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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发布日期:2012-12-07    作者:李立银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朱、、的委托,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庭为朱、辩护,庭前本人多次会见了朱、、,并认真查阅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案卷,现结合法庭的调查、辩论等内容,综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请合议庭考虑:
一、被告人朱、、练习、功并进行部分传播的行为是不当的、违法的,但是其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1、被告人传播、、功宣传资料的数量少: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书写、粘贴了13条、、功宣传标语,并在其住所查获、功书刊、宣传品一批等(参见起诉书第一页),但没有具体说明“一批”到底是多少。而从、、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2、、、公预案字第01、号)来看,其数量为:宣传资料197份,书籍、刊物6本,光碟24张及作案工具一批。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一条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
显然,从本案来看,公诉机关认为的被告人的宣传、制作法轮功标语的数量没有达到“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标准。
2、起诉书中指控的本案被告人书写了13条标语,但是没有证据显示该标语的粘贴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希望法庭根据被告人粘贴标语行为的时间、地点、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该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二、被告人于2000年因练习、功而被治安处罚的行为,不能作为被告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该款项有特定的限制:即前述行为是因为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符合此条件方可在后来再发生类似行为时定罪。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发生在2000年的治安处罚是由于向领导人写信,为、功正名所致。为此,不能依据此款项规定给被告人定罪。
   三、被告人练习、、功多年,但是其行为主要表现为“练习”、功——即主要表现为单纯的练功者,近十年来,即便是按照公诉书的指控,被告人也只有在外粘贴了13条、功标语。被告人对、功的认识是错误的,思想一时未能转变过来,但这不足以构成犯罪,希望法庭能给于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四、被告人练习、、功的行为是错误,进行了部分张贴、、功标语的行为更是错上加错,但是这些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同时,希望法庭考虑到被告人年迈体弱、在看守所期间患病、今后的社会危害性很小、其家属也有意向今后对其加强监督等因素对本案进行合法合理的认定。
被告人年近七十,身体多病,在侦查期间,因患病被送到医院治疗过(2、年12、日开始,住院治疗十八天-----据被告人自己讲述,本辩护人在2、年3月、日会见时其讲到的)。同时,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来看,被告人远离老家到、市来与孩子团聚,对于一个从外地来、市的老人来讲,长期被羁押必将给其带来巨大的心里障碍。被告人的家属也已经有了愿意今后加强对被告人监督的表示(参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儿子-----、、的阐述)。为此,希望法庭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按照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被告人的行为尚达不到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度;另外从犯罪的基本特征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也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等。
希望法庭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立银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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