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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2-12-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罚金刑在环境犯罪中适用具有重大的意义。作为一种轻缓化的刑罚,罚金刑在国外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不断上升,大有取代短期自由刑之势。分析我国罚金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加以完善,是确保我国罚金刑在惩治和预防环境犯罪中发挥应有作用的关键。
【关键词】罚金刑 环境犯罪 适用 完善


  “环境犯罪”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严重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使生态平衡、人身安全或公私财产受到威胁或实际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1]目前我国对环境犯罪采取的处罚方式包括自由刑和罚金刑两种。罚金刑,简称罚金,是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罚金刑在环境犯罪刑罚体系中的作用不可小视,但由于适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我国罚金刑在对环境犯罪的处罚中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环境犯罪中适用罚金刑的意义


  1.环境犯罪中适用罚金刑有助于有效惩治和预防环境犯罪


  从犯罪本质来看,环境犯罪大多属于贪利性犯罪,对这类犯罪,自由刑和生命刑往往显得软弱无力,尤其是对日益增多的法人环境犯罪,自由刑和生命刑在某些情况下无法适用,而罚金刑却能以其独特的功能发挥重要的作用。首先,罚金刑有助于有效惩治环境犯罪。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犯罪人判处罚金刑,责令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既是对其财产的剥夺,也是对其某种权益的剥夺,可以给经济能力不同的犯罪人造成不同程度的精神痛苦,具有生命刑和自由刑所无法替代的惩治功能。此外,环境犯罪中法人犯罪突出,采用罚金刑从经济上加以制裁能够更有效地惩治法人犯罪,抑制其对环境资源的破坏。其次,罚金刑有助于有效预防环境犯罪。对于以贪利为动机的环境犯罪来说,剥夺犯罪份子犯罪所得的经济利益无异于釜底抽薪,破其所图,灭其所欲,使其欲得反亏、得不偿失,促使其不得不重新估价贪利行为,从而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同时,罚金刑对社会上存在的企图通过环境犯罪途径谋取私利的潜在犯罪分子也有很好的警戒作用,使其在行为前权衡得失,放弃贪利性犯罪的意图,从而发挥罚金刑的一般预防功效。


  2.环境犯罪中适用罚金刑符合刑罚谦抑性原则


  刑罚谦抑性原则又称刑罚经济原则或节俭原则,是指应当力求以最小的刑罚手段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即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罚金刑能够减少国家监狱管理和建设的财政支出,避免自由刑所带来的狱内交叉感染、标签效应明显、行刑成本高等弊端,而且财产权是一项重要的权益,对财产权的剥夺必能使犯罪人产生强烈的痛苦,比单处自由刑等刑罚更具有威慑效应,所以较之于自由刑,罚金刑所投入的刑罚执行成本比自由刑要小得多,却可获得与短期自由刑一样、甚至更大的刑罚威慑效果。符合刑罚谦抑性原则,这是罚金刑作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刑在国际社会日益受到青睐的一个主要原因。


  3.环境犯罪中适用罚金刑符合现代刑罚发展趋势


  刑法学学者储槐植在论述刑罚结构的嬗变时认为:“从过去到未来,刑罚结构可能有五种类型:死刑在诸刑罚方法中占主导地位;死刑和监禁共同在诸刑罚方法中为主导;监禁在诸刑罚方法中占主导地位;监禁和罚金共同在诸刑罚方法中为主导;监禁替代措施占主导地位。第一种已成历史的过去,第五种尚未到来,中间三种在当今世界中存在。死刑和监禁占主导的可称重刑刑罚结构,监禁和罚金占主导的可称轻刑刑罚结构。”[2]用历史的眼光看,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转变为以自由刑和罚金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环境犯罪中适用罚金刑,符合现代刑罚发展趋势。


  二、罚金刑在国外环境犯罪中的适用


  罚金刑作为一种轻缓化的刑罚,在国外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不断上升,大有取代短期自由刑之势。综合来看,罚金刑在国外环境犯罪中的适用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适用对象范围广


  除了适用某些贪利性的故意犯罪外,罚金刑多适用于过失犯罪、偶犯、初犯等轻缓犯罪,如《日本公害罪法》即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了不同数额的罚金。


  罚金刑不仅适用于自然人,而且适用于法人。法人应否承担环境犯罪的法律责任,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争论。传统上看,英美法系国家承认法人作为犯罪主体,并且较早地确定了“处罚法人”的原则。而大陆法系国家遵循个人责任原则,大多认为法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但面对越来越多的法人犯罪活动,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接受并在立法中规定了法人犯罪,其中包括法人环境犯罪。对于法人犯罪,普遍地采取双罚制,即一方面追究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还对法人科以罚金刑。对法人犯罪持否定态度的日本刑法,在环境犯罪中却规定了双罚制。《日本公害罪法》第4条明确规定:“法人代表或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如果犯有与该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有关的上述两条的罪行时,除应惩罚行为者外,还应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本法各条所规定的罚金刑。”


