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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作为“名商标”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2-11-30    作者:朱明胜律师
驰名商标、着名商标和知名商标作为“名商标”,三者之间有许多相同之处,也存在显着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认定机构不相同:驰名商标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或人民法院按司法程序认定,着名商标由省工商部门认定,知名商标则一般由地(市)工商部门进行认定。
  二是认定标准不相同:驰名商标必须是为全国相关公众所知悉,着名商标和知名商标则至少要为本省或本地(市)相关公众所知悉。
  三是对商标是否注册的要求不相同:驰名商标可能是注册商标,也可能是非注册商标,而着名商标和知名商标则必须是注册商标。
  同时,三者之间也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因为每一个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或商标使用人使用情况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知名商标着名商标可以逐步演化成驰名商标,而驰名商标也有可能淡化成着名商标甚至是普通商标。
  有利条件
  申请着名商标的好处
  1.经认定的着名商标所指的商品视为知名商品。
  2.自公告之日起,着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业务活动中使用“***省着名商标”字样。
  3.在着名商标所指商品的同类商品中,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①将与着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②使用着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4.在与着名商标所指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将与着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着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5. 他人将与着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并可能对着名商标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但是,企业名称、字号登记在先的除外。
  6. 商标维权不用愁--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知名商品的保护中特别指出: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其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凡获得湖南省着名商标认定的,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据职能,对被认定的商标扩大保护到企业字号,即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相关行业内将着名商标用作企业字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日常的市场检查中,将着名商标列为重点,开展经常性的专项执法活动。
  7.做大品牌打造市场---“着名商标”有益于企业扩大商标的社会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许多着名商标企业纷纷通过申请“着名商标”来推动企业制定实施商标发展战略。同时,被认定为 “着名商标”,给企业争创中国“驰名商标”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转让行为
  针对着名商标转让行为, 各地立法主要采用以下几种方式进行规制:
  第一, 转让着名商标的, 该商标的着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如《河北省着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规定: “着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的, 该商标的着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 《浙江省着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规定: “浙江省着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浙江省着名商标的, 该商标的浙江省着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条例规定重新认定”; 《北京市着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规定: “商标所有人转让其着名商标的, 该着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企业因改制发生的非交易性转让除外”; 《山东省着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着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着名商标的,该商标的着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 转让着名商标必须经过批准。如《上海市着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任何人可向认定委员会检举, 经认定委员会核实后, 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着名商标资格……无偿或低价转让其商标, 未经评估和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擅自在合资、合作、联营中转让其商标的。”
  第三, 转让着名商标必须经过备案。如《湖南省着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着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 着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着名商标的; (三) 着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着名商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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