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刑事诉讼对民事诉讼时效的影响
2001年3月,王某因琐事与孙某发生争执,遂用携带的菜刀猛砍孙某头部两下,然后逃离现场。孙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01年9月孙某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002年2月将王某抓获归案。2002年4月检察机关以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王某申请作精神病鉴定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2年9月作出终审裁定。2002年11月被害人孙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五万余元及精神抚慰金二万元。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存有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特殊(短期)诉讼时效。短期诉讼时效是指时效期间不足两年的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受害人孙某在2001年3月被王某刀砍致重伤,诉讼时效应该从此时开始计算,其在2002年11月提起民事诉讼,显然已超过一年期间的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可以参照适用刑事追诉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只规定了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即追诉时效,而未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时效,因而有理由认为刑诉法第七十七条不仅仅规定了被害人具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权,而且具有胜诉权,人民法院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即刑事追诉时效与附带民事诉讼时效一致。本案民事诉讼与刑事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具有因果联系,所以,可以参照刑事追诉时效(十年)的规定,保护被害人孙某的民事权利。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因犯罪行为而引发的民事案件,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刑事诉讼客观上阻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因而可将刑事诉讼过程作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中止民事诉讼时效。不过,刑诉法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说明被害人主观上怠于行使诉权,故只能将公安机关立案起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止这段时间作为民事诉讼中止的其他障碍。本案被害人孙某受到伤害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的六个月,加上提起公诉至提起民事诉讼期间的七个月,亦已超过一年的民事诉讼时效。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被害人孙某于2001年9月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可视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检察机关于2002年4月提起公诉亦可视为“提起诉讼”,据此,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五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笔者同意这一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往往都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如果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有违上述司法解释的初衷。另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亦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律保护其民事权益,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不予保护,则有悖立法旨意。故第一种意见失之偏颇。
二、虽然本案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具有因果联系,但是,追诉时效是国家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是司法机关依职权而执行的,而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益的有效期限,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是其出于维护自身民事权益的需要,向对方行使请求权。由于可见,追诉时效与诉讼时效两者之间的性质截然不同。其次,刑事案件公安机关虽然在追诉时效内立案侦查,但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至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这一时间段内已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况并不鲜见,而法律允许被害人在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在这一时间段内被害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无论按照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还是参照刑事追诉时效的规定,则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难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故对第二种意见笔者不敢苟同。
三、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是法定的,司法解释未将刑事诉讼列入其他障碍的范畴,且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只能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它不能解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出现的权利人无法主张诉权的客观情况。例如本案被害人孙某在一审宣判后至二审作出终审裁判前,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既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又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显属不可归责于被害人的客观障碍,但却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故第三种意见也拟欠妥。
四、法院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均是由当事人的行为引起的,为当事人主观意志所决定的。本案被害人孙某虽然曾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但控告的目的是请求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而非要求王某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则是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国家行为,代表了国家意志,与当事人提起诉讼具有本质的区别。故第四种意见的立论难以成立。
五、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事由是特殊情况,其实质是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以便更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法院也不能随意地延长,特殊情况应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障碍。本案被害人孙某提起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存在密切的联系,这一基于刑事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孙某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而引发的民事诉讼,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其具有特殊性是显而易见的。故笔者认为,对这类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经过审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不知道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自己还具有行使提起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要求追究致害人的民事责任,则可将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作为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司法机关已经告知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记录在案,而其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则从司法机关告知之日起至一审判决宣告之日止这段时间,不能作为诉讼时效延长的特殊情况。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