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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案件中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理论探讨
发布日期:2012-12-10    作者:徐涛律师
所谓鉴定结论,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作为法定刑事证据中的一种,由于鉴定结论是由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运用科学技术,使用精密仪器,经过精心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因此应当说它具有很高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是我们法官据以定案的重要证据之一。但不可讳言的是,由于鉴定结论毕竟是由具体的人所作出的,因此鉴定结论正确与否,客观上仍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合格、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检材是否真实等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只有经过审查判断,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我们平常在审理刑事案件时,盲目相信鉴定结论,未经审查就径行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证据,那么这一方面即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另一方面也会酿成大错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那么,如何对刑事案件中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1、审查侦查机关有没有依法将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其原因在于提前将鉴定结论告知双方当事人,不仅可以减少审判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确保审判的顺利进行,而且还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审视,从而增强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可靠性。司法实践中,如果侦查机关没有依法将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即说明该项取证在程序上是非法的,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例如在被告人吴某平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一案中,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侦查机关没有将轻伤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2、审查鉴定结论是否经过法庭质证
  根据法律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证据的一种,无疑也要经过当庭质证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法院未经当庭质证就采信鉴定结论的话,那么一方面,这种行为本身就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另一方面,这种行为也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影响了公正审判。例如在被告人王某玲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告人王某玲先向被害人张某歌身上浇汽油,而后再用打火机点燃,致张某歌被烧伤,案在侦查阶段经鉴定张某歌的伤势构成重伤(但没有作出伤残鉴定)。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直接委托鉴定机构对张某歌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张某歌的重伤构成五级伤残,一审法院遂依此径行作出判决,宣判后王某玲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以被害人张某歌的伤残等级情况,检察院起诉书并未认定,案卷中虽有张某歌五级伤残的法医学鉴定书,但该鉴定书是一审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委托鉴定的,该鉴定书没有在法庭上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由,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1].
  3、审查承载鉴定结论的鉴定书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1)审查鉴定结论是由一人还是两人以上作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8条规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据此,公安机关单独一个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例如在被告人陈某进故意伤害一案中,公安机关经对被害人陈某湘的伤势进行鉴定后,作出陈某湘的伤势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但经审查,由于该结论是由公安机关的一名法医单人作出的,属程序违法,因此该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审查鉴定人在作出鉴定结论后有没有在鉴定书上签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或者是因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而进行的重新鉴定,医院还要加盖公章。据此,如果鉴定人在作出鉴定结论后,没有在鉴定书上签名而只是署名的,那么该鉴定结论就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样在被告人陈某进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害人陈某湘的伤势经另一个鉴定机构鉴定不构成轻伤。但经审查,由于作出该鉴定结论的两名鉴定人在作出鉴定后并没有在鉴定书上签名,而是采用了署名的方式(即在鉴定书上的鉴定人部位打印出这两个鉴定人的姓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因此法院据此对该份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3)审查鉴定书在文字上是否有涂改、增补现象,涂改、增补的原因是什么。一般而言,鉴定书应该是严谨的、一丝不苟的,一般不允许出现涂改、增补的现象。司法实践中,如果发现鉴定书中有涂改、增补的现象,我们就必须弄清鉴定书之所以出现涂改或增补的原因和后果,究竟是出于笔误呢,还是别有用心?鉴定书被涂改或增补后内容有没有发生变化呢?如此才能帮助我们作出正确的判断。如在被告人李化伟故意杀人被错判一案中,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发现:A、李化伟衬衫领口上的血迹,公安机关鉴定为擦拭血,但不知因何将“溅落”一词改为“喷溅”;B、公安局法医根据死者胃内食物消化程度及尸斑、尸僵、尸温等观察、测定,推断被害人邢伟的死亡时间为“应在饭后两小时以内,二十九日下午三时以前”,也不知因何用墨水将“二十九日下午三时以前”的字迹涂抹。经法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答复称:A、关于李化伟衬衫领口上的血迹鉴定问题:“溅落”与“喷溅”含义一样,但书本描写多为 “喷溅”,此名词通俗易懂;B关于死亡时间的问题,法医补充说明:“死亡时间为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点之前当日最后一次进餐二小时以内”,一审法院随后据此对李化伟作出有罪判决 [2].通过对前后这两个鉴定结论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如果这两个鉴定结论中的第一个鉴定结论不涂抹的话,那么前后两个鉴定结论在意思表示上是一致的,但正是由于这一涂抹,使被害人邢伟的死亡时间提前了1个小时。
