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甲、乙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相处,决定告知双方父母后登记结婚。甲、乙双方的父母均赞成双方结婚,但乙的父母提出:甲应当按照农村风俗给付彩礼。甲及其父母表示同意,并由甲的父母向乙的父母给付了人民币3000元作为彩礼。甲、乙约定于次月30日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此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乙愤然离开甲,外出务工后不再与甲联系。次年,甲也外出务工。甲的父母以乙的父母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3000元。 甲、乙的父母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此,受案人民法院的法官在立案审查时有三种意见: 一、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仅为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二、被起诉人获得起诉人的财物没有合法依据,致使起诉人遭受损失,属不当得利,应当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立案; 三、“婚约”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但是,“婚约”中包含有财产权利的得丧变更,法律才将“婚约财产纠纷”纳入调整的范围。所以,“婚约财产纠纷”的重点在于“财产纠纷”而不是“婚约纠纷”,起诉人是财物的给付人,被起诉人是财物的接受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均系适格的当事人,应当立案。 笔者基本赞同第三种观点,但认为应当作如下处理: 一、“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婚约”是引起“财产纠纷”的原因和前置的法律事实,甲、乙系该前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该案的诉讼标的在给付前系甲的家庭共有财产,给付后,乙的家庭将其作为共有财产,故甲与其父母、乙与其父母皆系“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因此,甲的父母须与甲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乙的父母须与乙作为共同被告应诉。如果甲、乙不参加诉讼,等于剥夺了甲、乙作为“婚约财产关系”利害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有漏列当事人之嫌; 二、受案人民法院应当向甲的父母释明:通知甲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并将乙及其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向乙的父母释明:通知乙应诉。 三、如果甲、乙的父母不同意,受案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并通知甲作为共同原告、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外,受案法院法官的第二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割裂了“婚约财产纠纷”产生的原因关系,忽略了“婚约”这一法律事实的存在,不可做到案结事了。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