舆论监督与审判权独立冲突之出路
发布日期:2012-12-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诉讼制度
【出处】北大法律网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进程加速推进,民众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媒体舆论开始越来越多地关注司法活动。互联网“贴吧”、“微薄”等新兴媒体呈几何级增长,其数量多、范围广、传播快的特点更是使其实现了对审判活动“无微不至的关怀”。很多情况下社会舆论监督的过度侵入和不断越位,不仅产生了一系列不良的社会影响,更是严重侵蚀了司法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影响了案件公平公正地审理。本文从分析媒体舆论监督的现状、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入手,为媒体舆论监督定位;再谈审判权独立的涵义和要求,辩证地研究媒体舆论监督与审判权独立之关系,进而寻找两者冲突之出路。
【关键词】舆论监督;审判独立;冲突出路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媒体舆论监督概述
(一)媒体舆论监督的现状
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共同构成了我国的法律监督体系。媒体舆论监督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监督形式,主要是指新闻媒体舆论对于国家法律运作的监督。当今社会,在经济大繁荣、文化大发展的背景下,新闻媒体业发展迅速,其对我国司法活动的监督渠道更加畅通、形式更加丰富。传统的报纸、广播、电视、网络一应俱全,新兴的微薄、贴吧、手机新闻更是无处不在,共同成为媒体舆论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形成了一个全天候、多角度、广参与的“新闻眼”监督系统。
(二)媒体舆论监督的积极作用
1、制约权力行使,反腐倡廉的利器。美国著名法官布兰狄西说过:“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路灯是最有效的警察。”黑暗是丑恶最佳的温床,阳光的普照使得肮脏、腐败、丑陋无处藏身,也使得权力的行使有所顾忌、有所胆寒,而监督即是这一缕宝贵的阳光。媒体舆论充分利用其广泛性、时效性、实地性的功能特性,已然成为了制约司法权力行使的重要砝码。在舆论媒体的监督之下,在“赵作海案”中得以实现对刑讯逼供的反思和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在“邓玉娇案”中得以实现对行政权过度干预司法权的对抗;在“许霆案”中得以实现对犯罪行为定性和准确量刑的激烈讨论;在“邱兴华案”中得以实现对死刑犯人申请精神鉴定的权利的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媒体舆论的曝光确实使得一部分问题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激烈争论,最终促使相当数量的疑难复杂、社会影响恶劣的刑事案件最终得到高效和相对公正的处理。
2、赋予媒体、公众话语权,密切联系群众的载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自由话语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重要体现。赋予媒体、公众话语权,让他们自由地表达自己的见解和意见,让他们发出自己的内心声音,是尊重公众对于审判活动关注的重要要求,也是我国民主法治进程的必然选择。通过倾听、研究、反馈公众呼声的互动过程,加强与社会、与公众的交流和联系,及时公开、澄清相关信息和问题,增强司法审判的透明度,树立起法律的权威。
3、揭露事实真相,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披露事实、揭发真相是媒体舆论及其工作人员的天职,也是其功能和权利所在。媒体舆论的亲临性和实地性决定了其往往能够获取第一手资料,清楚事件的某些重要细节,了解大量不为人知的秘密,在进行必要汇总整理之后公之于众,还原了事实真相,从而满足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使其共同凝聚成为一股力量,对司法审判施加有益的压力。而这一系列的调查、公布、关注、审判的过程,实际上也反过来强化了公众的法律意识,起到了良好的法制宣传作用,助推了依法治国建设的进程。
(三)媒体舆论监督的消极作用
1、违背事实,放大甚至制造话题。受利益的驱动,为了博得世人的眼球,不少媒体舆论全然不顾媒体的职业道德和新闻人的行为准则,歪曲事实、编造情节、渲染过程、夸大后果,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受公正审判权,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早已尘埃落定的“药家鑫案”即是一例,少数媒体先是抓住药家鑫“农村人难缠”的不当言论,在此之上大做文章,刻意制造“农村人”与“城里人”的对立,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接着开始“挖掘”药家背景,通过各种虚假报道将药刻画为“高干子弟”;最后通过“揭发”审理过程中的“种种黑幕”,意图制造公众对于审理法院的误解和猜疑。而然最终在事实面前,这些卑劣的伎俩实在让人感到痛心和愤怒。
