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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12-06    作者:110网律师
本案案件复杂曲折,开始是父亲被认定有犯罪可能,后将父亲释放,又将儿子逮捕,后经律师努力,案件峰回路转。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为其提供辩护。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又参加了庭审质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首先我们对死者的家属表示沉痛的哀悼,但被告人有自行辩护的权利,也有委托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现辩护人依法行使辩护权,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应当首先查清楚事实,只有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才能正确适用刑罚对应当追究责任的人予以刑事处罚。这样不仅对被告人李某某有个公正的判决,也可以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有个正确的交代。
从案卷材料及庭审质证可以反映,当时殴打场面是极其混乱的,而且公诉机关不能提供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伤害致死。
一、公诉机关所提供的本案作案的工具为庭审时出示的打磨机,而辩护人认为本案作案工具不是该打磨机,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有实施将打磨机插入被害人身体的情况。
首先,如果该打磨机是案发时的作案工具,那么即使该打磨机插入被害人身体后被害人没有出血,那么因为打磨机的机头并不是光滑的,而是有凹槽的形状的,其必然在被拔出被害人身体的时候带出被害人的皮肤组织。公安机关在侦破本案时对该打磨机进行了鉴定,但该打磨机上只有被告人李某某的血迹,而没有被害人的任何皮肤组织。所以该打磨机不是作案工具。
第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打磨机,辩护人仔细看了打磨机的形状,其机头应该是直径不超过0.50.6厘米的,但被害人的致命伤的伤口直径为1.3厘米,范围2.8厘米*1.4厘米。所以被害人的伤口大小与庭审出示的打磨机机头大小是对不起来的,也可以反映出庭审出示的打磨机不是作案工具。
第三、打磨机的机头是平钝的,而不是尖锐的。要将打磨机插入被害人身体则需要很大的力气,而且如果是有人将打磨机插入对方身体再将打磨机拔出,则伤口应该是平滑的,而不会象证人XX讲的“肉往外翻”的情况。
第四、就公诉机关庭审过程中所讲的,“即使该打磨机不是作案工具,那也是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将现场破坏了而导致无法拿到真正的作案工具”。从这句话中,我们可以认为,公诉机关在审查该案件时就知道这不是作案工具。而且这个案子自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到法院已经历经了9个月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相关机关连最基本的作案工具都没有搞清楚,如果不是相关机关对案件极不负责,那就是说明了所谓的作案工具根本就不存在。
所以,在本案中该打磨机出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次是李某某父亲从屋里将一个打磨机从被害人一伙砸破的门里丢出来;一次是证人讲被告人李某某从门口捡到一个打磨机并用该打磨机将被害人刺伤;一次是被告人李某某三姨XXX讲她是从其他地方拿出来的打磨机用来防身,后来过来扶被告人李某某时的那把。辩护人认为,经过证人出庭质证,应当可以明确法庭上公诉机关出示的打磨机是XXX从其他屋子里拿出来的那把,而不是什么作案工具。
二、公诉机关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伤害被害人的证据从案卷材料上看,直接能反映伤害被害人现场的证据为安某、安某某和阮某某三人的证言。而这三份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首先,被告人李某某和辩护人已经在开庭质证时发表了对这几份证言的意见,在此不做重复。
第二,需要强调的是虽然证人是反映其看到的事实,有可能只是案件发生过程中的某一方面,但公诉机关既然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出门时是手拿钢管的,那么在当时混乱的殴打场面中,被告人李某某是没有时间去放下钢管捡起打磨机的。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很多证人的证言,在这些证人的证言中有些反映了被告人李某某家门被砸破后,屋内人的出来顺序。那是怎么讲的都有,有XXX先出来的,有AAA先出来的,有李某某先出来的等待。我们假设证人讲的都是其客观看到的情况,那么结论只有一个就是当时的场面极其混乱,混乱到人都看不清楚到底是怎么回事,而且时间间隔也是极短的,短的让人来不及思索。所以,被告人李某某出门时拿的是50-60公分长的钢管,对面是两个拿铁锨的对方人,而且是马上就要打过来的情况,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会放下比较好用来打架的钢管来捡起打磨机吗?这是不符合逻辑的。
第三,如果像证人所讲,被告人李某某出门后捡起打磨机将被害人刺伤,再刺的时候,被被害人父亲打倒在地。那么,被害人父亲应该是离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打架最近的人,也是应该最清楚看到当时情况的人。而恰恰相反,就是这个最近的人反而不知道当时发生了什么状况,他的儿子是怎么受伤的,被告人李某某当时手里是什么东西。倒是站在远处的证人看到了当时的全部过程。这也是不可能的,只能充分证明了证人所讲的虚假性。
三、其他证言也是相互矛盾,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伤害了被害人并致使其死亡。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言中,均有不同程度的内容是相互矛盾的,例如:XX讲是第一次打架就伤了被害人,而且具体描述了被害人受伤后的具体情况;XXX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是手持钢管在打的;ZZZ的证言也是被告人李某某手持钢管的;ZZ讲被告人李某某出门时手是空的等等。所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言均有矛盾,而以这些均有矛盾的证言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明显有些牵强。请法庭本着尊重事实的观点,及疑罪从无的原则正确判决。
四、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犯罪事实是由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的,那么被害人一方也是存在重大过错的。被害人一方是到被告人李某某家里砸门,被告人李某某一家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才出门与被害人一伙殴打的,而且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母亲XXX、父亲XXX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殴打。所以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一)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30%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判决。
五、被告人不具有潜逃的故意及客观表现。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确实是从河南抓捕的,但其并不是因为畏惧惩罚才潜逃的。当时的情况是,发生殴打后,发现被害人死亡,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被抓,涉嫌故意伤害至人死亡,有可能要判刑。而被害人一家在当地又比较有势力,所以被告人母亲怕他们报复自己的孩子,才将被告人李某某送回老家。并且,被告人李某某也是在学校读书,而不是隐匿。故,被告人李某某根本没有潜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
而且被告人李某某的电话是其母亲告诉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在与李某某通过电话后去找被告人李某某的,被告人李某某也是在学校等公安机关的。所以如果法院认定了犯罪事实的话,被告人李某某也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
六、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人有罪,那么被告人李某某一贯表现良好,连续被评为“三好学生”,系初犯,偶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应当先将事实调查清楚,在适用法律进行惩罚。
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
张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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