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虚假诉讼的调解书,案外人该如何维权?
当下在婚姻继承等家事纠纷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或恶意串通达成调解协议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东城法院近日在审理一起离婚案时,就有一方当事人与案外人达成债务纠纷调解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以恶意串通为由就调解书内容提出异议。虽然该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还有待司法机关进一步确认,但这其中会涉及哪些相关法律问题?一旦案外人的权利真的被侵害了,又应该如何进行救济呢?
案情:张男和李女是一对来京打拼多年的小夫妻,婚后共同经营一家家具店,生意很好。2011年3月,高某起诉张男要求其返还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上记载:“张某为扩大经营向高某借款15万元。”落款张男签名。张男承认高某借条的真实性及内容,双方遂达成还款调解协议,法院据此出具调解书。三个月后李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张男的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张男提出15万债务,并出具调解书为据,要求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此债。李女却称她与丈夫的感情最近半年出现危机,此笔债务是张男意识到两人感情破裂、过不长久,便与高某恶意串通虚构出来的,其意图是想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使李女在离婚时少分得财产,故要求法院通知高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张男和高某之间的调解协议效力进行重新认定。
处理:张男和高某达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通过调解书进行确定并且该调解书已经生效,法院在审理张男和李女的离婚案时,不能对已生效的调解书内容是否合法直接进行认定或再行审查。以恶意串通为由、认为权利被侵害的李女可就张男和高某调解一案向作出调解书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结果出来之前,张男和李女的离婚案裁定中止诉讼。
解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应坚持自愿、合法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虚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侵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内容违法,法院应不予确认。但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这样的情形: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达成调解协议却被法院确认。这是因为调解主要体现的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当事人双方如果合谋制造假证据,相互串通意思表示,隐蔽性非常高,除非有第三人提出异议,否则法院很难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而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其所损害的案外人通常在诉讼时并不知情,也无法提出异议。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转化为了法官出具调解书内容,并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三款规定,该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18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再审是改变调解书效力的唯一途径,再审之前,调解书一直有效。如果允许法院在另案中再行审查,就会将调解书的效力置于不确定状态,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
《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从立法上对问题调解书设置了补救途径,但提起再审的主体是当事人,在恶意串通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下,调解的双方当事人自然是追求调解协议履行的结果,不会提出再审。那么案外人能否对已经生效的调解书提起再审?
2008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这里“执行标的物”指向是物,即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时所对应的物。依据民法理论,物是指民事权利主体能够实际支配和利用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特定物、种类物等。“各种权利”不仅包括所有权,也包括阻止转让或支付的权利等。
该案中,依据调解协议内容,张男应支付高某15万元,这15万的货币是履行调解书时对应的标的物,李女作为张男的配偶,也是调解一案案外人,认为不应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出15万的货币偿还所谓债务,其主张阻止支付的权利属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各种权利”的情形,而李女也无法另诉解决此15万应否支付的问题,故满足“无法另诉解决”的条件。所以李女可以适用《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向作出调解书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提示:虚假诉讼是指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隐瞒甚至捏造案件事实,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达成虚假协议,骗取法院调解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在离婚继承纠纷案由的司法实践中具体表现为:(1)离婚案件中,夫妻假离婚并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利用调解书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2)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与亲友串通,以假借条等形式虚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侵害对方利益;(3)继承案件中,部分继承人串通,对遗嘱、继承人情况等事实做虚假自认,达成调解,侵害其他继承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