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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债务处理存在的困难及对策
发布日期:2012-11-25    作者:徐涛律师
引言:离婚纠纷案件普遍涉及债务问题,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性质的认定问题日益成为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特别是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分担,由于其可能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且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简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与其他法律的规定又不尽统一,严重地影响审判实务,成为夫妻离婚诉讼中的棘手问题。本文就这一问题进行了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提出完善我国夫妻债务清偿制度的设想。

一、审判实务中,对离婚诉讼涉及债务的处理存在的困难

案例一:张某与王某原来系夫妻关系,后两人感情破裂,女方张某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70万元。庭审中,王某同意离婚和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但提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夫妻共同债务约1300万元(其中涉及其弟的债务为1000多万元),要求张某分担该共同债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王某未依法缴交相应的诉讼费用,法院对王某提出的夫妻债务问题未作审查处理。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案经二审审理,王某与张某对离婚、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处理达成调解协议,但双方均未提出存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五个月后,王某的弟弟王某新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与王某共同先行偿还1000多万元中的30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王某新的诉讼请求。王某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王某新提供的存款明细帐证明其转出800万元给王某,因双方没有借款合同的存在,且王某新与王某属于兄弟关系,通过王某新的银行帐户转款给王某存在多种可能的法律关系,不足以证明王某新借款给王某的事实。王某新主张300万元借款的具体时间及借款用途等情况也不能作出明确的说明和解释,尽管王某承认其向王某新借款的事实,但由于王某新与王某是胞兄弟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况且王某承认借款债务直接关系到张某的利益,因此,王某与张某离婚后,王某对债务的承认不能发生法律上自认的法律后果,王某新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实其与王某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案例二:债权人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杨某与江某(夫妻俩)共同偿还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50万元,法院受理后的第二天,江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与杨某离婚,次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但双方均未提出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在债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杨某下落不明,江某向法院提交的杨某的书面答辩称借款时口头约定该借款用途是赌球设立帐户的押金,江某对此借款毫不知情,由自己承担偿还义务。江某亦认为杨某确有赌博习惯,丘某亦从未就该借款征求过其意见,离婚时,杨某未提及该债务,该债务显然不是共同债务。一审经审理后认为,该借款是江某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杨某与江某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50万元是丘某与杨某明确约定为杨某个人债务,故判决由杨某与江某共同偿还丘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江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认为杨某向丘某借款是在杨某与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江某主张该债务系杨某个人债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江某与杨某虽提出该债务属杨某的赌债,但并无证据证明丘某出借此款时知悉杨某有赌博行为。因此应认定该50万元为江某与杨某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遂判决维持原判。[2]

案例三、阿娟与阿明原是夫妻,后两人感情破裂,阿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阿娟离婚。庭审中,阿明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有76.55万元。而阿娟要求和好,否认阿明提供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阿明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2万元。阿明亦否认阿娟提供的债务,并以阿娟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因公安机关介入,阿娟承认了其中6张欠条共46万元是伪造的。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阿娟已承认46万元债务是伪造的,对此债务不予认定。双方提供的其他债务,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方又均予否认,因此,不予认定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宣判后,阿娟不服,提起上诉,认为阿明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其父亲及其妹妹借款11万多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审经审理认为,阿娟的上诉主张,因阿明否认,阿娟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难予认定,如果阿娟的父亲和妹妹认为阿明确向其借过款,可由债权人另行解决。遂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3]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

(一)当事人为了各自不同目的给法院在对债务的认定与处理上设置困难,造成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难于一并处理债务问题。
1、一方举出巨额债务,但债权人多为已方的亲属,要求确认是共同债务,另一方认为是举债方个人债务。这种情况往往难于查清是否欠债,是否共同债务。案例一就是这种情形。
2、离婚时当事人双方均有意不提供负债情况,这种当事人往往负债较多,双方合意不举债,目的是逃避债务。上述案例二即反映了当事人的该种心态。      
3、一方或双方明目张胆伪造债务,从而达到对抗对方提出的债务或多分、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上述案例三即属于这种情形。
此外还有一方提出有共同债务,另一方否认有债务。这种情形往往是夫妻双方矛盾尖锐,积怨较深,或者有过错方要求离婚,另一方明知有债务,却不承认存在债务,导致法院认证难;一方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挥霍所负的债务,主张是共同债务。这种当事人主要掌握了对方难于提供证据证明是个人债务而为的;以及一方主动承担全部债务并放弃财产分割。这种心态的当事人多为假离婚,真逃债。让一方占有全部财产,带着子女过舒服日子,自己一无所有,企图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等情形。[4]

