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9日19时许,姜某驾驶鄂号牌桑塔纳小轿车沿象山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府阳光分店门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金某撞倒,造成金某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上支及坐骨下支骨折,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姜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金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金某的伤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九级,赔偿指数20%。因金某年近七旬,医院建议保守治疗,于是金某在医院治疗77天后出院休养,出院医嘱记载:院外继续卧床休息八周,左下肢不得着力负重,每月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及弃拐时间。也即金某出院后还得继续休息至少二个月。在两个月漫长的卧床修养时间里,金某吃尽了苦,已经垫付金某一万四千多元医疗费的姜某亦沉不住气了,其依据购买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遂与其签订一份理赔协议,协议约定:保险公司赔偿姜某已经支付给金某的医疗费后,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该起事故任何保险责任。 半年后,金某基本康复,其依法行司法鉴定,然后向姜某主张赔偿。姜某以金某未与其联系,不知其下落,已经与保险公司签订理赔协议,该事故已经了结为由拒绝。金某一纸诉状将姜某与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诉讼中,保险公司以与姜某签订理赔协议,保险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抗辩,姜某认为自己已经支付了金某所有的医疗费用,该事故处理已经了结,其也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法庭之上,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孰是谁非?金某耐心等待三月后,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某损失8万多元。 【律师观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规定的意思是说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受害人的,既然是保受害人的,那么受害人也就是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受益人享有向保险人请求理赔的权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受害人可以在诉讼中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法院可以判决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这就是为什么受害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法理依据。 本案中,金某作为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也是保险赔偿款的请求权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姜某没有经过金某同意,私自签订理赔协议不能对抗保险受益人金某,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金某支付赔偿金。另我国保险法规定,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公司没有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赔偿后,也就不可以依据与姜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向姜某追偿,实际双方签订的理赔协议等于一张废纸。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某损失8万多元是完全正确的。 【律师提醒】 实务中,众所周知保险公司理赔难。在眼下保险公司集团利益有时可以左右到法院判决的情形下,实际肇事方(投保人)与受害人(受益人)都是弱势群体,都是受害人。比如肇事方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受害人所有的医疗费用后,当肇事方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仅在社会医疗保险范围内理赔,再比如肇事方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受害人再去理赔时,保险公司只按农村户口赔偿标准核准赔偿金额,如此肇事方的利益便一样大大受损。而实际保险公司这些做法都是违法的。这个时候,肇事方就需要受害人的配合,完成其维权或诉讼理赔。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如果肇事方购买了交强险或者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建议配合受害人积极理赔。我这样说,并不是希望肇事方和受害人恶意串通骗保之类的,而是指双方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相互理解,相互沟通,使各方利益最大化,而不是如本案中姜某那样去损害某一方的利益,这是损人不利己的行为也,切不可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