  2.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广泛适用


  以财产刑代替自由刑,是现代刑法转换机制的一个方面,这在有关环境犯罪的立法中表现尤为明显。由于环境犯罪多属于贪利性犯罪,有必要从经济上予以制裁以预防其再犯;环境犯罪中过失犯占相当的比例,对其适用财产刑会比适用自由刑收到更好的效果;环境犯罪中法人犯罪突出,而罚金被认为是惩治法人犯罪的最佳手段;环境犯罪的处罚虽然日趋严厉,但在立法上又表现出一定的慎重性,所以,很多国家在制定综合性环境刑事法、特别环境刑事法和修改普通刑法时,都将财产刑尤其是罚金刑上升为主刑确定下来,如日本、德国、瑞士、意大利、巴西、朝鲜等。


  3.适用方式多样


  罚金刑在国外环境犯罪中的适用方式主要有:(1)选处罚金,即对某些犯罪并列规定了罚金刑和其他刑罚,由法官自由裁量是否适用罚金刑,选择了罚金刑,就不能再适用其他刑种,如《德国刑法典》第326条关于污染环境的处理垃圾罪的规定,《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51条对污染大气罪的规定等等。(2)单处罚金,即只规定适用罚金刑而无别的刑罚,如新加坡《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0条的规定。(3)复合罚金,即对某些犯罪规定既可以单处罚金也可以适用自由刑并处罚金,如美国1976年《物质回收法》第3008条中关于故意运输、处理、储存、处置或出口危险废弃物的规定。[3]


  4.罚金数额确定方式多样


  目前国外关于环境犯罪罚金数额主要采用以下几种确定方式:(1)限额罚金制,即在刑罚中规定罚金的上限和下限,如芬兰刑法典规定,对法人实施的危害环境犯罪的行为,处以5000芬兰马克到5亿芬兰马克的罚金。限额罚金制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环境犯罪适用的罚金数额确定方式。(2)无限额罚金制,即指刑法中没有规定罚金的处罚数额,而仅仅规定“并处罚金”或“可以并处罚金”,至于实际判处罚金的数额,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处。(3)倍比罚金制,即刑法规定以与犯罪有关的某一个数额为参照,再判处犯罪人该数的倍数或者一定比例的罚金。(4)日额罚金制,又称日付罚金制,[4]是按照确定缴纳罚金的天数和每天应当交付的罚金数额逐日缴付罚金的制度。如美国《清洁水法》有中“日罚金额为5千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的规定。


  5.普遍适用罚金易科制度


  面对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世界上罚金刑适用率高的国家几乎都采取了罚金易科制度,罚金易科即对无法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易科其他刑罚,具体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在受刑人不能缴纳罚金时,可易科自由刑以代替罚金刑,如《德国刑法》第43条规定:“不能追缴之罚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代替的自由刑以一日为其最低度。”(2)罚金易科劳役。对不能缴纳罚金的人可易科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如《日本刑法》第18条有以劳役刑留置作为罚金刑易科的规定。(3)罚金易科自由劳动,即以自由劳动作为缴纳罚金刑的替代手段,如《瑞士刑法》第49条规定:“主管官署得允许受罚人分期缴纳罚金,并依受刑人之情状决定分期缴纳期间和数额。主管官署亦得允许受罚人对国家和地方社区提供自由劳动以抵充罚金,并得同时延长上列之期间。”


  三、罚金刑在我国环境犯罪中的适用


  (一)罚金刑在我国环境犯罪中适用的特点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环境犯罪分为两类:污染环境的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涉及的罪名共有14个,其中罚金刑的适用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适用所有的单位环境犯罪,并且仅适用于环境故意犯罪


  从14种环境犯罪的刑罚来看,罚金刑适用对象上的特点主要有两点,一是适用所有的单位环境犯罪。对此,《刑法》第346条作了明文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适用罚金刑能有效惩治单位环境犯罪,抑制环境资源被破坏。二是仅适用于环境故意犯罪,不包括过失犯罪。如此,罚金刑作为一种轻缓化的刑罚,无法在主观恶性不深的过失犯罪中发挥作用。