(二)法条规定过于原则简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条规定难以运作:1、审判实践中对“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难以认定,难以取证。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或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也难以举证,最后导致法院判决难。2、如何用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这个在审判实践当中就更难操作了,离婚时如果共同财产价值很低,甚至无价值,如何用这些财产抵偿债务,债权人是否同意,其做法在审判实务中很难操作。3、“由双方协议偿还”,很容易让当事人钻法律空子,使债务归一方,另一方不承担偿还义务。如果承担偿还义务的一方不具备偿还能力,就更加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4、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但由于债权人又并非离婚案件当事人,其在诉讼中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义务,容易导致债权难以实现。

(三)司法解释难以操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按照此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一般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怕是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在离婚时,都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来承担偿还义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借款时已与债务人约定是个人债务或者明知夫妻双方采用的是夫妻财产约定制。这样,就把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落到了夫妻的另一方,如不能证明时,即使是夫妻其中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也不能免除其承担偿还的义务。但就目前我国大多数家庭的婚姻结构形式来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都很难提供出有效证据来证明双方的财产组成形式,除非是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家庭。而现实中,在我国夫妻财产采用约定制的家庭并不多见。

(四)法律规定的相互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依该条的规定,债务转让首先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签订转让合同,其次转让的时候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该转让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但这时的协议或法院判决均未取得债权人同意,如何能对债权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是相悖的。

二、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债务的处理原则

由于离婚案件的处理涉及三种法律关系,即夫妻间的身份关系,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而债务作为夫妻的负财产,处理结果又直接影响了债权人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债务的处理,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1、公平原则。公平处理离婚双方债务分担问题,不允许离婚的任何一方多分得财产少分担债务,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同时,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允许离婚当事人借离婚逃避债务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离婚时协议清偿债务的。任何违背公平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都应当是无效的。
2、合法原则。由于离婚时债务处理包含了对内部财产处理和对外部债务处理两个方面,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对债务的处理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的处理原则和规定,同样在债务诉讼中也应当遵守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债务处理的规定。在审判实务中,应当防止对同一债务在离婚诉讼和债务诉讼中,作出相互冲突的事实认定和裁判。
3、界定债务性质的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在处理离婚债务时必须严格界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因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则应由一方个人清偿,这就必然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的界定问题。界定了债务性质即明确了债务主体,明确了最终由谁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正确界定债务性质,亦有利于债权人在夫妻离婚后,提起债务诉讼时正确处理离婚债务问题。既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不至于损害离婚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债权人和离婚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4、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原则。这一原则即是对公平原则的补充,也是处理离婚债务时所要特别强调的一个原则。由于离婚时债务处理通常先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关注的无疑是离婚双方对债务的分担问题,实体裁判主要依据是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而且,目前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债权人不作为当事人参加到离婚诉讼中来,这就使债权人在离婚债务处理中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因此,有必要特别强调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贯彻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原则,要求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贯穿于离婚时债务处理的各个环节,尤其要避免在离婚诉讼中债务的处理可能造成对债权人权益的侵害。