  4、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合法或适格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伤情进行鉴定的机构是司法机关设立的专门鉴定机构和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对司法精神病进行鉴定的机构是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和省级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委员会;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的机构是国务院和地方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由于我国实行的是鉴定机构资格制,因此在通常情况下,鉴定结论必须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对于不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法院一律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例如在被告人周东胜故意杀人一案中,该案在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有关机构分别对周东胜进行过五次司法精神病鉴定,分别是:第1次,浙江省临江市公安局委托浙江省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省政府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医院于1997年5月9日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周东胜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第2次,临安市公安局认为周东胜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又委托杭州市公安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办公室进行鉴定,该办公室于1997年5月21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脑外伤性精神障碍,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第3次,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浙江省第二人民医院(省政府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医院于1997年6月11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周东胜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第4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进行鉴定,该处于1997年9月12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周东胜无精神病,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第5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江苏省南京脑科医院(省政府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医院于1999年2月2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周东胜无精神病,作案时有完全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因此在上述五个鉴定结论中,由非省级政府指定鉴定机构作出第2次和第4次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
  5、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
  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这是法官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的重点之一。对于不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法院依法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可以从以下二个方面进行:
  (1)鉴定人是否存在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下列四类人员不能作为鉴定人: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是从事鉴定的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是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司法实践中,凡是鉴定人存在回避情形而没有依法回避的,那么由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就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鉴定人是否具有进行鉴定所必须的专业知识。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有关人身伤害的法医鉴定,其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担任,当然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有关司法精神病的鉴定,其鉴定人应当由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或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方可担任;有关涉案物品价格方面的鉴定,必须由通过考试取得价格鉴证师资格的人担任。如果鉴定人没有相关鉴定资格而作出鉴定结论的,那么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就不能被作为定案的依据。例如在被告人麦某镇故意伤害一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麦伟镇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部分责任能力。二审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向作出该份鉴定结论的潮州市红山医院了解得知,该院虽然具有作出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资格,但本案作出鉴定结论的三个鉴定人均只具有医师资格而没有主治医师资格。综上可见,由于该三名鉴定人均不具有作出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资格,因此,本案中由该三名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6、审查鉴定过程是否科学、合法
  (1)首先审查送检材料的来源是否合法。送检的材料均须通过合法的手段按照法定程序取得,否则就会导致程序违法,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例如对于委托机关送检的在现场勘查时提取到的血迹、指印,我们就要审查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是否有关于提取到血迹、指印的记载,审查在现场勘查时有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人有没有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名等情况。例如在被告人杜培武故意杀人被错判一案中,公诉机关当庭向法院提供了警犬气味鉴定,以汽车中“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的足迹遗留的泥土为溴源分别来与被告人杜培武的鞋袜气味、身上的钞票气味、衣领上的泥土气味进行甄别,结果均为“警犬反映一致”。对此,杜培武的辩护人提出质疑: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仅仅客观记载了:车内离合器踏板上附着有足迹遗留泥土。现场勘查根本没有“刹车踏板”、“油门踏板”附着足迹泥土的记载(记录)或事实,何来溴源?何来正确的鉴定结果?此外,辩护人还提出,虽然在庭审时公诉机关出示了泥土、射击残留物、气味等鉴定,期望通过这些鉴定能够证实杜培武确实构成犯罪。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不能出示取材的有关笔录等证明来证实其获得证据的合法性,所以这些鉴定都存在取材时间和取材地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问题,另外,这些鉴定与勘验、检查所描述的情况也不相符,致使这些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条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遗憾的是,由于办案的法官并没有正视这些问题的存在,最后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