2、素质不高,缺乏基本法律常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为有罪原则,体现了国际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是我国刑事诉讼迈向民主和文明的一大进步。”然而,少数媒体在报道时,在犯罪嫌疑人未被正式起诉的情况下主动给其扣上“杀人犯”、“被告人”等帽子,先入为主,主观感情色彩强烈。此外,少数媒体“杀人偿命,天经地义”等口号式声讨不绝于耳,以道德、以情感作为判断依据,充分暴露了其基本法律常识的匮乏和主观臆断的弊病。
3、挟持民意,干扰法院独立审判。少数媒体极力煽动公众情绪,挟持民意,形成全社会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者审理法院的齐声讨伐,进而向法院和承办法官施加压力。一旦审理结果与其事先的“媒体审判”大相径庭,便将自己立于道德不败之高地,将矛头直指审理法院,形成公众与审理法院的直接矛盾。更有甚者,对审理法院和承办法官进行无端猜测、妄加指责,编造事实进行无理攻击。这些“媒体霸权行为”,不仅影响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更是严重损害了法官队伍形象,践踏了司法的尊严。
二、审判权独立的涵义和要求
审判权独立,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必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独立理论从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的理论中提炼出来,认为司法权、行政权、立法权应当相互分立且制约平衡。审判权独立作为一项重要的原则为我国《宪法》所明文规定,体现了国家强制力对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认可和保障,也体现了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唯一审判机关的重要地位。正确理解、行使独立审判权,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具有独立性。“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人民法院依法在权限内办案,除了服从法律之外,不服从任何机关、社会组织、团体或个人的关于如何审理案件的指示或命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干涉人民法院行使独立审判权。媒体舆论作为社会团体,应当尊重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不插手、不干涉、不强加。
2、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个人的干涉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是绝对自由的、毫无限制的。这个独立权有着特定的前提和限制,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符合程序要求和实体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审理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按程序进行,以事实和法律作为裁判的唯一标准,克服媒体、公众的不当舆论压力。
3、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人民法院作为一个组织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非承办法官个人的独立行使审判权。通过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形式,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对社会广泛关注的疑难案件进行研究讨论,不仅可以提高裁判的科学性、说服力,最大限度降低个人因素对案件公正裁判的影响,还可以分担承办法官个人所肩负的舆论压力,对承办法官进行必要保护。
三、媒体舆论监督与审判权独立之关系
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要求我们用辩证的观点看问题,舆论监督与审判权独立看似矛盾,实则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形成一种既对立又统一的辩证关系。
(一)对立:舆论监督与审判权独立的天生排斥
