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擅自处理应由全体合伙人决定的事项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合伙企业经营中的处分不动产,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作出决定,并付诸实施。这是因为这类事项关系到企业经营发展和各合伙人的切身利益,不能由某一个或几个执行事务合伙人决定,否则就会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或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
但在合伙经营中,往往有些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意或无意忽视这些禁令,擅自决定应由全体合伙人决定的事项,这种行为是对其他合伙人的侵权,其结果不是造成某些合伙人的利益被侵害,就是给合伙企业经营造成一些被动,有的甚至影响到合伙关系的维持。对此,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是说,对合伙人擅自从事应由全体合伙人决定事项的,其行为无效,并此行为给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他应承担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