  2.适用方式以复合制和必并制为主


  14种环境犯罪中有8种采用了复合制,如《刑法》第345条关于盗伐林木罪的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4种采用了必并制,即对某些犯罪判处主刑时,必须同时附加适用罚金,如《刑法》第339条关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2种采取了选处制,如《刑法》第340条关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环境犯罪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以复合制和必并制为主,虽然符合以贪利性犯罪为主的罚金刑适用范围,但却不符合世界罚金刑以适用于轻罪为主的发展趋势。而且无论犯罪情节轻重,都科以罚金刑,不仅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且造成了罚金刑在实践中的难以执行。


  3.采用无限额罚金制


  无限额罚金制能够使审判人员根据犯罪情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符合实际的罚金判决,同时能够避免因通货膨胀、经济水平提高等因素而对罚金数额随时作出调整的麻烦。但无限额罚金制对罚金数额不做出任何限定,实属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预留了过大的空间,留下了刑罚擅断的隐患。不规定任何具体罚金数额,仅靠法官依据犯罪情节来确定,易造成判决的畸轻畸重,从而导致司法的不统一。


  4.罚金执行方式上实行随时追缴制度


  《刑法》第53条对罚金的执行作了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随时追缴制立法用意是好的,但由于既无相关的配套措施,又无时效限制,使得这种制度毫无执行力度和可操作性可言。


  (二)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罚金刑的适用


  对于我国环境犯罪中罚金制度存在的这些问题,笔者主张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由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世界各国立法一般都将其包含在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内。因此,笔者主张对我国环境犯罪中的大多数过失犯罪增设罚金刑,以进一步发挥罚金刑替代自由刑的作用。


  此外,应当把罚金刑从附加刑的地位上升到主刑的位置,把现有的主刑种类从轻到重依次调整为:罚金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这样不仅有利于扩大罚金刑的适用,使原来用其它刑罚方法矫正的犯罪能适用罚金刑,同时也符合了现代刑罚发展趋势。[5]


  2.完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


  罚金刑适用于贪利性犯罪始终是罚金刑适用范围的理性选择,但罚金刑的作用是弥补自由刑的不足,因此,贪利性犯罪不可能成为罚金刑适用范围的主要部分,而是较轻犯罪应当成为罚金刑适用范围的主体部分,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必须转向以选科制为主。因此笔者主张,环境犯罪应减少罚金必并制的数量,除了对较重的贪利性犯罪规定并处罚金外,对较轻的环境犯罪尽量适用选处罚金制,这样既有利于实现为修复环境提供资金的目的,又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


  3.完善罚金刑数额确定方式


  罚金刑数额的大小反映着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因此,对罚金刑数额确定方式进一步完善是必要的。对此,有学者主张有必要借鉴日额罚金制的优点来确定罚金数额,但笔者认为日额罚金制要逐日缴纳显得繁琐而可操作性不强,因此不赞同。在几种罚金刑数额确定方式中,限额罚金制由于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操作性强,便于司法人员掌握等优点而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因此,笔者主张,我国环境犯罪中应取消无限额罚金制,而代之以限额罚金制。只有明确规定环境犯罪的罚金数额,使犯罪人所受的处罚与其对环境的损害程度相当,并超过其因此而获得的利益,才能使犯罪人预见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无利可图性,从而降低环境犯罪的可能性。


  4.完善罚金刑的执行方式


  针对罚金刑在执行过程中经常被无限期拖延,罚金刑执行率低下的情况,笔者认为,与其让法院费时费力地操作罚金随时追缴制度,不如借鉴国外做法,增设行刑时效制度,并实行罚金易科制,即对于未在时效内主动缴纳罚金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执行;如果时效届满仍未缴纳则不再执行,而是对其采取罚金刑易科,即将罚金刑改为自由刑。当然,对于确实贫困无缴纳能力的人,除了可以适用罚金减免制外,也可以将罚金刑易科为劳役刑,指令其参加不剥夺自由的劳动,以劳动代替罚金。[6]这样,对有支付能力而拒绝缴纳的犯罪人可以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督促其主动积极配合执行,对确无能力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来说也不失为一种替代措施。


【注释】
[1]肖剑鸣、翁京才、翁连金:《环境犯罪论》,载《山东社会科学》2005年第8期。
[2]谢望原:《欧陆刑罚制度与刑罚价值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40页。
[2]储槐植:《论刑法学若干重大问题》,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3期
[3]陈明义:《美国资源保护回收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3—44页。
[4]马登民、徐安住:《财产刑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108—110页。
[5]刘洋、陈凯:《从经济视角探析我国罚金刑的完善》,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报》2007年第2期。
[6]严利、叶鹏飞:《论环境犯罪中罚金刑制度的完善》,载《梧州学报》2007年第2期。


【作者介绍】*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法学院 湖南长沙 410004 吴献萍(1971—),女,汉族,湖南张家界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09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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