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
【案例】
长春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万某于2006年初至4月间,在长春市×××洗浴中心负责女按摩师的招聘及管理工作,并组织女按摩师进行色情按摩培训,在该洗浴中心包房内组织女按摩师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二被告并于2006年4月经他人介绍将被害人王某、梁某(均系幼女)招聘到该洗浴中心按摩部当按摩师,当日进行色情按摩培训,并组织二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致使二人染上性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梁某的妇科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孙某、万某组织多人多次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㈠、㈡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孙某、万某的刑事责任。
【审判】
长春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万某是长春市×××洗浴中心聘用的按摩部经理,负责按摩师招聘、管理、监督及色情培训,无经营决策权和收入支配权;女按摩师提供色情按摩活动是由服务生向客人推荐,收益由该洗浴中心按服务单据直接收取,再由会计做统计报表,出纳员每5日给女按摩师结算一次;女按摩师每提供一次色情按摩活动,被告人孙某、万某每人提成人民币5元,也是由出纳员进行结算;被告人孙某、万某不知道被害人王某、梁某的真实年龄,也没有强迫其提供色情服务;被告人孙某在被公安机关抓捕后主动提供重要侦破线索,有立功表现。
人民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社会危害后果和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某、万某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万某不知道被害人王某、梁某的真实年龄,没有强迫卖淫行为,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和被告人孙某有立功表现辩护意见,根据协助组织卖淫罪量刑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孙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评析】
本案的定罪关键在于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2.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3.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4.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5.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刑法关于犯罪的理论来看,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本是组织卖淫罪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其罪名应是“组织卖淫罪”,但《刑法》将这种帮助犯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加以规定,因此在对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定性时,就不能将其作为犯罪中的从犯看待,而必须视为一种独立的犯罪。
一、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团伙,招募、雇佣、纠集卖淫人员,并在卖淫活动中起组织作用。
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践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三个环节:一是以各种手段募集卖淫人员。二是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行使监督、支配权,使之服从。将卖淫者组织成群体,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卖淫营利的目的性。三是组织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
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卖淫,即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
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协助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进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而希望或放任其行为,为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并希望或放任组织他人卖淫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发生。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对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起协助作用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执行者地位,以其行为保证组织者的领导、支配地位的实现,保证组织卖淫的三个环节得以顺利进行。
三、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别
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故意表现为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故意表现为具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协助故意”。
组织卖淫罪的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卖淫营利的目的性。协助组织卖淫罪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对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起协助作用的犯罪行为。
四、法院为什么这么判
虽然公诉机关指控对被告人孙某、万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㈠、㈡项的规定,即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行为,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人孙某、万某行为的定性是组织卖淫罪,在被告人孙某、万某的行为没有定性为组织卖淫罪且又不知道被害人王某、梁某是幼女及没有强迫其卖淫的情况下,这一规定是不能适用的。
从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结论看,被告人孙某、万某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且情节严重,所以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情节严重指的是协助组织被害人王某、梁某多次从事卖淫活动,染上性病,构成轻伤。
综合本案的全部内容,被告人孙某、万某只是按摩部经理,既没有经营方面的决策权,也没有获利的支配权,无法完成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卖淫营利的目的性,因此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