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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知情权纠纷
发布日期:2012-12-06    作者:110网律师
营力公司一审诉称:营力公司系富新公司股东,富新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向营力公司递交年度会计报告,始终未分配股利,亦未通知营力公司参加股东会。为了解富新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掌握富新公司每年的盈余情况,营力公司于200933日向富新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查阅、复制富新公司每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历届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自公司成立以来至20081231日的会计账簿。但是富新公司收到申请后,电话答复营力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故营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富新公司提供自2000619日起至20081231日止每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历届股东会会议记录供营力公司查阅、复制并提供富新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20081231日止的各年度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营力公司查阅,由富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富新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营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营力公司的诉讼请求。1、营力公司并不是富新公司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富新公司成立于2000年,根据当时的工商登记条例,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有三家以上的股东发起成立。故当时为了凑三家的名额,就将营力公司拉进来。实际上只是起一个凑人头的作用。营力公司当时并没有履行任何的出资义务,故不应作为公司的股东地位。同时在富新公司经营八年多的过程中,营力公司从未向富新公司履行任何的股东义务,从这方面说明营力公司自己也不认为自己是富新公司的股东。就此问题富新公司的另外股东已经向法院提起营力公司股东身份的诉讼,现在诉讼正在审查立案期间。故此案富新公司申请延期审理。2、即使按照工商登记营力公司具备股东身份,富新公司也有权拒绝对方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4的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营力公司及上营村委会在以前都和富新公司另外的股东频频发生诉讼关系,所以这就造成了富新公司现在有充分理由认为对方要求查阅帐目是对公司不利的目的。故富新公司拒绝营力公司的查阅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619日,富新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营力公司经工商登记为富新公司股东,其工商登记的出资额为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00933日,营力公司向富新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查阅、复制富新公司每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历届股东会会议记录,查阅自公司成立以来至20081231日的会计账簿。富新公司收到申请后,对相关的查阅、复制请求未予准许。后营力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营力公司提交的工商档案材料、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知情权,公司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主体,营力公司作为经工商登记的富新公司股东,有权对富新公司行使知情权,富新公司辩称营力公司不具备富新公司股东资格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4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营力公司已向富新公司提出了行使知情权的请求,但富新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满足营力公司的请求,故营力公司起诉要求行使知情权符合法律规定。现营力公司要求查阅、复制富新公司自2000619日起至20081231日止每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历届股东会会议记录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查阅富新公司自成立之日(2000619日)起至20081231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富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富新公司备置二OOO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历届股东会会议记录供营力公司查阅、复制;二、富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富新公司备置二OOO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各年度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营力公司查阅。
  

  富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营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营力公司为富新公司的股东,与事实不符。营力公司之所以成为股东,是为了满足当时工商登记的需要,实际上营力公司未出资,也未参与富新公司的经营,并非富新公司的股东;2、关于营力公司的股东资格,目前已进入诉讼,本案应等待股东资格案件的结果;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营力公司与富新公司的其他股东存在争议和纠纷,因此营力公司的查阅行为可能会给公司造成损害。
  

  营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知情权为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营力公司作为富新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对富新公司的知情权。富新公司否认营力公司的股东资格,但富新公司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文件中均记载营力公司为富新公司的股东,富新公司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营力公司非富新公司股东,故富新公司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富新公司认为营力公司与富新公司的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纠纷,因此查阅相关文件会侵害营力公司利益,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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