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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2-11-23    作者:蒋艳超律师
  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死缓减刑是指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关于死缓减刑的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0条和《监狱法》第31条都规定: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两年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报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现行关于死缓减刑的程序乃是一种行政审批的程序,先由监狱提出建议,然后由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报高院裁定,这是典型的行政化程序,尽管有法院的参与,但不是有法院参与的程序就必然是诉讼性的程序。在这样的程序中,死缓犯没有任何的权利可言,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还是有期徒刑,完全由监狱、监狱管理机关、法院这三家说了算,死缓犯成立地地道道的权利客体。
  由上可见,这种行政化减刑程序完全漠视了死缓犯的权利,严重剥夺了死缓犯参与程序的权利,进而也极大地损害了其实体权利。死缓犯在两年考验期满后,法院在裁定减刑之前应该同时听取死缓犯、监狱或监狱管理机关的意见,例如监狱方面认为对死缓犯应该减为无期徒刑,而死缓犯则有可能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应该减为有期徒刑,因此法院不能仅仅依据监狱方面提交的材料就作出裁定,这是言词原则的要求。因此,死缓减刑www.029lvshi.net为了更好地保护死缓犯的权利,应该为死缓减刑构建听证式的诉讼程序。下面,笔者就听证程序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详细的论述。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相关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二条 被告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
  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适当,但判决限制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撤销限制减刑。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认为应当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第八条 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的其他事项,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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