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理解与适用
2012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三)》),对公安机关毒品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12种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规定。为准确理解和适用《立案追诉标准(三)》,现就有关规定解读如下:
一、《立案追诉标准(三)》的制定背景及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确定了12个毒品犯罪罪名。由于《刑法》规定得比较原则,有的毒品犯罪案件没有明确的立案追诉标准,实践中对毒品犯罪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掌握尺度不一,影响到侦查、批捕和起诉工作。为规范执法,加强刑事立案监督,确保司法公正,有必要制定全国统一的毒品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启动了毒品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调研工作。经过赴各地调研,在听取基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意见,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农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邮政局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论证的基础上,完成了《立案追诉标准(三)》的研究制定工作。2012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立案追诉标准(三)》。2012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立案追诉标准(三)》。
二、《立案追诉标准(三)》的主要内容
《立案追诉标准(三)》共17条。第1~12条对《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12个毒品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规定,第13~17条对毒品、制毒物品的定义、未明确立案追诉标准的毒品折算等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共性问题予以明确。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定义及主观故意“明知”的认定
《立案追诉标准(三)》第1条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无论数量多少,原则上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考虑到对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不存在数量、情节等方面的限定,重点在于正确理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概念和主观故意中的“明知”,《立案追诉标准(三)》在第1条中主要对上述问题作了规定。
1.关于走私毒品的定义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4年解释》)规定,走私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论处。调研过程中,有意见提出,目前毒品走私行为不应仅限于内海、领海,亦应包括界河或界湖。经研究认为,《刑法》第151条、第152条和第347条规定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犯罪,走私该类物品相比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走私该类物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刑法》第347条“走私”毒品的定义应与《刑法》第151条、第152条“走私”的定义相协调。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修改时,针对当时在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犯罪比较严重的情况,对按走私行为论处的条款进行了补充和修改(《海关法》第83条规定,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按走私行为论处)。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根据《海关法》的规定,将《刑法》第155条第2项修改为: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罪论处。经征求海关总署缉私局意见,《立案追诉标准(三)》在《1994年解释》的基础上,对“走私”毒品的定义作了补充和完善,增加了“界河、界湖”的规定,即“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立案追诉。
2.关于贩卖毒品的定义
在研究过程中,专家学者对《1994年解释》贩卖毒品的定义存在较大争议,如有意见认为贩卖应该包含“买进”和“卖出”两个行为,建议修改为“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买卖)或者以销售(出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考虑到目前对贩卖毒品的理解,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均存在不同的认识,现不宜作出新的界定,《立案追诉标准(三)》沿用了(1994年解释》的规定,即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3.关于运输毒品的定义
《1994年解释》规定,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有地方提出,随着国内物流行业的发展,目前很多毒品都是通过物流渠道运送的,建议对“运输”增加利用物流的方式。经研究认为,为了加大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有必要对传统的运输毒品的定义进行补充修改,增加利用物流运输毒品的方式。考虑到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将“邮寄”改为“寄递”的表述,《立案追诉标准(三)》规定,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4.关于制造毒品的定义
目前,制毒手段复杂多样,制毒方法已经不仅限于传统的化学加工方式,采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情况也大量出现,因此,制造毒品除传统的定义外,还应补充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例如,将固态******制成水剂并掺入安定的,可以认定为制造毒品;用真空泵、真空干燥箱将******针剂加工成粉末状或片状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为制造毒品。为此,《立案追诉标准(三)》规定,“制造”,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或者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为了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5.关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中“明知”的认定
毒品犯罪隐蔽性强,在行为人拒不如实供述的情况下极难取得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由此给毒品犯罪案件的认定带来困难。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立案追诉标准(三)》第1条第8款列举了可以认定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的十种情形。考虑到和有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规定的协调统一,列举的情形主要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并根据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出现的新情况,对第一、第九种情形作了补充完善。一是针对通过邮检渠道查获走私毒品案件日益增多的现状,根据海关总署缉私局的建议,补充列举“邮局”为检查站点,同时增加“运输、寄递”等环节,即修改为“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邮局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二是第9项增加了“其他虚假方式”和“寄递”环节,即“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在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这主要是考虑到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情况,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全国禁毒部门及海关等共破获物流寄递涉毒案件790起,缴获各类毒品1235.5千克,全国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均破获了物流寄递涉毒案件。犯罪分子为逃避侦查打击,除了以虚假身份为掩护之外,还普遍采取以虚假地址等其他方式将伪装好的毒品办理交运、交递手续,进行毒品走私贩卖,收件地址多为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指使不知情或特殊人群帮忙投递和提取,真正的犯罪分子在幕后观察指挥,避免人赃俱获。为此,针对利用物流或寄递业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需要相应增加犯罪方式和实施犯罪环节的规定,以严密法网。
6.关于制造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的认定
