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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未办理收养手续的被抱养人的权益如何保护?
发布日期:2012-12-11    作者:黄宏起律师
离婚案件中未办理收养手续的被抱养人的权益如何保护?
    【案情】
    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 2001年5月11登记结婚。2004年11月9,原、被告抱养一女林某灵,并于2006年11月20办理了落户手续,与原、被告关系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但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原、被告结婚之前,原告父母在仓山区盖山镇某农场宅基地上建有房屋一座,原、被告一直居住于该处。2010106日,原告从案外人处以11000元价格受让一辆长安奥拓微型轿车并由原告使用至今。2007125日,原告以其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主险为智富人生(A)终身寿险,附加险为万能重疾A的保险,并指定林某灵为受益人,每年缴纳保险费5000元,至起诉之日已缴纳5年,其中2007年缴交意外险152元,至今已缴纳保险费25152元。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康佳42寸液晶电视一台、长虹XQB60-356洗衣机一台、比利奇50升热水器两台。从2005年开始,某农场按人口数向原、被告一家三口发放数额不等的征地补偿款。2011111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某农场2011年发放给原、被告一家三口的征地补偿款。
    【审判】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
    在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愿意抚养林某灵,但原、被告抱养林某灵后,原、被告与林某灵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未形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为保护原、被告离婚后抱养女的合法权益,在确定林某灵合法抚养义务人之前,抱养女林某灵跟随被告黄某娇生活较为合适。鉴于抱养女林某灵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抱养的事实,且双方均有抚养林某灵的意愿,在被告抚养林某灵期间,原告每月承担林某灵抚养费人民币500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法院认为:1.被告主张共同居住的房屋二、三层系夫妻共同财产,但目前无证据证实该房屋的二、三层由原、被告所有或建造,故对被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意见不予支持。2.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闽AEEXXX汽车一部,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考虑到该车实际由原告在使用,以及车辆价值、折旧等因素,故确定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应酌情一次性支付被告车辆补偿款4000元。3. 关于征地补偿费分割问题,由于该补偿费系按人口发放,故属于原、被告的征地补偿费份额由原、被告各自领取;林某灵由被告抚养期间,属于林某灵的征地补偿费份额由被告代为领取和保管。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之前有领取征地补偿费79000元,但该款目前是否还客观存在,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4.关于保险费问题,由于原告所投的保险合同具有财产利益,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交的保险费属于共同投资,因此,原、被告在离婚后,该保险合同所享有的财产利益可由原告方享有,但原告应对被告予以适当补偿。现原告已缴纳保险费25152元,原告酌情向被告补偿已缴纳的保险费12576元。5.夫妻共同购买的康佳42寸液晶电视一台、长虹XQB60-356洗衣机一台、比利奇50升热水器两台,应依法予以分割。
    仓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荣与被告黄某娇离婚;二、在确定抱养女林某灵合法抚养义务人之前,抱养女林某灵跟随被告黄某娇生活;在此期间,原告林某荣每月15日前向被告支付林某灵抚养费人民币500;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车辆补偿款4000元、保险合同补偿款12576元;四、原、被告在某农场享有的征地补偿费,属原、被告份额的款项,由原、被告各自领取;属抱养女林某灵项下的款项,由被告黄某娇代为领取和保管;五、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长虹XQB60-356洗衣机一台、比利奇50升热水器一台归原告林某荣所有;康佳42寸液晶电视一台、比利奇50升热水器一台归被告黄某娇所有;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为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主要问题在于确认林某灵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林某灵是其夫妻二人抱养的,仅仅是在户口簿上登记为父母与女儿的关系,证人林某惠的证言也证实了这一点,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与林某灵之间不是生父母、子女关系。原、被告与林某灵虽然在户口簿上被登记为父母与女儿的关系,但由于原、被告在抱养林某灵之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始终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的规定,原、被告与林某灵的收养关系至始至终都没有经过民政部门的登记,故原、被告与林某灵的收养关系未依法成立,现行的《收养法》也不承认事实收养关系,故原、被告与林某灵之间未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原、被告也就不具备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但考虑到林某灵系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抱养的,且双方均有抚养林某灵的意愿,为保护林某灵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在确定林某灵合法抚养义务人之前,法院确定在原、被告离婚后,林某灵跟随一方当事人生活,并由另一方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使林某灵一样能享受到作为“女儿”的待遇。
 【本案例为实际发生的案件,文章援引于福建法院网;作者为仓山区人民法
院 林珲、陈家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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