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对有关注册出资等问题的新规定
在我国,根据《建筑法》的要求,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严格的资质管理制度。“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被视为衡量经济实力的基本标志,并作为申领相应资质的首要条件。比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被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共4个等级,对其注册资本金的要求分别是3亿元、5000 万元、2000万元和600万元以上,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而多年来,建筑行业利润率较低、积累较少,注册资本金问题一直困扰着许多企业的发展。 自2006年,我国施行新修订的《公司法》,积极鼓励投资创业,在注册资本制度方面实现多处突破,表现出极大的创新和改革精神。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有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公司设立、出资等问题,可谓是给建筑企业的壮大发展带来新的契机。
一、可以积极吸纳非货币财产出资,充实公司资本
新的《公司法》顺应了经济发展的实践趋势,一改旧《公司法》对出资方式进行列举式限定的做法,极大地开拓了非货币财产的出资范围,同时放宽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比例,为我国各类财产的盘活和效率型经济发展提供了法律支撑。
原《公司法》只规定了“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及土地使用权”5种出资方式,而且“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而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详见第27条、第83条)。
也就是说,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之外,只要“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以作价出资。随后,由国务院重新修改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明确列举:“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这样,这一弹性的立法模式留给了投资人以各种财产出资的操作空间,大幅度放宽了股东的出资方式。只是由于现实中财产表现形式的多样性,立法不再一一列举。
2009年年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制定并公布《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允许投资人以股权出资,并且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最高可以达到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不但丰富了股权权能,有效调动投资人的积极性,而且通过资本链条的纽带作用,在维系投资人对原有公司和产业的影响力控制力的同时,实现投资向新的领域和产业转移。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法释〔2011〕3号),设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到位与否的司法判断标准,尤其是对于权属变更需经登记的非货币财产,包括房屋、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股权等财产,坚持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并重的标准。财产已实际交付被投资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在诉讼中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如果出资人对出资财产没有依法评估作价,在当事人请求认定其实际价值时,可以由法院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便尽快落实公司资本是否充实。
如果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也不再一概否认其法律效力。只要第三人(即被投资公司)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条件,可以构成善意取得,该财产可以终局地为该第三人所有。对于实践中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的货币用于出资的,也将采取以出资财产所形成的股权折价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方式,来保障公司资本之维持、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二、利用关联企业相互投资(转投资),依法壮大企业规模
2005年,我国修订《公司法》,在对转投资对象和转投资比例的规定上都有了重大突破。其中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即投资对象不再仅限于旧法规定的“其它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而放宽至 “其他企业”。另,综观我国现有法律,并结合《合伙企业法》的相应规定,投资对象即便是合伙企业的,除国有公司、上市公司或其他特殊形式的公司之外的一般公司对其投资,新法并不再禁止。
新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即公司转投资不再是“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数额无论多大,只要事先经过内部相关机构如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通过即可。这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公司意思自治的尊重,弱化了立法中国家行政干预的色彩,不仅可以增强资本投资功能,实现公司的多元化经营,还有助于公司扩大规模,分散风险和平衡公司盈余的周期波动,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
举个例子: a出资100万, b出资4900万元,成立一家注册资本5000万元的甲公司。成立后,甲公司立刻转投资,由其出资4800万元,a再出资100万,共同成立一家注册资本 4900万元的乙公司。乙公司成立后,又立刻用其4900万元的注册资金,购买b在甲公司的股权,转投资于甲公司。这样b收回了4900万元,资金撤出。结果是,投资人a以200万元的资金“合法”注册了9900万元的两家公司。在现实中,专门为帮助他人注册公司的过桥资金之所以能半途退出,也多半是投资公司利用公司的相互投资途径得以实现的。再举个例子。比如,甲公司注册资本是4000万,乙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甲公司持有乙公司2/3的股份(2000万)。在此条件下,乙公司向甲公司转投资1500万。从公司账面上来看,甲公司注册资本变成5500万,但这1500万纯属虚增资本。甲公司注册资本的虚增又为其向乙公司继续投资提供了法律空间,如此相互持股可无限循环下去,从而不断地增加甲、乙公司的注册资本。
在我国,组建企业集团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的要求(工商企字[1998]第59号):其母公司注册资本要在5000万元以上,并且至少要有5家子公司。此时,有的企业已利用股权出资这种新方式,在扩大投资人投资渠道的同时,降低投资新设公司或增资的条件,不再进行一次性大量的资金投入。
举个例子:为了满足组建企业集团的要求,对母公司甲进行增资,这时另寻找一乙公司,要其股东A将其在乙公司51%的股权出资到甲公司,即母公司甲的增资由股东A在乙公司股权出资来实现,甲公司也到乙公司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这样,由甲公司取代了A在乙公司的股东地位,A又成为甲公司的股东。既增加了母公司甲的注册资本,又增加了一个控股子公司乙,起到了一举两得的作用。
三、诚信守法,重视章程,确保注册资本的法律效力
当然,新《公司法》对非货币财产出资以及转投资限制的放宽,客观上带来了对股东与债权人保护的新挑战。亦有观点认为,交叉持股或者循环持股,属于抽逃出资的情形,对其合法性尚存争议。在公司上市的实践过程中,对此现象一般也要求予以纠正。正是基于公司资本重要性的考量,新的《公司法》继续保留法定资本制,而没有完全采纳授权资本制,其目的也正是尽力避免股东抽逃资金或者资本过度虚增现象的发生。
应该看到,新的《公司法》在扩张公司与股东自治空间的同时,并没有顾此失彼。虽然对转投资行为的规定比较原则,没有明确规定不当转投资的责任,但也毕竟作出了一些替代性、配套性和支持性的制度安排,给利害关系人以相应的救济之道。例如:强化了公司高管人员和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及责任追究机制,完善了公司股东知情权制度、关联交易的表决权制度、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等。
近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给出了明确的认定标准,即公司成立后,相关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且损害到公司权益的,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的《公司法》在公司的设立、经营、治理乃至于公司解散清算等环节,大胆放手,鼓励公司与股东自治,扩张公司的商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允许公司及其股东对公司章程作出个性化设计。但任何一项制度都是一把双刃剑,资本扩张必须合法适度,切不可忘记股东权利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既要实现股东的自益权(财产权利),也要保护股东的共益权(监督与控制权利);既要重视实体法律的规范,也要尊重程序法律的要求。诚信守法,确保资本运作健康有序。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