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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外勾结偷电小心构成贪污罪——你所不知道的刑事法律风险
发布日期:2012-12-05    作者:110网律师
谢某系供电公司抄表员,具体负责高压线路巡视维护、片区电表的管理、对违章用电窃电现象进行监督等。20115月,雷某找到谢某,让其帮助一朋友经营的酒店少抄电量或优惠电费,并答应给好处费,谢某授意雷某在电力计量表上做手脚来窃电,并将电表箱钥匙交与雷某,雷某拿到钥匙后将电表接线盒的电压板扭开,致使电压板脱开窃电。后谢某、雷某得到酒店给的好处费1.8万元,时隔半月案发,供电公司被窃电量价格为3.8万元。
本案中雷某、谢某利用谢某的职务便利,共同窃取其所监管的国有资产,构成贪污共犯,犯罪数额为3.8万元。
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谢某作为供电公司抄表员,对高压线路的巡视和对客户用电情况的抄表收费以及对违章用电、窃电现象进行监督,实际上是对国有资产负有监督职责,其属于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雷某与谢某主观上有窃取谢某管理的国有资产的共识,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应以贪污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
为什么偷电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呢?如果本案不是共同犯罪而是单独犯罪,谢某一个人实施了偷电行为,则谢某构成贪污罪;雷某一个人实施了偷电行为,则雷某构成盗窃罪。而这种内外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窃取国有资产的共同犯罪,应以主犯的身份确定全案的罪名,本案中谢某授意窃电方法给雷某并提供电表箱钥匙,对促成窃电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此,雷某、谢某共同偷电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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