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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发布日期:2012-12-06    作者:110网律师
邹某某与安徽某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某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安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28日,××与王××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安徽某公司,两人分别持有安徽某公司55%和45%的股份。安徽某公司章程载明,××和王××为安徽某公司的股东;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出资,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须以全体股东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东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
  2004年9月26日,邹某某与安徽某公司股东王××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王××出资的股金贰佰柒拾万元,其中邹某某出资壹佰万元,占安徽某公司注册资本的15%,王××占安徽某公司注册资本的30%,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出了特别约定。协议签订当日,王××向邹某某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条一份,并具明所收款项为“股金款”。在此之前的2004年8月6日,王××向××出具股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告知××其欲转让安徽某公司15%的股权,转让金额为壹佰万元,并告知××如逾期不接受其转让的股份,其将转让给邹某某。该股权转让通知书由安徽某公司工作人员收执后在该通知书的左下角记载了“本件壹份转交×总根据指示,该份公司财务存档,王××股份公司不变,邹某某股份挂王××名下,公司不单列。经办人:唐×× 2004年八月10日”的文字内容。
  2006年9月,邹某某以其同王××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未经安徽某公司许可以及其他股东追认等为由,以王××为被告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返还100万元投资款。××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8日作出(2006)×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认为,安徽某公司没有为邹某某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邹某某不享有安徽某公司的股权。邹某某同王××签订的名为《投资合作协议书》实为股权转让合同,合同有效;王××转让股权书面通知了股东××并经××同意且邹某某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判决驳回邹某某要求王××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邹某某和王××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3月24日,安徽某公司因拖欠土地出让金等原因,与××市项目服务中心以及姜××经协商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市项目服务中心收回安徽某公司的项目用地,同时约定安徽某公司资产作价371万元转让给姜××实施机械加工等。安徽某公司的两名股东××、王××在该协议书上签署了本人姓名。2008年5月5日,邹某某以安徽某公司在转让公司主要财产
的过程中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依法判令安徽某公司以100万元的价格收购原告股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股份收购请求权为我国现行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形下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民事权利,该权利能否得以实现或成就应该依《
公司法规定的要件亦不相符。邹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审理的是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王××不是本案当事人,故邹某某与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设定的实质条件和需满足的程序要件作为审查判断的依据。本案中,邹某某与安徽某公司之间的主要分歧意见在于邹某某是否因其与王××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协议且邹某某实际履行了出资100万元的合同义务而成为安徽某公司的股东。首先,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宣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审查并确定邹某某因安徽某公司没有为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而不享有安徽某公司的股权,该节认定内容对本案实体处理具有法律上的羁束力,对该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应予尊重;其次,邹某某在2004年9月26日同安徽某公司股东王××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既未及时将其已经实际、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情况以及其本人的身份证明情况告知安徽某公司,以便于安徽某公司依照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为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也未在(2006)××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作出其不享有安徽某公司股权的确定性结论后的合理期限内,依照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安徽某公司提出为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的明确主张或在安徽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诉诸法院责令安徽某公司履行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或依法提起确认股东资格的确认之诉,因此,邹某某受让王××15%公司股份并实际出资100万元后,未再继续履行股权转移过户的法律义务属实,其依法尚不能成为安徽某公司的股东,不能承继转让方王××在安徽某公司的股东权益;再次,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权转让的权属变动生效实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前者对合同当事人邹某某和王××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在双方之间形成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则涉及股权何时发生转移即邹某某何时取得股东身份并继受股东资格的法律问题。邹某某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及履行出资义务后,仍需履行通知安徽某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邹某某股东资格的取得不因其与王××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而自动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故此,原告未能准确厘清股权变动效果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之间的关系,其于本案诉讼中提出的其与王××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其本人即成为安徽某公司股东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邹某某诉请安徽某公司以100万元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因邹某某不是安徽某公司的股东、邹某某不享有股权而显然不能成立。鉴于邹某某诉求安徽某公司收购其股权不具备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主体条件,对邹某某是否明确提出反对安徽某公司股东会议有关处分公司资产决议的意见、邹某某要求安徽某公司收购其股权是否符合法定情形以及邹某某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等实体问题,不在本案中作出审查和认定。另,本案庭审中邹某某述称其在知悉安徽某公司以371万元的价格处分安徽某公司资产后,曾采取积极措施多次与安徽某公司两名股东协商由其本人收购安徽某公司资产,无证据证实,且与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公司股东应先行与公司协商由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股东所享有股权的规定不符,邹某某主张安徽某公司收购其股权,明显与我国公司法设定的股份收购请求权行使的程序要件相违,依法亦应判决驳回邹某某的实体请求。安徽某公司辩称该公司股东××对邹某某与王××协议转让股份的事实不知情,与法律事实不相符,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但安徽某公司关于其未为邹某某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邹某某非被告公司股东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某某要求被告安徽某公司以100万元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邹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安徽某公司股东王××向我转让股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安徽某公司章程的规定,我系安徽某公司的合法股东。安徽某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全部财产转让,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以我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及履行出资义务后仍需履行通知安徽某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徽某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安徽某公司答辩称:邹某某不是安徽某公司的合法股东,其对安徽某公司不享有股权,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提起股份收购请求权诉讼必须同时具备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要件:实体上必须具备股东资格且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能提起该项诉讼;程序上公司股东应在法定期限内先行与公司协商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协商不成后再提起诉讼。邹某某在2004年9月26日同安徽某公司股东王××签订部分股权转让的合同后,虽然与王××之间产生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关系,即股权转让合同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但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与股权已实际取得并非同一法律范畴,由于邹某某未请求、安徽某公司亦未为邹某某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且邹某某也未以股东身份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依法尚不能认定邹某某已成为安徽某公司股东。邹某某以安徽某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损害其权益为由提起股份收购请求权诉讼,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实体条件。鉴于邹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安徽某公司资格,故邹某某的诉讼请求与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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