当前,制造毒品犯罪的问题日益突出,但对如何认定制造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均未作出规定。调研过程中不少地方建议对此进行明确。《立案追诉标准(三)》在第1条第9款对制造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认定列举了五种具体情形。第1项针对犯罪分子购买了制毒用的模块、天平秤、量杯等制毒设备、工具,或者准备了制毒的原材料等即被查获的情况,规定“购置了专门用于制造毒品的设备、工具、制毒物品或者配制方案的”,可以认定为“明知”;第2项参照了第1条第8款第5项,规定“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可以认定为“明知”;第3项根据司法实践中反映的犯罪分子往往在偏僻的农舍、湖边等地制造毒品,对制毒设备包装覆盖以逃避侦查的情况,规定“采取在偏远、隐蔽场所加工制造,或者采取对制造设备进行伪装等方式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可以认定为“明知”;第4项参照了第1条第8款第3项,规定“制造人员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抗拒检查等行为,在现场查获制造出的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可以认定为“明知”;第5项是兜底条款。
(二)非法持有两种以上不同类型的毒品均没有达到定罪数量标准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累计相加折算
《立案追诉标准(三)》第2条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明确了非法持有毒品应予立案追诉的数量情形及主观“明知”外,重点解决了非法持有两种以上不同类型的毒品均没有达到定罪数量标准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累计相加折算问题。在《立案追诉标准(三)》的制定过程中,各地多次反映目前对非法持有两种以上不同类型的毒品,而每种毒品的数量均没有达到定罪标准,能否认定为毒品犯罪、能否累计相加及如何累计相加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无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同时非法持有5克******、6克**********,按照《刑法》第348条规定,******或**********均未达到10克,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毒品犯罪分子。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立案追诉标准(三)》第2条第2款规定,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每种毒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后累计相加达到10克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例如,前面所举的例子,按照立案追诉数量比例,行为人非法持有******比例为5:10,**********比例为6:10,累计相加为5/10+6/10=11/10.即非法持有******10克×11/10=11克,达到******10克以上的数量标准,应予立案追诉。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予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
《立案追诉标准(三)》第7条第1款规定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应予立案追诉的六种情形。我国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比较常见的是罂粟和大麻,《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种植罂粟、大麻“数量较大”的标准作出了规定。《刑法》第351条规定,非法种植罂粟500株以上不满3000株的属于“数量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种植大麻5000株以上不满3万株的,认定为“数量较大”。本款在第1、2项规定,非法种植罂粟500株以上的;非法种植大麻5000株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调研中,部分地方反映对非法种植罂粟、大麻,但尚未出苗的,是否应该立案追诉及如何计算数量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建议《立案追诉标准(三)》按照种植面积、出芽率、成活率等综合计算种植的数量,明确对非法种植罂粟、大麻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经咨询农业部、中科院遥感所、农科院麻管所等相关部门,由于受种子成熟度、保存时间与环境以及种植的温度、湿度等因素的影响,罂粟、大麻种子出芽率和成活率会有很大不同。为了使《立案追诉标准(三)》既有科学性,又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考虑到非法种植尚未出苗的罂粟、大麻其社会危害性明显低于已经成活的毒品原植物,且非法种植罂粟平均每亩10000~15000株,有毒大麻一般平均每亩3000余株,本款第4项选择了相对比较容易操作的种植面积来计算罂粟和大麻的株数,即按每亩出苗1万株罂粟、每亩出苗3000株大麻来计算,播种200平方米罂粟约能出苗2998株、播种2000平方米大麻约能出苗8995株,这一数目分别大于本款第1、2项规定的罂粟500株和大麻5000株。在征求意见时,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对上述标准没有提出不同意见。考虑到此项规定是应当前基层执法办案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而规定的,且非法种植罂粟、大麻,虽然尚未出苗,但是种植面积较大的,既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主观犯罪故意,在客观上亦实施了非法种植的行为,具备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第4项规定,非法种植尚未出苗的罂粟200平方米以上、大麻2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面积较大,尚未出苗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款第3项对非法种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作了概括性规定,第5、6项规定,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和抗拒铲除的情形和《刑法》的规定保持一致。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数量较大”的认定
《立案追诉标准(三)》第8条明确了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数量较大”的情形。《刑法》第352条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数量较大的,构成犯罪。但是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数量较大”均没有规定。调研中了解到,200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麻籽是否为刑法规定的毒品原植物种子及如何确定“数量较大”标准问题的答复》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未灭灭活的大麻籽2000千克以上不满10000千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种子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规定》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种子15千克以上的为数量较大,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实践部门反映,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立案追诉的数量标准差距较大,且与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规定的相关数量标准不协调,不利于执法统一。考虑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要比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及幼苗的社会危害性大,本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标准应高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立案追诉的数量标准,本条第1、2项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罂粟幼苗5000株以上、大麻幼苗5万株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为非法种植罂粟和大麻的立案追诉数量标准的10倍。同理,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罂粟和大麻种子的立案追诉数量标准亦高于播种罂粟和大麻需要的种子数量。根据农业部门提供的数据和计算方法,本条第1、2项规定,罂粟种子50克以上、大麻种子50千克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五)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立案追诉的几种情形
《立案追诉标准(三)》第11条规定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立案追诉的六种情形。从理论上讲,容留他人吸毒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应予立案追诉。但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应立案追诉。因此,实践中对于如何准确把握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标准分歧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354条的规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1994年解释》第11条也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数和次数的多少,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只要容留一人、一次吸毒,即应定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以下简称《禁毒法》)第61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对于容留一人、一次吸毒等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不应定罪,可作治安处罚。经广泛征求意见,我们认为,从法律之间的协调关系出发,对于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是否定罪,应区分行为情节、后果,不宜一律作犯罪处理,否则行政执法没有空间,《禁毒法》第61条规定就失去了意义。