  又如在被告人夏建庆故意杀人被错判一案中,该案的验尸法医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死者段冬兰生前颈部被人扼压致窒息而死亡后,移尸铁道被火车辗轧所致”。在南昌中院原一审期间,有三位法医共同对这一结论提出了六个疑问,实际上是否认了这一结论的科学性。虽然验尸法医随后又做了补充说明:“尸体正巧处于煤灰之上,而死者手足及相应地面并无临死前本能挣扎蹬擦的痕迹。用放大镜仔细观察死者鞋底面,亦未见现场石渣痕,表明死者未曾在现场行走。死者颈前部条状油污痕,类似死后清理铁轨时拖擦形成,但用棉签擦去油污后,显现绳索花纹”。但是这些补充说明的情况并未记载在现场勘查笔录和尸检报告中,且说明的时间距尸检整整二年。因此,根据这些补充内容得出“死者段冬兰生前曾被扼压颈部,后被绳索勒压致死”的结论,是不可靠的。在没有得到进一步的科学论证之前,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盲目地相信法医鉴定,是导致本案中侦查人员采取不正常手段获取证据,也是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重要原因[5].再如在被告人李某方故意伤害一案中,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并没有注明在现场勘查时曾提取了现场遗留的血迹,但该案在提起公诉后,案卷中却出现了公安机关在案发后8个月所出具的现场血迹与被害人血型一致的鉴定结论。由于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检材的提取、送鉴定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该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审查送检材料是否充分。送检材料是鉴定的前提和对象,送检材料的多寡,直接决定着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尤其是在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被鉴定客体是否同一或者解决物质的种属问题时,委托机关除了提交检材以外,还必须提交供鉴定使用的样本材料。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在检材不充分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不真实、不可靠的。例如在被告人李某明盗窃一案中,经对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一份指印鉴定书进行审查后发现,该鉴定书中的送检材料只有被告人李某明的指印捺印样本,而缺乏公安机关在盗窃现场所提取到的指印。显而易见,在只有李某明的十指指印捺印样本而缺乏现场所提取的指印可供比对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所作出的“现场所提取的一枚斗型纹指印系李某明左拇指所留”的结论是不真实的。综上所述,由于公安机关作出该份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不足,因此该份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审查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设备和方法。由于鉴定一般必须借助科学仪器来进行,因此我们有必要对鉴定设备和方法进行审查。司法实践中,可以对鉴定人所使用的仪器先进与否进行审查,也可以对鉴定人所使用的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先进进行审查。例如对于血型鉴定,检验遗留时间长的血迹和检验刚提取的新鲜血迹的方法就不一样。
  7、审查鉴定结论本身
  就鉴定结论本身进行审查,就是要求法官审查鉴定结论的论据是否充分、推论是否合理,论据与结论之间有没有矛盾。如果通过审查发现鉴定结论本身存在疑点,且疑点得不到合理排除的,那么我们可以对此进行重新鉴定,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可靠性。需要指出的是,鉴定书中的分析说明部分尤为值得重点审查,因为它是整个鉴定过程的高度浓缩和鉴定书的精华所在,它的主要作用是说明:通过这些客观条件和科学的方法,是如何得出的鉴定结论。一个完整的分析说明应包括检验到的客观情况、收集到的文字材料、作过的物理学检查,通过这些得出的法医学诊断以及为什么这样诊断。据此又依照什么鉴定标准,为什么用这个标准,最后得出一个什么样的鉴定结论。其逻辑性是相当强的,它是检验鉴定文书质量好坏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鉴定结论是否正确的重要保证[6].例如在被告人林某亮抢劫一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亮伙同他人在抢劫中共同致人重伤,但林某亮的辩护人对被害人的伤势属重伤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的伤势构成轻伤而不是重伤。法院经审查后发现,该鉴定结论适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43条的规定,以被害人的颅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挫伤为由,认定被害人的伤势构成重伤,但据以鉴定的材料中又没有显示被害人伴有昏迷、半身不遂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据此,法院以该鉴定机构所据以作出重伤结论的依据不足为由,对被害人的伤势进行了重新鉴定。
  8、审查鉴定结论与本案其它证据间是否存在矛盾
  通过将鉴定结论与本案其它证据进行比较,既可以帮助我们发现鉴定结论自身存在的问题,也可以帮助我们发现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通过比较,如果发现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并不存在矛盾,而其他证据的可靠性又比较强,那么这个鉴定结论基本上就是可靠的。反之,如果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且矛盾得不到排除,那么,我们对这个鉴定结论就要进行认真的审查、推敲,以去伪存真。例如在一故意伤害案中,法医在第一次鉴定时鉴定被害人的头部有二条疤痕,该二条疤痕的长度相加达不到轻伤的程度。经被害人申请重新鉴定后,法医鉴定被害人的头部有三条疤痕,其长度相加已达到轻伤的标准,遂认定被害人的伤势构成轻伤。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官经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发现在被害人的原始医疗记录中,只记载当时被害人头部有二处伤口,除此之外再没有记载任何受伤之处。经走访参与处置的医务人员,均证明当时被害人只有两处伤口。因此该案经审理后,法院认为重新鉴定书中的轻伤结论与被害人的原始诊疗记录不相符,该轻伤结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7].又如在被告人李化伟故意杀人被错判一案中,该案的痕迹鉴定结论为“李化伟所穿衬衣领口斑迹为喷溅A型血迹并已擦拭”。但对于被害人的血液是如何喷溅到被告人衣领上的问题,被告人李化伟曾供述:下午下班回家“看我爱人邢伟躺在地上门口处,地下有不少血。然后,我就把我爱人抱起来,一看脸上全是血,用手摸一下身上还有热乎气,我边喊两声邢伟,不见回音,我就把她放在地上,将房门锁上,我就往水泥厂跑”,“领口血迹是抱邢伟时蹭上的”。如果我们将鉴定结论与被告人的供述联系起来分析,就会发现衬衣领口上的血迹,不能排除李化伟在抱邢伟时所蹭上的可能性,从而也就得不出被告人衬衣领口上的血迹,就是被告人李化伟用菜刀切割被害人颈部时所喷溅而成的唯一结论[8].
  注释:
  [1]:《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5辑第260号案例王某玲故意伤害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12页。
  [2]、[8]:《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2年第4卷李化伟故意杀人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144-145页。
  [3]:《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2年第3卷周东胜故意杀人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3-117页。
  [4]:王达人、曾粤兴著:《正义的诉求-美国辛普森案和中国杜培武案的比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1-62页。
  [5]:《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2年第1卷夏建庆故意杀人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8-129页。
  [6]:四川省新都县人民法院余常荣著:《谈如何运用和审查鉴定结论》。
  [7]:《刑事审判要览》2003年第3期:《简诉自诉案件的证据审查》,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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