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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司法考试刑诉法考点:监狱的执行权
发布日期:2012-12-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刑诉法》213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记忆点:有期无期和死缓。

案例分析:监狱应有建议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权

2004年8月,蒋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六年,当看守所将蒋某送到某监狱投劳时,监狱拒收蒋某,理由是患有严重风湿性心脏病,不适宜收押,蒋某被押回看守所后,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裁定。监狱是否有权拒收罪犯?根据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监狱应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不收监。对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可见,监狱有权拒收罪犯。为此,笔者认为立法授予监狱对罪犯建议监外执行权。

但笔者认为,此条造成了司法实务的困惑,看守所向监狱送交投劳罪犯,监狱以该罪犯有严重疾病为由拒收,将罪犯退回来了,法院对该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使罪犯游离于社会,带来治安隐患。

首先,此条规定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矛盾。解释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执行,监狱不予收监的,监狱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由公安机关将执行通知书退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监狱不予收监的罪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决定将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说明法院对罪犯是否暂予监外执行有最终裁量权,法院的决定,监狱必须执行,而按《监狱法》规定监狱对监狱不予收监的罪犯,法院应作出变更决定,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虽然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权都在法院,但因条款语序和用词的变化,造成司法实践的偏差。

其次,从法理角度讲,法院行使量刑权,包括对刑期和刑罚执行场所的变更,监狱是刑罚执行机关,法院的裁决,监狱必须执行,此条规定违背了法理。

再次,此条规定使制约机制失衡,法院对监狱暂不收监的罪犯,失去了监督和制约,影响了法院审判权的公定力。

最后,《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都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监督权,发现监狱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应当依法通知纠正,但对投劳罪犯的收监行为因缺乏行之有效监督,导致监狱对投劳罪犯作出暂不收监的决定存在随意性。

为了保证刑罚执行的严肃性,使法律精神衔接配套,消除司法实务的误差,《监狱法》第十七条宜修改为:监狱应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不收监。对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罪犯,建议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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