员,相互之间
对原告向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催收
贷款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被告曾祖风、胡某出具的《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
申请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祖风、胡某系夫妻关
系,被告胡某书面承诺为曾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
实;
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l份,用以证明201 0年9
月2 8日,原告与被告曾某、胡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约定了贷款本金、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事实;
4、《小额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 0
年9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1 0万元;
5、贷款催收回执单5份和领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
被告催收债务所产生的开支费用6000元的事实;
6、逾期金额表,用以证明被告曾某、胡某逾期贷款本
息情况的事实。
被告曾某辩称:借款是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胡某、谢某、尹某未作答辩。
被告曾祖风、胡某、谢某、尹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
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
异,被告曾祖风不持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
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胡某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被告曾某、谢某、尹某与原告双峰县邮政银
行于2 01 0年9月2 8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
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成员(曾某、谢某、尹某)自愿
成立联保小组,从2 01 0年9月28日起至2 01 2年9月2 8日止,
甲方(双峰县邮政银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
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 0万
元且联合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
一成员国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
担保责任,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
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
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
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
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
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曾祖风
于2 01 0年9月2 8日与原告订立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
约定:由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向被告曾祖风发放贷款1 0万元,
年利率14.4%,借款期限从2 01 0年9月28日至2 011年9月28
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三个月按月
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
归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
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书
面承诺对被告曾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发放贷款后,
被告曾某仅偿还部份贷款本息,至2 011年8月28日止,被
告曾祖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696.18元,利息6928. 87元,原
告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支出费用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在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全
部届满前,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曾某、胡
某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催讨费用;2、被告谢某、尹卫
国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曾某
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曾
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
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被告曾祖风尚未到期的贷款。因被告曾某
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讨,所花费
的催讨费用6 00元,被告曾祖风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
胡某、曾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
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曾祖风、胡某共同偿还。<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在
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也可以要求其保
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某、谢某、尹
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
被告谢某、尹某为被告曾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
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承诺对被告曾某的借
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谢某、尹某理应对被告曾某、
胡某所应承担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尹卫
国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某、胡某追偿。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
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
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贷款本金78696.18
元,至2011年8月28日的利息6928. 87元,支付催讨费用600
元,从2 011年8月29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约定的利
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二、被告谢某、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谢某、尹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某、胡
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000元,由被告曾某、胡某、谢某、尹
某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春前
人民陪审员 康某
人民陪审员 邓某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