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发生的民事纠纷如何处理
[案情] 甲公司是某县贸易局投资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法人代表为吴某。该公司于2000年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一直没有成立清算组织。2001年底甲公司在本县电视台发布了营业楼招租广告。在2002年3月,吴某以甲公司的名义,将甲公司营业楼租赁给张某,并与张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上加盖了甲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每年租赁费10000元。贸易局时任局长的李某知晓房屋租赁一事,未表示反对。张某利用该营业房开了一家超市,也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2003年11月,贸易局更换负责人,新任局长得知甲公司的房屋被租赁之后,就以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吴某无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为由,要求与张某终止合同。因张某不同意,贸易局将张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交回占用的房屋。
[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贸易局是否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一个是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对第一个问题,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贸易局作为开办单位,在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在诉讼地位上具有当事人的资格。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才有诉讼当事人的资格。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贸易局只具有清算主体资格。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第18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由于甲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股东为贸易局一家,因而贸易局成为甲公司的唯一的清算主体。其次,在债权债务的处理中,甲公司清算组才具有诉讼上的权利和地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依据这一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企业法人仍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在无法通知该企业法人的情况下,可以企业的开办单位作为被告追究其清算责任。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企业的开办单位作为被告时,解决的是清算责任问题,至于债权债务问题,要在清算组成立之后,依照清算程序解决。实际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两个不同类型诉讼的主体问题,一个是普通的民事诉讼或着说常见的债权债务纠纷引起的诉讼主体资格,一个是请求企业的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的特殊诉讼主体资格。二者参加诉讼的性质略有不同,企业的清算主体参加诉讼的目的是进行清算,解决清算的程序性问题;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自身参加诉讼,是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主体的正常的诉讼活动,解决的是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由于存在不同性质的诉讼,因而不能简单地以该司法解释中企业的开办单位被列为被告,而推断出在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中,企业的开办单位相应地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享有债权时,如果要通过诉讼方式取得债权,需要根据不同的时段采用不同的名义起诉,在该企业法人成立清算组之前,该企业法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在该企业法人成立清算组之后,以清算组名义提起诉讼。由于法人独立地位的存在,作为企业的股东除了具有清算主体资格之外,不能直接以自己名义参与企业的活动,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也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有效的。理由是房屋租赁虽然是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签订的,但是由于该企业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因此签订对企业有利的合同时,应该是有效的。另外,该企业的开办单位对此是明知的,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因而合同是有效的。另一种观点认为,租赁合同无效。理由是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虽然法人资格仍在,但是依法应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房屋租赁无疑不属于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因此该租赁合同因违法而无效。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指出,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企业法人被吊销的一个法律后果,就是失去了经营资格,禁止进行清算范围外的活动。因此,甲公司仍然进行营业活动,和他人签订租赁合同,是一种违法行为。由于本案中的房屋是甲公司所有,甲公司的开办单位对此房屋没有任何直接的权利,更无权对外租赁,因此即使对此明知也不能消除违法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