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义务的适用理解
关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义务的适用理解
一、关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之演变。
1、原《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2000年1月21日所作的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复》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3、2009年修订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4、根据2011年3月2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计讨论通过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保险人对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除外。”
二、对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义务的适用理解
1、确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应从条款的实质内容看,而不是仅从形式上看。有的免责条款不一定在免责内容中,可能出现在合同中的其他部分,只要该条款是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或加重了投保人责任的条款,都属于免责条款。
2、修改后保险法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共同作为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判断是否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既要看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及形式要件又要看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内涵即实质要件。
3、从说明程度看,就是保险公司应以一个普通人的知识和社会经验,通过说明能够就保险合同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作为限度,即保险人的说明应当以正常的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