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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的性质认定及处理原则
发布日期:2012-11-29    作者:徐涛律师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比较常见的一种。这类纠纷的产生受几千年传统习俗根深蒂固的影响,且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仍有扩大的均势,对于广大农村来说,矛盾冲突相对比较严重,处理不好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将直接影响广大农村的社会稳定,也直接影响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进程。目前,我国的《婚姻法》及其它相关法律中,关于婚约财产纠纷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所以说立法上的空白使其对社会的回应便出现缺失。目前关于婚约财产纠纷的处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中对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但又比较笼统,解决现实的婚约财产纠纷难于操作特别是对于退还彩礼款的标准、数额情况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即使同一个法院对此类案件作出的判决也有大相径庭之处。特别是有些当事人询问起来,法官无从解答,只能含糊其词,难于服众。就婚约财产纠纷性质等相关问题作浅显的探讨。
1婚约财产纠纷性质认定

1.1 婚约的概念及法律性质

   婚约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达成的协议,又称订婚或定婚。但我国《婚姻法》对婚约没有具体规定,订婚不作为结婚的必经程序,法律既不提倡,也不保护。目前关于婚约的法律性质,法学界有两种见解:一是契约说。婚约是作为本约的结婚契约的预约,违反婚约责任的一种契约责任。另一种是非契约说。婚约是结婚的一个事实阶段,但不是必经阶段,不是独立的契约,也不是一种契约之债,因此任何人不能根据婚约提起结婚之诉,也不能约定不履行婚约时支付违约金。但认为,婚约也是一种契约。根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我国《合同法》明确承认了人身关系的协议也是一种合同。婚约是关于人身关系方面的协议,所以婚约理应是一种契约,但人身关系方面的契约不同于一般的契约,应是一种特殊性质的契约,不具有履行人身关系的违约义务。

1.2 婚约财产的法律性质

   从我国的习俗看,婚约中的彩礼指的是男女双方在完婚之前,由男方付给女方作为缔结婚姻关系的财物,女方接受彩礼后,婚事初定。但对于彩礼给付行为的性质,法学界尚无统一的认识。一般有以下几种观点:1.2.1附条件说。婚约期间的财产赠与是以对方将来与自己结婚作为赠与所附的条件。当双方未能成为夫妻时,应视为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财产。1.2.2 所有权说。婚约期间的财产流转是一种民事赠与关系,一旦所赠与的财物交与对方,所有权就发生转移,即使婚约解除,受赠人也无需返还受赠财物。1.2.3 从契约说。彩礼给付是一种赠与契约,这种赠与契约是婚姻的从契约。若婚约解除,则从契约失去了存在的根据。受赠人应当依不当得利或显失公平规则返还。1.2.4 定金说。男方向女方给付的财物,主要是以正明婚约成立为目的,因而类似财产契约上的定金,如果婚约解除一方应予返还。比较倾向于第4种观点,即定金说。按照传统的习俗婚约中彩礼的给付,是用以男女双方成为准夫妻关系的证明,任何一方不得再行与异性确定婚约关系,同时民间的习俗对婚约的解除涉及的彩礼纠纷历来有不成文的规定,即男方提出解除婚约,不退还彩礼款;女方提出解除婚约,双倍返还彩礼款的做法,民间的做法是把彩礼的给代看做与定金对等。即然婚约是传统习俗由来已久而成,当我们对婚约的彩礼给付行为的性质产生疑义时,我们不妨按照习惯解释方法对婚约的彩礼给付行为予以解释。婚约是一种特殊的契约,民间的这种习俗做法,可以看成是对婚约这种契约关系的默示条款,即定金条款。

2 婚约财产纠纷的处理

   2.1 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主体的处理     

   实际生活中,彩礼款的给付、接受,不仅是婚约中的男、女双方当事人从事的行为,而是在双方父母或亲属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另一方父母或亲属。一旦解除婚约发生纠纷后,诉至人民法院时,诉讼主体有的列男女;有的列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父母;有的列男女双方及其父亲,做法不一。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为将来结婚而举行定婚仪式,而这种仪式,一般情况下,不是男女双方个人的行为,而是在男女双方亲友和其他参与人的参与下进行的,且彩礼款的具体数额,一般也是在男女双方的直系亲属作出明确同意的表示后达成的,这种彩礼款的给付是男、女双方两家的行为,绝对不是其个人的行为,一旦发生婚约财产纠纷,应将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列为诉讼主体较切合实际,又符合法律规定。

2.2 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返还原则、标准

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返还,应按照婚约解除时的双方违约程度、财产的实际情况以及民间对这种风俗的看法态度加以确定。

2.2.1接受彩礼款一方主动提出解除婚约的,看作是其本身的违约,应按彩礼款的100%予以返还。

2.2.2 接受彩礼款一方被动提出解除婚约,是给付彩礼款的行为过错而提出的解除婚约,应按彩礼款30%予以返还。

2.2.3 给付彩礼款的一方主动提出解除婚约的,应视为其本身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应按彩礼款数额的30%予以返还。

2.2.4 给付彩礼款的一方被动提出解除婚约的,看作是接受彩礼款一方的行为过错引起的,应按彩礼款的100%予以返还。

2.2.5 若定婚时间较长,一般在二年以上,双方符合结婚条件,而男方拒不提出结婚的,女方提出解除婚约的视为女方被动提出解除婚约。

2.2.6若男、女任何一方故意隐瞒实情,使对方产生误解,而订立婚约后,提出解除婚约的,视为被动提出解除婚约。

2.2.7 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双方符合法律结婚实质要件,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婚约的,但双方无结婚的可难,若婚约关系继续存在,势在必行必造成一方年岁过大,从而失去许多选择良偶的机会,此种情形下,任何一方提出来解除婚约,不视为违反婚约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彩礼款纠纷,应按公平原则进行处理,按彩礼款的50%予以返还。

2.2.8 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男、女任何一方因意外原因(主要意外事故造成肢体残疾等)失去了订立婚约时的身体情况造成解除婚约情形出现的,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彩礼款按照50%予以返还。

3 婚约财产纠纷法律上的完善

3.1 婚约财产纠纷案由的确定问题

我国现行审理婚约财产案件都是以婚约财产纠纷确立案由的,认为,这样的案由有失准确和全面。在此类纠纷案件中,是男、女双方乃至双方的家庭在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前后至结婚这一段时间内,双方及双方家庭之间的彩礼款及其他财产的往来,比较稳妥的定性应将这类案由定为婚约财产流转纠纷为宜。

3.2 解除婚约后的损害赔偿问题

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不属于婚约财产纠纷的案件调整范围,但因涉及解除婚约后,一方给对方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问题。据《台湾民法典》的规定:无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得向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其因此而受的损失。其损害赔偿的范围,一是财产上的宴席费、订婚广告费及为准备结婚而准备的其它费用等;二是非财产上的损失,包括精神痛苦、名誉损失等。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也作出了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损害赔偿不在返还彩礼款系列之内,与彩礼款返还问题属于两个不同的法理依据。若当事人能够证明对方有过错,确有损失的情况下,可依侵权行为法,提出赔偿之诉。

3.3 增补“婚约”的相关规定问题

鉴于目前我国《婚姻法》没有对婚约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还有不吻合之处。而因婚约引起的民事纠纷不断,而婚约在民间又广为延续,应是民间的一种善良风俗。建议在今后的《婚姻法》修改中在“结婚”一章中单列一节“婚约”问题,对婚约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特别是重点对婚约财产流转方面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便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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