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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名师讲义:技术合同
发布日期:2012-1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民法名师讲义:技术合同。2013年司法考试备战的号角已经吹响,为了帮助更多的考生通过2013年的司法考试,法律教育网的小编整理出技术合同的复习笔记供大家复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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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规定

1职务技术成果归属与转让(第326条)

(1)职务技术成果的概念: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2)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不可约定成果归属),是指:

① 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② 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③ 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3)对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职务成果,有约定从约定;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4)除外规定:①利用法人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交纳使用费的

②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验证、测试的。法律 教育 网

(5)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权利:获得奖励权、获得报酬权、署名权、优先受让权

2 技术合同的无效情形: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权技术(第329条)

第329条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3、无效的处理:第三人善意——可继续使用,使用费交权利人

第三人恶意——不得继续使用,与转让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侵权仍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此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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