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股权/股权转让/限制/效力 一、对股权转让的限制的分析 (一)、股权与股权转让权 股权又称股东权(shareholder’s right),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权既是财产权,又是社员权。以其行使目的为准,股权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此种分类方法是股东权最为重要的分类方法,为日本学界通说,也逐渐为我国学术界广泛采用。股权转让权原则上归属于股东的自益权,但具有特殊性,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限制。 (二)、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 股权转让的两项基本原则是股权的自由转让原则和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其中股权的自由转让原则是指股东有权自由转让其享有的股东权。尽管现实生活中股权转让来自方方面面的限制,但是股权的自由转让原则仍然被各国所采用。其原因在于股东的股权转让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之一,该制度的确定甚至早于公司制度的确立。只有赋予股东以股份转让权,才能保证公司资产的连续性和公司的长远发展规划 [1],禁止股东以任何方式转让股份与公司制度相悖,是无效的。对股转加以限制相对于股权的自由转让原则来说只能是例外情况,不能因股权转让限制的存在而否认股权的自由转让原则。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是指股份一旦转让,则属于股东权的权利、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即股东权的转让不能像物权或债权的转让那样,转让双方可以约定仅转让物权或债权中的一项或部分权能或权利。 [2] (三)、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的原因 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的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人合的需要:有限责任公司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主要是出于人合的需要。有限责任公司即是资合公司,又是人合公司,股东往往同时又是公司的管理者,对股转加以限制可以保证股东有权不接受陌生的同事,同时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的平衡 [3]。 2、加强公司治理及董事、控制股东忠实地履行义务的需要 详见股份有限公司对控制股东、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转让股份的限制。 3、反垄断及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需要 详见上市公司收购、外商投资企业并购等限制股转的相关规定。 4、国家经济安全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需要 详见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和受让股份以及国有股份转让方面的限制。 (四)股权转让限制的种类 按限制来源分类,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可以分为法定限制和意定限制。法定限制是指法律法规对股权转让所作的成文法意义上的限制。法定限制按法律规范的效力不同又可以分为禁止性法定限制和授权性法定限制。禁止性法定限制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限制股权转让的情形,并且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章程等意定的方式加以排除适用。授权性法定限制是指法律法规对于股权转让规定了明确的限制转让的情形,但是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或章程等意定的方式作出了另外的规定,则当事人的约定的效力优先于该法定限制。即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该法定限制。意定限制是指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等协商一致的方式对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定规定。 (五)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的限制 1、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分为股权对内转让(即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限制和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两方面。(1)、股权的对内转让 股权对内转让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为一人的限制及股东之间股权平等的限制。 A、导致股东人数为一人的股权转让。目前通说是不因导致股东为一人而认定股权转让无效。解决方案有两种意见,审判实务倾向于责令一人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将股权对外转让一部分或变更公司形式为私营独资企业 [4]。理论界倾向于引入一人公司制度来解决此问题 [5]。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新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生效后,只要因股权转让而导致的一人有限公司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等),则导致股东人数为一人的股权转让也合法有效。 B、股东权的平等保护 即多个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时主张受让股权时,是否允许这些股东平等地按持股比例受让股权以保持公司原有股份控制权的平衡。新公司法对此未做规定,但允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 (2)、股权的对外转让 股东对股东以外的第三转让股权主要受到以下几方面的限制: A、其他股东的同意。 B、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C、强制买卖协议 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是: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关于股权转让方股东的通知义务及公司其他股东答复的期限没有详细规定;对过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时,这些股东如何购买拟转让的股权没有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对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违反上述限制性规定而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其他股东主张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时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应属于授权性的法定限制,应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在公司章程中另行规定股转让的规则 [6]。 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2、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又被称为产权转让,国有独资公司股权转让及其他公司国有股份的转让都应进行股权价格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股权转让的价格依据,同时在股权转让之前应征得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 3、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应办理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股权转让协议从批准之日起生效。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的股权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构成我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所称的股权并购,这种情况下,还要受到该规定的限制。对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股权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金额的60%以上,在一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额之前,不得取得企业的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六)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 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在新公司法中被称为股份转让,分为记名股票的转让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对于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公司不得在法定限制之外设定意定限制。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对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持股转让权的限制、禁止内幕交易、对收购上市公司设定法定限制以及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上市挂牌交易转让股份的限制。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七)特殊情形下的股权转让 1、执行中的股权转让 对股权执行应进行评估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拍卖时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何保护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按照司法解释,法院在进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拍卖时应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到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收到通知到场的,应按拍卖的最高价而不是拍卖底价行使优先购买权,“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的方式决定买受人”。 [7]新公司法第73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2、离婚中的股权转让 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A、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B、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8]。 3、继承中的股权转让 继承中的股权转让适用股权转让的普通规则,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强制买卖协议条款,即规定公司或其他股东有义务按事先约定的股权价格或事先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所得的股权价格购买去世股东的遗产股份,同时该遗产股份的继承人有义务向公司或其他股东转让该遗产股份。 4、公司回购股份 公司回购股份是指公司作为本公司股份的受让方所进行的股权转让,即股东向其股份所在公司转让股份。由于公司回购股份与资本维持原则相悖,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论是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还是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都对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设定严格的限制。我国现行公司法采用法定资本制,公司原则上不能收购自己的股份,也不得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详见我国《公司法》第149条),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视为股东抽逃出资的一种表现形式而被认定为无效行为;股份有限公司也只有在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这两种情形下才允许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并且还必需在收购本公司股票后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为保护少数异议股东的股东权及公司实现员工持股计划等特殊需要,我国新公司法放宽了对公司回购股份的限制,并增加规定允许公司回购股份的法定情形,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明确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法定情形。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A、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B、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C、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新公司法第143条还规定: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除限制公司回购股份的法定情形外,对于公司回购股份的资金也应有所限制。在美国,公司回购股份被视为公司向股东进行资产分配的一种形式,同公司向股东进行利润分配受到同样的法定限制。 [9] 如上所述,我国新公司法则规定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 5、因股权质押导致的股权转让 股权出质的特点:出质的股权须依法进行转让,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质须办理审批手续。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 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新公司法第143条第四款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效力层次分析 股权转让合同,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不但是股权转让人与股权受让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同时还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权转让合同在排除了股转限制的情况下,经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合意同意,并且办理了公司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登记变更,则该股权转让是效力全面的股转,在股权转让人、受让人、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之间产生全面的约束力。但如果欠缺上述四个环节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则关于股权转让的效力都可能产生争议或出现问题。 A、不排除股转的法定限制或意定限制可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 B、只有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合意,但未办理公司的股东名册变更,则股权转让合同只在转让方与受让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公司。 C、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则股转合同对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不产生约束力,除非第三人知情。 (二)几种特殊情形下股转合同效力分析 1、有限责任公司中未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其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 前款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之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协商确定的价格或者评估确定的价格购买股权;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或者合同价格等主要条件低于告知的价格或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一年后,股东主张撤销前款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国有股份未经评估的股转合同的效力 股东转让国有股份的,应当对国有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没有评估的不影响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有关权利人主张补充评估并补足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因为须补足的差价款过高而主张撤销转让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3、瑕疵股份的股权转让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的瑕疵或者受让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股权的瑕疵已经达到了使受让人根本无法履行股东权的程度,并且事实上受让股东也没有能够在有限责任公司内行使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利,应当给予受让人在一定期限内解除合同,依然由原股东充当公司股东,而允许受让人退出的权利。 [9] 4、名义股权的转让 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出资人赔偿因股权转让所造成的损失。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如不能证明受让人为非善意,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10]。 小结 由于我国公司法现行立法的滞后,导致涉及股权转让的纠纷频繁发生且各地各级法对同一案件往往有不同的处理结果,这种情况不但降低了当事人股转的效率,加大了股转交易成本,同时严重损害的法律的权威。虽然目前北京、上海、江苏省等高级院相继出台了指导本辖区公司法审判的指导意见,但由于这些意见的法律效力仅限于其辖区之内,且相互之间缺乏统一,仍不利于发挥法律的作用和维护法律的权威,新公司法已于2005年10月27日公布并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虽然增加了股权转让方面的规定,但如何适用这些新规定,并将其与相关的司法解释相协调,仍是当前法律实务界面临的一个课题。 注释: [1]〔美〕艾伦.R.帕尔米特(Alan R. Palmiter)著《公司法》(Corporations)中信出版社2003年7月版P333 [2]、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138页 [3]、〔美〕史蒂文.L.伊曼纽尔(Steven L. Emanuel)著《公司法》(Corporations)中信出版社2003年6月版P149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第59条:“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全部归于一人,或导致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少于5人,当事人以此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可告知其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公司或变更企业形态。” [5] [6]“公司法修改”研究小组编写,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4年11月版第43页、第343页;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十六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 [9]、齐奇主编《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10月版第130页;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