众所周知,媒体舆论在传播新闻的过程中注重新闻的时效性,要求开放,追求自由。这种开放和自由不仅来源于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也是媒体自身的生存之本和及时履行舆论监督职能之必须,这就要求新闻必须具有首创、独家、轰动的效果,因而在报道的过程中往往忽视了对于事件真实性、新闻报道的客观性的审查。“新闻重在时效的特点,使它不可能陷入旷日持久的调查,加之法律不可能授予记者类似执法机构那样强制调查取证的权利”,“如果以科学家的标准要求记者,不仅新闻时效性谈不上,言论自由的生存空间也将丧失殆尽。”因此,如果强调新闻传播的严格审查,则很有可能在审查的过程中即丧失新闻价值。然而,司法审判的过程是一个相对封闭且程序严格受限的过程。一方面,司法审判的实体正义要求人民法院谨慎处理当事人诉求,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是当事人寻求公力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审判代表着国家公权力对于讼争行为的评价,承载着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审判人员理应排除一切外部因素的干扰,谨慎、独立、相对封闭地进行审理,力争做到公正客观的裁判。另一方面,司法审判的程序正义严格限制了审理的整个过程。“历史上最早的正义要求看来就是一种程序上的正义。”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重要保证,要求审判人员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这种严格的程序法定性即给审判人员划出了一个框架,使得审判人员无法像新闻人一样自由随性。法官的职业特性要求法官必须具备理性谦抑的品格和低调谨慎的处事方式。
再者,媒体舆论因为自身法律素养的匮乏,在对一起案件进行评判时,往往会先抢占道德高地,以道德观和情感上的公平正义为标尺衡量是非对错,这种道德标准恰好也迎合了同样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公众的思想认知标准,容易引起公众的认可和共鸣,从而吸引公众的眼球,达到自身的目的;而司法审判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种高度技术性和相对“晦涩性”的评判过程和标准不易于公众的接收和认可,两者相比较而言自然前者更受公众的青睐,因此“媒体常以道德标准责难司法机关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所作出的理性判断,从而将道德与法律的内在矛盾转化为公众与司法之间的外在冲突,也引起了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的冲突。”最后,在认识事物时,媒体舆论往往进行一种直观、表面、感性的认识,经常夹杂着大量的感情色彩和主观喜好,在进行宣传报道时立场明显,具有很强的感染力和煽动性,极容易调动公众基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产生的朴素情绪,重在强调以情感人;而人民法院的审判过程则是一个理性认证、逻辑推理、严格适用法律的过程,尊重客观事实,法官居中裁判,强调以理服人。
(二)统一:舆论监督与审判权独立的合理兼容。
首先,从两者的最终价值追求上来说,都是以公平正义作为最终追求。舆论监督通过实地调查、报道热点、传播信息、揭露事实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并同公众一道形成一种无形的舆论攻势。尽管舆论与公众所施加的这种压力只是一种道德层面上的评判,但其最终也是旨在促使事件的公正有效的解决;刑事审判则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证据审查、认定事实,分析法律关系,正确定罪量刑,力求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其次,从两者的实际功能上来说,都有利于限制公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舆论监督以制约公权力为己任,哪里有权力,哪里就应该有监督。舆论监督使得权力的运作曝光于阳光之下,经受公众的监督和评判,舆论监督是一双不折不扣的“人民的眼睛”;审判权独立使得人民法院的审判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个人的干涉,不仅可以制约其他公权力的行使,还可以通过裁判纠正不当的公权力保障公民权利。
最后,从我国司法实践上来看,两者良性互动、合理兼容。舆论监督通过激发公众的内心道德评价,引领公众施加道德压力,以引起全社会关注及相关部门和官员的重视。这对于杜绝腐败现象的滋生、权利的恣意滥用,切实保证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具有积极作用;反过来,人民法院通过对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案件的公正裁判,又对全社会起到了良好的普法宣传效果,增强了公众的法律意识,同样也提升了舆论监督的信心和能力。舆论监督与审判权独立的这种相互促进、良性互动,对于营造一个健康向上的社会舆论氛围,加快我国的民主法治进程大有裨益,也是构件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四、解决媒体舆论监督与审判权独立冲突之出路
