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租赁合同及其处理
如今,伴随着房屋租赁经营方式日益普遍,涌现出了许多新问题,一些问题形成诉讼进
1违章建筑出租,合同无效
[案例]刘某在某市郊区有一片土地,在该土地上建了一些临时厂房,出租给了做门窗加工的王某,年租金7万元,租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提前解除合同,应赔偿对方5万元违约金。今年王某生意不好提出不再租赁厂房,也没有付2009年房租,刘某要求王某付房租并支付5万元违约金。王某咨询:他是否必须支付违约金?
[解答]根椐《解释》第三条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由于刘某所建厂房是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临时建筑,且一直未取得有关部门审批,因此应认定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张某有权要求王某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因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出租方张某未取得临时建筑的审批手续,其无权要求承租人王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
2合伙人死亡,其他合伙人有权继续承租
[案例]长沙某公司将厂房租给赵某的机械加工部,租赁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3万元,赵某在合同上签的字,赵某等3人合伙经营。2009年1月份,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赵某的儿子经另外两个合伙人同意加入合伙经营,长沙某公司提出,他们与赵某签订的合同,现赵某已经死亡,合同应该终止,如果赵某的儿子及另外的两个合伙人想租赁的话,需要重新签订合同,年租金为5万元。赵某的儿子咨询:长沙某公司的说法有法律依据吗?
[解答]根椐《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赵某等3人属合伙经营,赵某虽然已经死亡,但其他合伙人要求租赁该房屋,某公司应依法按原合同租赁该房屋,不得擅自提高租金或不租。
3擅自扩建由承租人承担部分费用
[案例]某铸件厂租赁赵某的10间平房用作厂房,租期为199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03年某铸件厂经赵某同意加盖厂房5间,共花费18万元,双方对扩建造价费没有约定由谁承担,2009年该处房屋拆迁,双方协商合同终止,某铸件厂提出赵某应承担扩建费用,赵某咨询:后扩建5间房的造价费应如何承担?
[解答]根椐《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本案中,某铸件厂扩建厂房经赵某同意,但赵某并未办理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属违法建筑,该违法建筑拆迁过程中,赵某也不能得到补偿,扩建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考虑到某铸件厂实际使用该扩建厂房已达6年,且赵某并未因扩建而要求大连某铸件厂增加租金,应由大连某铸件厂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于造价费用,人民法院会判决由某铸件厂承担大部分。如果大连某铸件厂未经赵某同意擅自扩建的,所发生的扩建费用应由大连某铸件厂承担,赵某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如果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4一房租两家该如何处理?
[案例]2009年8月1日张女士与黄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张女士租赁黄某所有的广场附近的一处公寓房,租期为3年,年租金为3万元,任何一方违约均需赔偿对方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签约当天,张女士就将一年房租3万元及押金2500元交给黄某,黄某将钥匙交给张女士。可是不到一个星期的时间,黄某就找到张女士说,因为儿子从国外回来着急结婚,急需用房,因此房子不能对外出租了,并同意返还张女士3万元,同时支付2500元的违约金。张女士将信将疑,后经多方打听,原来黄某在2009年8月份,又将该房屋通过中介以年租金4万元租给了某外籍人士。张女士很气愤,她咨询:她能不能不要违约金,要求继续承租该房屋?
[解答]根椐《解释》第六条规定,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椐以上规定,黄某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均有效,因张女士已经实际合法占有该房屋,有权继续租住该房屋;黄某因不能履行向某外籍人士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应按与某外籍人士签订的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 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第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 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入司法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