本条将“容留他人吸毒”的具体情形作了区分,吸收、借鉴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8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规定的相关内容,列举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第1项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从容留行为的次数上作了规定,主要是为治安管理处罚留出了空间,且从实际案例来看,很多地区对容留吸毒两次以上的才予以刑事处罚;第2项从“聚众”吸毒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上作出规定,即对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子立案追诉;第3项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条“虚报注册资本案”等相关条文,规定了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第4项规定,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主要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利益的保护;第5项从容留者的主观恶性方面考虑,规定行为人具有牟利目的的应予立案追诉;第6项是兜底条款。
(六)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应予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
《立案追诉标准(三)》第12条第1款规定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予立案追诉的五种情形。《刑法》第355条及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均未对构成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在调研中了解到,各地对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案的把握尺度不一,如云南对提供地西泮注射液300多支的,予以治安处罚,而四川对出售地西泮注射液3支的,就以非法提供精神药品罪起诉。各地建议对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细化。鉴于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关于安定注射液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精神药品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安定注射液属于《刑法》第355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医疗实践中使用较多,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慎重掌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而多次向其出售安定注射液,或者贩卖安定注射液数量较大的,可以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009年公安部《关于在成品药中非法添加阿普唑仑和曲马多进行销售能否认定为制造贩卖毒品有关问题的批复》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在办案中应当注意区别为治疗、戒毒依法合理使用的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只有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人员而向其提供阿晋唑仑和曲马多,或者明知是吸毒人员而向其贩卖或超出规定的次数、数量向其提供阿普唑仑和曲马多的,才可以认定为犯罪。我们认为,有必要对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予以细化,列举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
第1款从数量、次数、对象等几个方面对该罪的立案追诉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第l项规定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予立案追诉的数量标准。在讨论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可暂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数量来确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另一种意见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两者犯罪性质不同,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追诉数量标准作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过于牵强、数量过高,且在司法实践中破获的此类案件没有一起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标准的,建议制定新的立案追诉数量标准。经研究认为,构成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犯罪主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且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对象为吸毒人员,因此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主观恶性更深,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人罪门槛应低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人罪门槛。综合分析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案例,本项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标准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比例为1:10。第2项从次数上规定,主要考虑在实践办案中,查获的案件往往没有达到第1款第1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但行为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次数不止一次,对于多次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其主观恶性较大,虽未达到第1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接近数量标准的也应立案追诉。接近应该理解为达到了数量标准80%以上,即第2项规定,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两次以上,数量累计达到前项规定的数量标准80%以上的。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对于抓获的首次非法提供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多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第3项规定,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被行政处罚,又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应予立案追诉。第4项突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规定行为人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将不受数量和次数的限制,均应立案追诉。第5项是兜底条款。
(七)未明确立案追诉标准的毒品如何进行折算的规定
2007年10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公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共列管了255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2010年,新增列管了4—甲基甲卡西酮。目前,我国共列管256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除《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鸦片、******、**********类毒品、大麻、******、吗啡、******等十余种毒品的定罪量刑标准,《立案追诉标准(三)》规定的相应毒品的立案追诉标准外,对于其他种类的毒品,尚无明确数量方面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其他种类毒品的犯罪,司法机关主要是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2004年10月起草的《非法药物折算表》(目前尚未正式公布),但该折算表只规定了156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与******的折算标准,对于我国国内生产并已出现的大范围滥用的部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没有相应的折算标准。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近期,国家禁毒办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进行了专门商讨,拟抓紧研究制定相应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折算标准和新类型毒品定罪量刑标准。为与目前司法实践工作相衔接,并为今后出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折算标准及定罪量刑标准留有空间,《立案追诉标准(三)》第14条规定,本规定中未明确立案追诉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的,参照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折算标准进行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