舆论监督与审判权独立是我国民主法治社会必不可少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传媒监督和独立审判是一对天然的矛盾,如何找到两者最佳的契合点,使传媒对司法的监督自由而又不过度,司法对传媒的排斥合理而又不过分,是目前我们必须认真研究的一个重大课题”。舆论监督与审判权独立之争,不可认定一方之胜利,另一方之失败,两者的良性互动、协调共赢,方可使整个社会获益。因此,在面对舆论监督与审判权独立之冲突时,我们不应回避,应积极主动地在两者之间搭建起互动协调的桥梁,使两者在民主法治的轨道上平稳运行。具体来讲,可以从媒体、公众、法院三个角度加以规制。
(一)媒体角度
准确寻找自身定位。媒体作为舆论监督的主体,要想充分正确地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首先应当准确地寻找自身的定位。“新闻媒体在舆论监督中的角色定位应该是铁肩担道义的监督者、实事求是的调查者和客观公正的第三者。”作为一名监督者,新闻媒体应当坚定地承担起舆论监督职责,勇于面对社会不正之风,敢于制约公权力的行使,助力防止、克服腐败行为,使所有问题在法律的框架下得到解决;作为一名调查者,新闻媒体肩负实地调查、查明事实的责任。新闻的真实客观性是新闻的最大价值所在,而实事求是、深入调查是保证新闻客观真实的唯一依据;作为一名第三者,新闻媒体应当保持客观公正。在报道中尽量减少主观臆断、刻意渲染,更不得预先进行“新闻审判”,应坚持报道事件事实,澄清事件真相,让公众了解事件的真实情况。
完善新闻监督立法。我国的新闻监督立法的缺失,是目前舆论监督混乱、社会争议巨大的重要原因之一。《新闻法》、《监督法》尚未出台,各项法律法规对于舆论监督的规定也不够明确,没有能够对媒体的舆论监督行为进行制度上的约束。因此,必须尽快出台相关法律,理顺舆论与审判的关系。大体上讲,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媒体舆论监督进行规范:一是媒体介入案件的时间和方式;二是媒体进入法院进行采访报道必须遵守法院的规章制度;三是严格区分媒体对于案件实体、程序报道的不同要求;四是严格区分案件不同审理阶段的媒体报道尺度。
强化媒体业行业自律。加强媒体舆论也的自律、自管、自查,不仅是媒体舆论更好地行使监督权的需要,是媒体谋求自身生存空间,博取社会广泛认同的必要措施,也是促进我国媒体业健康发展的要求。在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进行舆论监督时,媒体不仅要以一般的行业行为准则来约束自己,更要将宣传报道置于法律规定的框架之下,谨慎地处理舆论监督与审判权独立的关系。另外,互联网协会、记者协会、新闻工作者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要积极发挥其必要的行业监管作用,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制裁违规违纪行为,通过监管规范媒体的监督行为。
(二)公众角度
作为媒体舆论宣传的受众,公众从很大程度上也决定了媒体舆论宣传的效果和影响。公众在舆论监督与审判权独立的关系中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公众理性思考,提高自身辨别是非的能力是减少舆论对于审判过渡干预和施压的关键。在日常生活中,面对形形色色、千奇百怪的社会新闻,公众必须学会进行识别和判断。“公众舆论就是一个大染缸。”一件事经过一个人的故意歪曲,可能导致一百个人的无意误传,进而以讹传讹,持续发酵,无限放大。“谣言止于智者”,如果在谣言的传播过程中公众有能力进行识别,并挺身而出用事实以正视听,那么对于谣言所造成的舆论伤害可以有效减少,可以防止二次甚至多次传播所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如何提高公众辨别是非的能力?笔者认为主要有三:一是学会运用理性思维,抓住事物的本质。通过理性思考去伪存真、去粗取精,不为表象所蒙蔽,不为情感所主导,理性分析问题,纠正“人云亦云”、“三人成虎”的不良风气,善于独立自主地进行思考和判断;二是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提升自身的法律素养,增强法律维权意识,用法律的思维分析解决问题,不受媒体或者他人的意志干扰;三是营造良好的社会法治环境,形成人人知法、守法、用法的社会大环境。
(三)法院角度
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权独立行使的主体,有责任捍卫宪法所赋予的权力,维护法律所承载的尊严,同时也有义务尊重媒体舆论与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权,将审判权置于舆论监督之下,利用舆论监督促进审判权独立行使,形成舆论监督与审判权独立行使的良性互动。