三、审判实务中对离婚夫妻债务处理方法

处理离婚案件要根据上述原则正确界定和确认共同债务抑或个人债务。离婚案件中的债务问题虽然不直接涉及对债务的清偿,但由于这不仅关系到离婚双方各自的经济利益和经济责任,更为重要的是夫妻离婚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因此一般应一并查明和认定债务的性质。夫妻作为债务(共同债务)主体,离婚对其自身来说只是婚姻生活的解体,对债权人来说,债务(共同债务)主体仍是原来婚姻的两方也即现在离婚的两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精神,确立了夫妻离婚对共同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观点,这样能够有效地避免夫妻以离婚逃避债务的故意,也不致因离婚而削弱债权人对债权的实现程度。可以说这是离婚案件在债权人不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债权人合法权益得以有效维护的保底性规定。处理离婚案件在界定和确认债务性质时,应从两方面综合考虑:首先债权人的债权不致受损和遵从债权人出借时的出借意愿;其次应结合该笔债务的实际使用情况来进行界定和确认,不能随意增添、扩大债权人的出借风险。
(一)关于一方婚前所举债务问题
一方婚前所借款项,债务一般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由债务人个人负责偿还,如确系用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举债务问题
1、向公民个人的借款,即债权人系个人的债务认定原则
(1)以双方共同名义出具借据(除出借人明知借款是用以个人诸如赌博、贩毒等非法活动外),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虽然借用时只以一方个人名义所借,但由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都有家事代理权,对债权人来说,尽管债务人是个人署名,但属于典型的表见代理行为。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以双方共同名义所借,且言称用以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但借后确系用于一方个人使用,在没有向债权人声明并经同意或未经债权人追认的情况下,属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情形,此擅自行为对债权人无效,该借款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防止夫妻一方以此为借口逃避债务。
2、向银信部门的借款认定原则
由于银行或信用社系专门的金融机构,其出借金钱有一套较为完整的手续,如借款时间、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及利息的计付、还款期限、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法律责任等,在借款合同中都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如对此债务发生争议,应以合同为依据确定借款的性质、本息,以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的清偿方式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
3、向夫妻一方亲属的借款。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一方的亲属的借款,如另一方无异议的,应当予以认可,并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而对一方提出,另一方否认,除非借条是作出否认的一方出具的,一般均不予认可。这主要是考虑到由于债权人与另一方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双方极易串通假造借款,损害另一方的合法财产权,以求加重对方的义务而使已方多得财产,不分担或少分担债务。当然,如借条系双方签字或非亲属关系的另一方签字形成的债务,一般情况下,即便另一方矢口否认,法院亦应予以认定,并判令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四、离婚债务处理对策及对完善我国夫妻债务清偿制度的建议
(一)对策
(1)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务,双方协议清偿时或法院判决以共同财产折款清偿或判令一方或双方分别清偿,但此约定或法院判决不溯及债权人,当债权人主张实现债权时,离婚双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只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另一方可依据双方约定或法院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向另一方追偿。
(2)一方不认同是共同债务的,法院不宜在离婚诉讼中确认是否是共同债务。应待债权人起诉时,由债权人主张。只有当债权人主张是离婚双方共同债务或一方个人债务,离婚双方或一方反对时,法院再行确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这样可避免同一笔债务在离婚诉讼和债务诉讼中作出不同的界定,同时更加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离婚后,债权人起诉离婚当事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名义所借共同债务,如果经审查确定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由双方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确认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且债权人也不主张是离婚当事人双方共同债务的,仍由原债务人偿还。[5]
(4)夫妻双方的债务分担应征询债权人意见。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夫妻债务分担问题时,一般是先由夫妻双方协商对债务的分担,然后法院加以确认,协商不成时,再由法院根据双方财产的具体状况,经济能力作出判决。这种做法,不管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还是法院判决,都可能损害债权人的权利。所以,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或转为单方债务时,应通知债权人到场,征询他们的意见。这样对离婚后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承担人清偿债务时,可以减少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二)建议
(1)建议对《婚姻法》第41条作适当修改,可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可以由男女双方协议清偿,并由相关债权人在协议上签名确认。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对债权人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2)立法部门或最高法院在作出司法解释时,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不作一并处理,除非双方均认可的对外债务,人民法院可根据夫妻各自的经济状况,获得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对家庭的贡献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各自分担债务的多少。这是因为离婚之诉所涉及的对夫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的分割(包括负财产即债务的分担)三种法律关系一并处理只是诉的合并,是为简化诉的成本。但对那些在离婚诉讼中无法查明的债务一并审理,只会增加诉讼的复杂性,拖延解决纠纷的时间,给法院和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此时,分别诉讼将是有效解决纠纷,简化诉讼的有效方法。
(3)特别财产或债务的约定制,即使是非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家庭,夫妻双方亦应约定对较大额的钱物的出借或借入,必须经双方签字认可,方可认定为夫妻共同的行为,所产生的义务才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或承担。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夫妻各自在家庭中的共同财产权利,防止另一方利用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损害已方的财产权利,又有利于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双方及时从痛苦的婚姻关系中解脱出来。
(4)夫妻一方向自己的亲人借款时,应要求对方向自己的亲人出具借据并注明借款用途,或者由夫妻双方签名。避免离婚时,对方否认借款,又因债权人是利害关系人而难于举证。
(5)债权人应加强风险意识,在出借资金给夫妻一方时,应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或要求夫妻双方签名。或者到公证处办理借款公证。避免日后诉讼时,一方否认是夫妻共同债务或主张是非法债务,影响了自己债权的实现。
(6)当夫妻其中一方存在不良行为(如赌博、包二奶等)时,另一方要有可能会出现大量外债的风险意识,及时以适当的方式公示其个人名义所借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当然要在公示之后所借债务才对债权人具有约束力),这样可避免日后离婚时,另一方可能承担巨额债务的风险,亦可减少债权人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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