强化人民法院的舆情应对制度。“人民法院司法新闻工作必须适应新的形势,提高驾驭各类新兴媒体的能力,力争掌握舆情应对的主动权、主导权和话语权。” “疏”胜于“堵”,与其让舆情在舆论的声讨、公众的质疑中不断发酵,不如主动出击,积极应对:一是建立舆情收集评论员制度。人民法院从各庭、局、科、室中抽调精干力量,建立起舆情收集评论员队伍,各评论员利用各种媒体多渠道、全方位收集、整理、分析涉诉、涉法舆情信息,将该信息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采取措施进行有效应对;同时各评论员根据已知的信息在对应的媒体舆论上进行初步的澄清事实、说明真相,防止舆情恶化扩大。二是将舆情监测控制常态化。倾听舆情民意,及时处理反馈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长期艰巨的工作,不可因为一时的“风平浪静”就稍有放松。舆情的爆发具有不可预见性和不可控性,一旦未能在舆情发展的苗头阶段进行有效导向和控制,即可能向极端趋势发展而一发不可收拾。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部门,设置专门人员对舆情信息进行监控,并将此作为其日常工作。必要时候对于信息来源、发帖人等实地走访、倾听意见,为矛盾的解决创造条件。三是借助多方力量发出权威声音。舆情的传播和发酵的途径是多种多样的,反馈、澄清舆情的方式同样也是多种多样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舆情的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反馈渠道,第一时间发出权威声音,提高舆情引导效果。为扩大舆情反馈的效果可借助主流网站、报刊、电视等发布与案情相关的信息,也可以采用邀请旁听庭审、举办法制栏目以案说法等形式回应舆论的质疑。
建立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历史的事实证明,在公共事务的信息发布问题上,往往是堵不如疏,无论是何种约束,都不应损伤传媒监督的机理,不应损伤实施这种监督的内在积极性;约束的总体取向应在于着力矫正传媒可能或实际出现的重大偏失,而不应集中于限制传媒的行为空间。”设立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即是纠正舆论偏差,确立新闻报道口径,满足社会舆论和公众掌握法院动态和司法信息的要求的明智之举。设立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可以参照已经广泛运作的政府发言人制度,在法院中设立专门的新闻发言机构,也可由办公室兼职。任命专职的新闻发言人,也可由法院办公室负责人或分管办公室的院领导兼任。新闻发言人的职责包括向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通报人民法院工作动态和相关重要信息;针对社会广泛关注的重大热点案件确立新闻报道口径,接受媒体舆论采访;组织协调法院重大宣传采访报道活动;宣布法院审判、执行、队伍建设、人才培养、司法创新等的重大举措和活动;及时澄清针对本院的相关报道和言论等等。
努力提升法官的职业素养。法官的职业素养不仅体现在其对于法律理论知识的掌握和实践能力的大小,也体现在法官对于法律的信仰程度和对外界干扰的抵抗能力大小。人民法院必须着力培养、塑造法官的独立人格,尊重法官的相对独立地位,同时确保法官对于法律的绝对忠诚,实现法官对于法律的高度信仰,树立“除了法律,即没有别的上司”的理念,忠诚捍卫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此外,应当提升法官对于媒体舆论的抗干扰能力。当今社会处于信息时代,信息资源丰富且传播极为迅速,使得舆论的影子无处不在,法官作为生存在信息时代的一员,总是或多或少地受到这样那样的舆论干扰。既不能屈从于媒体的“道德审判”,又不能熟视无睹地排除舆论的监督权,这就需要法官合理地处理舆论干扰与舆论监督的关系既及舆论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努力需求媒体与司法的有机结合点,进而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作者简介】
周超,单位为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王敏远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上的辩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
{3}钱蔚,自律与他律:新闻监督中的几个可资借鉴的原则[J].国际新闻界,1999年第6期。
{4}杨一平,司法正义论[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陈波翠:《浅议传媒监督与审判权独立》,载于《法制与经济》,2011年10月。
{6}景汉朝:《正确把握司法与传媒的关系》,载于《人民法院报》2009年10月13日第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